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402刑初5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3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1及其辩护人林贞彬、被告人羊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林某某4及其辩护人陈华、被告人林某某5及其辩护人葛南南、被告人肖某某6及其辩护人王成立、郑媛媛、被告人林某某7及其辩护人谢静、被告人林某某8及其辩护人刘凯东、被告人董某某9及其辩护人黄醒华、被告人林某某16及其辩护人侯天一、被告人王某某2、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16、林某某4、董某某9、羊某某3、林某某8、余某某1、林某某10、林某某11、王某某2、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经他人安排后,先后前往柬埔寨、越南参加网络赌博犯罪团伙,从事推广等客服工作,为该团伙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向中国大陆发展赌客提供帮助。期间,该网络赌博犯罪团伙招揽毕海龙、张文龙、梁竹庆、雷毅等人参赌,并通过支付宝收受赌资。
2019年7月27日,越南警方查获该犯罪团伙,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16、林某某4、董某某9、羊某某3、林某某8、余某某1、林某某10、林某某11、王某某2、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同年8月1日,越南警方将上述被告人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5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38710元;被告人肖某某6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3410元;被告人林某某7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0410元;被告人林某某16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0410元;被告人林某某4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7410元;被告人董某某9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51810元;被告人羊某某3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87450元;被告人林某某8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477010元;被告人余某某1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350010元;被告人林某某10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867090元;被告人林某某11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85290元;被告人王某某2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326490元;被告人吴某某12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3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4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5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445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网络赌博犯罪团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2、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1、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2、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1、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各被告人是从犯;3.各被告人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16、林某某4、董某某9、羊某某3、林某某8、余某某1、林某某10、林某某11、王某某2、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经他人安排后,先后前往柬埔寨、越南参加网络赌博犯罪团伙,从事推广等客服工作,为该团伙通过网络开设赌场向中国大陆发展赌客提供帮助。期间,该网络赌博犯罪团伙招揽毕海龙、张文龙、梁竹庆、雷毅等人参赌,并通过支付宝收受赌资。
2019年7月27日,越南警方查获该犯罪团伙,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16、林某某4、董某某9、羊某某3、林某某8、余某某1、林某某10、林某某11、王某某2、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查获手机一百八十五部、笔记本电脑十九台、计算器十二台、硬盘七个、小型电脑主机一台等网络赌博工具。同年8月1日,越南警方将上述被告人移交我国公安机关。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5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38710元;被告人肖某某6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3410元;被告人林某某7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0410元;被告人林某某16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0410元;被告人林某某4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997410元;被告人董某某9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51810元;被告人羊某某3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787450元;被告人林某某8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477010元;被告人余某某1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1350010元;被告人林某某10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867090元;被告人林某某11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85290元;被告人王某某2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326490元;被告人吴某某12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3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4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77290元;被告人林某某15参与该犯罪团伙期间,该团伙收受他人投注人民币44459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海龙、覃志持、陈伟涛、张文龙、王春财、吴国水、梁竹庆、雷毅、**成、黄元辉、陈少铭、袁学海的证言,证人羊丽璇、林福葵、谭少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参赌人员投注情况统计,参赌人员指认的收款账号收款汇总情况,赌资总表,统计档案资料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充值记录,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报告书,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检材图,移动硬盘一个,光盘十张,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1、王某某2、羊某某3、林某某4、林某某5、肖某某6、林某某7、林某某8、董某某9、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林某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5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2、林某某10、林某某11、吴某某12、林某某13、林某某14、林某某15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林某某5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羊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董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林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吴某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林某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林某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某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林某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百八十五部、笔记本电脑十九台、计算器十二台、硬盘七个、小型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某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吉顺
人民陪审员吴俏群
人民陪审员舒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