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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刑初31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0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3刑初3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1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康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2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董某某1、郭某某3、康某某4及辩护人王建民、周怡琳、丁士聚、郑森求、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伙同陈紫怡、李斌(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及陈紫怡、李斌负责招揽赌客,由被告人郭某某3负责计分,结伙在“狼人杀”网络游戏的娱乐房间中,以“牛牛”、“二八杠”形式组织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康某某4负责场控,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3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2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13.90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某4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3、康某某4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15000元、50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康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4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康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陈紫怡、李斌、陆智威、郑霞晖、杨鹏、隋滢滢、张舵、刘天浩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康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1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侦查阶段能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2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3无前科劣迹,获利较少,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4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前后稳定一致,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4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1被抓获后供述赌场只开了五、六次,抽头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2被抓获后供述赌场抽头只有1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某3被抓获后供述其只是计分员,拿工资的,不参与合伙,后该三人陆续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陈紫怡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15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1处扣押了用于开设赌场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只,从被告人康某某4处扣押了用于开设赌场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1只,从被告人杜某某2处扣押了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只及用于开设赌场的苹果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郭某某3处扣押了用于开设赌场的OPPO牌手机1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康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4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四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郭某某3、康某某4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4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采纳辩护人王建民、周怡琳、丁士聚、郑森求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1、杜某某2、郭某某3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余燕红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六、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只、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只、苹果牌手机一只及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杜某某2,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王香红

人民陪审员沈仁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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