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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31刑终150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0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新31刑终1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2

审理经过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日做出(2019)新3128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通过远程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叶芳、余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闫振云,上诉人马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底,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岳普湖县文化路白鹅干洗店内开设用“纸牌”、现金赌博的赌场,自开设赌场以来,多次组织阿某、李某等19人在白鹅干洗店内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数人,每局赌注为8元至160元不等,每局都会从参赌方抽取5至10元不等作为赌场的利润,该赌场非法获利上千元,期间,为使赌博活动顺利进行,薛某1、马某某2均会替补共同参与赌博。

2、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岳普湖县安居小区家中开设赌场,自开设赌场以来,多次组织李某、于某等28人在家中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数人,每局赌注为40元至800元不等,每局都会从参赌方抽取10至50元不等作为赌场的利润,该赌场非法获利上万元,期间,为使赌博活动顺利进行,薛某1、马某某2均会替补共同赌博。

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阿某1、买某在岳普湖县绿洲华府小区家中赌博,每局赌注150元至450元,从参赌方抽取50元作为利润,非法获利1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在白鹅干洗店、安居小区家中、绿洲华府小区家中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薛某1在赌场以抽头10%的方式向19人提供赌博资金,共非法获利1009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岳普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搜查证原件三份、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物品清单原件三份、搜查笔录原件三份;岳普湖县纪检委移送函、岳普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侦查笔录原件一份;岳普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原件一份;岳普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薛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员赌场借赌资情况;岳普湖县公安局岳公(刑)立字【2019】103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岳普湖县公安局岳公(刑)拘字【2019】105号、106号拘留证,岳公(刑)拘通字【2019】105号、106号拘留通知书、岳公(刑)延拘字【2019】064号、065号延长拘留羁押期限通知书,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岳普湖县院侦监批捕【2019】31号、3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岳普湖县公安局逮捕证、岳普湖县公安局岳公(刑)捕通字【2019】82号、83号逮捕通知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意见书、逮捕案件继续侦查终结报告、岳普湖县公安局岳公(刑)诉字【2019】118号起诉意见书;证人卡某、图某、库某、吐某、阿某2、阿某3、吐某1、艾某、阿某、克某、阿某4、伊某、吐某2、热某、玉某、牙某、于某、阿某5、李某、江某、艾某1、朱某、唐某、库某1、艾某2、麦某、库某2、肉某、努某、阿某1、买某1、阿某6、阿某7、邓某、艾某3、库某3、库某4、月某、艾某4、苏某、杨某、阿某8、努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1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的五份笔录;被告人马某某2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的七份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原件各三份,《辨认笔录》原件一份;案件现场照片一套及方位图;电子物证勘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判决:1、被告人薛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用于赌博的橘红色麻将一副,共计108张麻将牌,蓝色麻将共28张,绿色麻将共28张,绿色麻将共21张,蓝色麻将共5张,钱顺牌红色自动麻将机一台予以没收;3、非法获利的1009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上诉人薛某1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薛某1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有时持续了有一段时间,有时又是间断性的,但总体涉及数额较小,非法获利不多,也没有暴力催收和其他犯罪情节。2.上诉人薛某1系退休教师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不应当从重处罚。3.上诉人薛某1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确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薛某1的量刑幅度确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恳请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2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上诉人马某某2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2.上诉人马某某2在本案中所发挥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上诉人马某某2具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4.上诉人马某某2无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确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马某某2量刑幅度确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请求宣告缓刑。

检察机关出庭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基于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方面均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原审认定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罪构成情节严重,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某2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原审认定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以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及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上诉人薛某1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赌博涉及数额较小,非法获利不多,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上诉人薛某1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2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本应履行打击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犯罪的职责,其反而身着警服,多次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催收赌债,在社会上给人民警察的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结合上诉人薛某1、马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8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薛某1、马某某2用于赌博的橘红色麻将一副,共计108张麻将牌,蓝色麻将共28张,绿色麻将共28张,绿色麻将共21张,蓝色麻将共5张,钱顺牌红色自动麻将机一台予以没收;非法获利的1009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8刑初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薛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被告人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三、上诉人薛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四、上诉人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钧审判员张鹏审判员阿力木江·阿布都艾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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