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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91刑初2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1   阅读:

审理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1191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31

审理经过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向剑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国宽、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姜啸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俊杰、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蔡明辉、张洁、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9月29日二次延期审理,于2019年7月9日、10月28日恢复审理;后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疫情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等人经事先商议,决定合伙设置赌博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牟利。2018年3月28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等人按照事前分工,合伙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吉祥街22幢20室“车世界”门面房内,设置3台具有“上分”、“下分”等功能的“万能战车”、“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双头鲨”赌博用电子游戏机供赌客赌博。按照事先商议,王某甲提供赌博机设备和赌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占该赌场40%股份;尹某、聂某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尹某、聂某负责租赁开设赌场的门面并装潢;王某丙以自己名义签订租房合同。赌场开业后,王某甲负责赌博机的调试维护;尹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聂某协助;王某乙、王某丙扮演“媒客”招揽赌客。2018年4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赌博机3台、涉案款57953.6元以及账本、VIP卡、电脑、点钞机、监控设备、遥控钥匙、读卡器等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赌博机的数量认定为24台。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为199698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列举了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尹某、聂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赌资数额有疑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存在大量“媒客”、“调试机器”、“送分”、“退赔”、“补分”等游戏室实际未收取赌资的情况,备用金总共只有3万元不应重复计算,尹某记账本不能反映真实赌资,起诉书认定赌资1996986元证据不足,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赌资达30万元以上,故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2、王某甲具体负责机器的维护,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最主要作用。3、王某甲认罪悔罪,并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指控的赌资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双头鲨”游戏机1台处于调试阶段,不应认定为赌博机,本案赌博机数量应认定16台。2、起诉书指控赌资数额199698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赌场盈利难以计算,故本案应以设置赌博机16台为要件定罪处罚,请求对尹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赌资数额和获利不成比例,对犯罪金额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尹某记账簿中存在许多“媒客”送分玩赌博机等情况,同时赌场备用金应当按照实际投入计算,而不应累计计算,起诉书指控涉案赌资1996986元与事实不符。2、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王某乙除有自首情节外,还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王某丙自首,对此应认定立功。4、王某乙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涉案赌资数额没有指控的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赌资数额偏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认定的赌资数额有异议。2、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王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4、王某丙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等人合谋合伙利用设置赌博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牟利,按照事先商议,由王某甲提供赌博机设备和赌资10000元,占该赌场40%股份;尹某、聂某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由尹某、聂某负责租赁开设赌场的门面并装潢,王某丙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租房合同。2018年3月28日以来,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等人在租用的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吉祥街22幢20室“车世界”门面房内,设置3台具有“上分”、“下分”等功能的“万能战车”、“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双头鲨”赌博用电子游戏机供赌客赌博。期间,王某甲负责赌博机的调试维护;尹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聂某协助尹某;王某乙、王某丙扮演“媒客”招揽赌客。王某乙、尹某、王某甲还设立微信群,就赌场经营管理事宜进行交流讨论。201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获,扣押了上述赌博用电子游戏机3台、赌资57953.6元以及账本、VIP卡、电脑、点钞机、监控设备、遥控钥匙、读卡器等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赌博机的数量认定为24台。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尹某、聂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尹某、王某甲另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赌资2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大港吉祥街“车世界”店铺有人赌博后到现场处警,发现该地点摆放3台大型疑似赌博机后立案侦查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尹某说她找了门面店准备开游戏室放赌博机,其和尹某商量由尹某负责缴纳房租及出资15000元做游戏室备用金,其负责提供赌博机、电脑设备、监控、负责维修护理及出资10000元做游戏室备用金,其占40%股份,尹某占60%股份,备用金主要是用来买饮料及给赌客赢钱退分用。2018年3月底,其弄了3台赌博机(价值2万多元),1台是“双头鲨”、1台是“万能战车”、1台是“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双头鲨”赌博机还没完全调试好,有8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是坏的。开业后尹某跟其说王某乙在游戏室也有股份,尹某和王某乙两人占60%股份,各占多少其不清楚。游戏室开业不久,股东如何分红还没有商量好,其出的10000元备用金因为其要用钱过几天又拿走了。游戏室平时由尹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包括记账等,其负责赌博机调试和维修以及尹某平时在赌场里与赌客处理不了的事情由其负责解决。开业后其找亲戚赵某去游戏室打扫卫生,后尹某又安排赵某负责上晚班,主要帮赌客收钱充值。其平时不在游戏室,其、尹某、王某乙3人建了一个群,尹某每天将游戏室的日常事务、开支、盈利等情况发到群里给大家看。游戏室2018年3月28日开业,4月12日被查获,获利大概不到1万元。“二饼”是尹某的男朋友,其在店里看到过,具体他做什么不清楚,可能是陪尹某的。王某丙是尹某喊过来做“媒客”的,就是上下分都不给钱,冒充赌客“假赌”来吸引人气。王某乙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其去赌场几次没有看到过王某乙。

本院庭审中其称赌博机到了之后先试机,用虚拟货币试机,指控的赌资中大概有40-50万元是试机的。

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来在大港“铜锣湾”游戏室上班,游戏室的李老板不准备开了,其就和王某甲商量合开游戏室,其负责找门面并出部分资金,王某甲负责将李老板的赌博机转手过来,其后来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表示同意入股,王某乙找了他亲戚王某丙,以王某丙的名义签租房协议,租了大港吉祥街“车世界”门面房开游戏室。赌场股东有其及其男朋友聂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其和聂某共投入45000元,占股份30%;王某乙投入45000元,占股份30%;王某甲提供赌博机及10000元备用金,占股份40%;约定好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其和聂某以及王某乙投入资金中,各有30000元共60000元投入房租、装潢和其他一些开支,各有15000元共30000元用作赌场备用金。如果赌客赢钱了,就用备用金赔给赌客。王某甲投的10000元备用金,中途因为他要用钱又拿走了,赌场最多投入了备用金40000元。2018年3月28日游戏室开业,室内摆放了3台赌博机,1台是“双头鲨”、1台是“万能战车”、1台是“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其负责日常管理,负责收取赌资、给赌客“上分”、“下分”,并记账;聂某不参与管理,没事在赌场陪其,其忙不过来会帮其收钱;王某甲提供赌博机和技术支持;王某乙充当“媒客”提高人气,来的次数不多。游戏室还聘请了赵某负责夜间的经营,负责收钱“上分”和“下分”退钱。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建了一个微信群对赌场情况进行了解和交流,其将每天赌场的帐拍照发到群里。游戏室每天赌客上其都记在笔记本上,100元上100分,其记录是都是按照100的整数倍来记账的,如赌客交1000元上1000分,就记载“10”。另外笔记本上还有一大部分是虚账,实际上没有收到赌资:1、“媒客”“上分”;2、赌场刚开业,为吸引人气“送分”;3、赌客输钱多了,会退一部分给赌客,退赔方式也是免费给赌客“上分”;4、调试机器也要充值“上分”;5、还有很多充值记录是给赌客赌着玩的。“媒客”并不固定,王某丙、王某乙都是媒客,还有一些赌客会被临时邀请做媒客,为了人气。游戏室一天流水就几千元,账本记录的情况大多不收钱只是给其他赌客看,让他们认为游戏室生意好。尹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2本账本记录的经营情况,包括每天盈利、“上分”、备用金及“媒客”等情况进行了供述和辩解。由于经营时间短,股东们还没有分过钱。2018年4月12日下午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查获的有唐某、秦某、戴某、蔡某四个人参与赌博机赌博。尹某还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唐某、秦某、戴某、蔡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本院庭审其称,其能确定的赌场盈利有5200多元,按其计算如不包括备用金总赌资共计75000元左右,前后总共投入的备用金不超过40000元;对于其在公安机关2018年10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账本记录中“媒客”的人数及“上分”肯定是存在的,2020年7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于记账本记录中“媒客”的人数及“上分”可能有遗漏,其对账本中“媒客”的“上分”记录当时没有特别的备注,对“媒客”人数及“上分”情况只能说个大概,不能完全准确。

4、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尹某系其女朋友,尹某跟其说准备搞个赌场,其就同意了。其和尹某共同出资45000元,占30%股份,一人一半;王某乙出资45000元,占30%股份;王某甲主要提供赌博机,另外投10000元作为赌场备用金,占股份30%,后来王某甲中途要用钱又将这10000元拿走了。其和尹某、王某乙投入的资金,各有30000元共60000元作为交赌场的房租和装潢等开支,另各有15000元共30000元作为赌场的备用金。门面房是其和尹某找的,租房协议写的王某丙的名字,是王某乙提议找王某丙来顶包的。“车世界”门面房游戏室内摆放了3台赌博机,1台是“双头鲨”、1台是“万能战车”、1台是“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其日常基本不管赌场的事,都是陪着尹某,有时帮她跟赌客收钱然后交给她;尹某主要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王某甲平时不怎么到赌场,赌博机需要维护和调试他才会来;王某乙和王某丙经常到赌场赌钱,目的是为了撑场子、增加人气。游戏室刚开业,为吸引人气有时会免费上一些分给赌客赌博,这些人是“媒子”。2018年4月12日,赌场被查获,当时参与赌博机赌博的有唐某、秦某、戴某、蔡某4人。其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唐某、秦某、蔡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王某丙出具的借条,证实尹某告诉其要开游戏室,其就将此事告诉了堂哥王某丙,因之前王某丙玩赌博机欠了钱,还欠其20000元,就想让王某丙入股开游戏室,让他赚钱还债。尹某邀请其入股是看中其警察身份,其怕让王某丙直接入股,尹某会不放心而拒绝,所以其就以自己名义入股。2018年3月上旬,其和尹某、王某丙、原来“铜锣湾”游戏室的李老板商议开游戏室,商定由李老板提供赌博机,占40%股份,其跟尹某负责房租、装潢等,各占30%,按照入股份额分配盈利。后游戏室开业了,尹某才告诉其李老板退股转给了王某甲。门面房是尹某找的,房租50000元,装修10000元,其和尹某要各出30000元,其将此事告诉王某丙,王某丙向其2次各借了15000元共30000元投入游戏室,王某丙自己又投入15000元。尹某和王某甲不知道王某丙是实际股东,事实是其替王某丙管理游戏室。其和尹某、王某甲建了微信群商量游戏室的经营,其也发表意见,讨论游戏室运营。2018年4月初,王某丙归还其10000元,又补了2万元的借条给自己。王某甲中间投入1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后来又拿走了。游戏室开业后,其去过5、6次,就在游戏室打打赌博机,当“媒子”,吸引人气,上分不给钱,退分也不兑现。游戏室开业不久就被查了,还没有过分红。

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堂弟王某乙告诉其有朋友找他合伙开游戏室,他自己不方便参股,让其参股,其因为欠了王某乙钱且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就同意参股,王某乙是名义的股东,实际是自己出钱。后王某乙带其见了尹某和以前“铜锣湾”游戏室的李老板商量合伙开游戏室,商定李老板出游戏机和技术,占股份40%,王某乙和尹某出房租和其他费用,各占30%,按股份比例分红,由尹某出面找门面房,其来签订租房协议。后来尹某找到大港吉祥街的“车世界”门面房,房租是5万元,装修预计花1万元,由尹某和王某乙各出3万元。3月17日签租房协议时,由其、尹某、聂某一起去签的,租房协议是其签的,当时商量好如果被公安机关查到就由其顶包,但游戏室要开给其每月3000元的工资。后来李老板退出,将股份转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打理外界关系;尹某负责日常经营、记账,每天她会通过微信将前一天游戏室的账目报给王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乙会告诉其;其和王某乙一起充当“媒客”,吸引人气,有时也会带朋友去赌。游戏室到查获还没有分过红,王某乙告诉其总共盈利约2万元左右。其投游戏室一共45000元,其中向王某乙借了30000元,现在还欠王某乙20000元,欠条在王某乙处。

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介绍其到游戏室上班,一开始负责打扫卫生、做饭,做两天后尹某让其上晚班,负责帮客人充值并打扫卫生,在账本上记录赌客充值情况,第二天由尹某进行汇总记账。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中,其中2018年4月5日夜班、4月7日夜班、4月8日夜班、4月10日夜班、4月11日夜班赌客充值的帐是其记录的。王某丙、王某乙在其上夜班时来过好多次来用赌博机赌博,王某甲偶尔来店里,聂某经常到店里来,就在店里呆着,偶尔会玩一下游戏机。赌场平时都由尹某负责,其觉得尹某应该是老板。赵某对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等人进行了辨认。

8、证人唐某、秦某、戴某、蔡某(均系赌客)的证言,证实上述赌客2018年4月12日在“车世界”游戏室用赌博机赌博,游戏室摆放3台游戏机,1台是“双头鲨”、1台是“万能战车”、1台是“西游记之金龙银龙”,都可以正常使用,尹某负责为赌客“上分”、“下分”。

9、证人郑某及姚宁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房产证、租房合同,证实两人系夫妻,镇江新区大港吉祥街22幢20室“车世界”门面房的产权人是姚宁,2018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将该门面房租给了尹某和聂某,当时来签合同的是王某丙,房屋租金为每年5万元,签协议当晚尹某就付清了房租,其中通过支付宝付了2万元,付现金31000元,其中1000元是水电押金。

10、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2018年4月12日下午接警后对“车世界”门面房现场检查,依法扣押了赌博机、电脑、监控设备等物及赌资(从尹某处扣押22700元、无主赌资4000元);2018年4月13日,对被告人尹某的苏L×××××白色现代车中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赌资10000元和记录赌场经营情况账本2本,同日还另扣押了尹某手机1部、中信银行借记卡1张及赌资21253.60元;公安机关还对尹某、聂某、王某甲的手机进行检查或勘验,调取了手机中被告人微信聊天、转账等记录。此外,尹某、王某甲还另向公安机关分别退出赌资2000元、10000元。扣押的账本2本,证实被告人尹某对赌场经营情况进行了记录。公安机关发还了扣押的王某甲的手机1部。

11、赌场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经提取赌场的监控录像,确认王某乙、王某丙多次进入游戏室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鉴定照片,证实被扣押的“万能战车”1台、“西游记之金龙银龙”1台、“双头鲨”1台游戏机为赌博机,具有赌博功能,该3台赌博机共有26个机位,每个机位可独立供人赌博,其中“双头鲨”游戏机有2个机位处于损坏状态,无法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以上赌博机的数量可认定为24台。

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尹某持有中信银行卡银行交易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当日在该游戏室参赌人员唐某、秦某、戴某、蔡某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赵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15、户籍资料、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王某甲、王某丙有赌博被行政处罚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聂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人民警察参与开设赌场,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赌资数额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赌资累计1996986元,当场查获的赌资仅有57953.60元,但从尹某、王某甲、聂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及尹某所提供的记账本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客观上存在“媒客”、“送分”、“调试机器”等“上分”而并无实际投入赌资的情形,认定涉案赌资数额应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从现有证据看,尹某所记账本虽有“媒客”、“送分”等内容的记载,但记录内容本身并不完整,尹某现对记录的内容也未能完全陈述清楚,其对其中“媒客”人数、“上分”数额的供述先后矛盾,并不稳定,庭审中其也供述现在不能完全准确说清“媒客”人数及“上分”的准确数额,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形成锁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媒客”人数及“上分”但未实际投入赌资的准确数额;关于“调试机器”“上分”,王某甲庭审中供述有40-50万元,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矛盾,故因“调试机器”“上分”但并未实际投入赌资的数额也难以确定;故公诉机关虽然在认定赌资数额时也考虑扣减了“媒客”、“调试机器”、“送分”等“上分”但未实际投入赌资的数额,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已将上述未实际投入赌资的数额已全部扣除,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备用金,应当作为赌资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开设赌场备用金最高时达到40000元,但期间是否还有其他增加投入的备用金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将赌场每天的备用金累计计算认定为赌资缺乏法律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只能认定备用金为40000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赌资1996986元,证据不足,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赌资达到30万元以上,本案也不能认定情节严重。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赌资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赌博机数量应认定16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涉案赌博机数量24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予以认定,其中已将损坏的2个机位未认定为赌博机,该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赌博机有无被实际使用,不影响对赌博机数量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尹某、王某乙、聂某、王某丙均共同出资或提供设备,且在赌场经营中有各自不同的其他参与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充分考虑,故被告人聂某、王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聂某、王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归案虽是在王某乙给其打电话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但其归案主要是出于王某丙本人的意愿,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各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尹某、聂某、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21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29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29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涉案赌资六万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及赌博机、点钞机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吴和芳

人民陪审员向剑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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