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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8刑初165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18刑初16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15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叔宝,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上围村紧水河一鱼塘边,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文某2、季某1胜(均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设定以扑克牌“斗牛”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抽水的方式赢利。同案人滕某(已判决)作为赌场的主要组织者刘某的妻子,在该赌场负责管理赌场和水钱,同案人赵某、王某、李某2(均已判决)在该赌场里负责发牌抽水;同案人吴某2、易某(均已判决)是在赌场管理水钱,同案人丁某在赌场专门负责发放利息给放数的人及捧场费给参赌人员,同案人张某、李某3、段某、杨某1(均已判决)在赌场放高利贷并从赌场抽水钱中获取利息牟利;同案人杨某2、周某2(均已判决)为赌场负责开车运送赌客。2018年5月8日19时35分,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抓获上述同案人及其他涉赌人员共29名,缴获赌资、赌具一批。2019年2月23日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同月27日自动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检举同案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周某否认控罪,辩解其在赌场内只是参与打牌,赌场股东“老周”、“周扒皮”并非其本人,而是周某1。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作为赌场的老板,指认周某1才是赌场股东,表示被告人周某只是在现场参赌,且是刘某主动投案系为从轻处罚,无包庇周某的必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同案人文某2的供述能互相印证;3、本案有部分同案人指认被告人周某,是因周某去过现场赌博,而周某与周某1姓氏、外号均相同,故容易被混淆。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周某作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文某2、滕某、季某1、赵某、王某、李某2、吴某2、易某、丁某、张某、李某3、段某、杨某1、杨某2、周某2(均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三江、沙某一带开设赌场,设定以扑克牌“斗牛”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5月8日19时35分,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上围村紧水河一鱼塘边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上述同案人、涉赌人员共29名,缴获赌资、赌具一批。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2月27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2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上围村广深铁路桥底及现场概貌。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8日19时许在案发现场抓获同案人后,根据同案人供述及手机通讯资料,通过公安部信息平台查询出外号“周扒皮”的真实身份信息(周某,男,身份证号)并制作辨认笔录提供给同案人进行辨认,由此锁定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

6、本院(2018)粤0118刑初1456号、(2018)粤0118刑初15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判决情况。

7、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1的证言:我于2018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在三江一个山脚下因与赌场放高利贷的人发生冲突被对方捅伤。该赌场在2018年3月就开了,我曾在该赌场参赌了四次,赌场有股东6到7人,我知道有“阿建”、“老周”,还有一个“兴哥”发牌兼抽水。其中“老周”年约50岁,湖南人。我赌钱时候看到“老周”在赌钱、杀庄和清点水钱,并且分赌场抽到的水钱,因为只有股东才有资格分赌场抽到的水钱的,所以我知道他是股东之一。

经证人文某1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在增城区三江沙某附近开设赌场的“兴哥”;指认出同案人文某2、季某1胜、雷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指认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就是和“兴哥”、文某2一起开设赌场股东之一的“老周”。

(2)证人周某1的证言:我叫周某1,比我年轻的人叫我老周,比我年长的人叫我小周或平头,但没有人叫我“周扒皮”。我在2018年5月8日坐刘某的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某参赌,当时刘某叫我做一份门头,后来我有事提前走了。

经证人周某1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是刘某老乡。

(3)证人李某1杰、王某、朱某1、龙某1、刘某1、李某1、吴某1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赌场的基本情况及参赌情况。

8、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季泽胜的供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围村鱼塘附近的赌场是刘某开设的,用扑克牌以斗牛形式大吃小。我知道股东有六个,分别是刘某两口子、“阿建”,“老周”等。该赌场在案发现场附近一带开设过,我有帮他们顶位参赌,也算是一个股东。

经同案人季某1胜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赌场股东“老周”。

(2)同案人李计辉的供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上围村紧水河一鱼塘的赌场是刘某开设的。我曾在这个赌场做过四天荷手。赌场股东有刘某、刘某他老婆、“老季”、“老季”女朋友、“阿某1”、“老周”及“阿建”,之前有一个叫“阿磊”的也是赌场股东。

经同案人李某2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赌场组织者并参与分赌场水钱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赌场的股东并参与分赌场水钱的“老周”。

(3)同案人丁某的供述: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围村鱼塘附近的赌场负责水钱的计数工作。赌场是刘某开设的。我从2018年5月1日参与赌场工作以来几乎每天都开设,有两个地方不停轮换,我共工作了7天。我是站在发牌的荷手后面计数的,有时还帮刘某发捧场费。我知道赌场门头有五六个,他们都是股东来的,分别是刘某、“老雷”、“周扒皮”、“健哥”,还有几个的我记不起来了。股东做门头就是拿牌开牌的。这个赌场还在沙某、三江一带开过。

经同案人丁某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赌场的股东之一并在赌场当过荷手、发牌抽水及参与赌博;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周扒皮”、“老周”,并参与赌博。

(4)同案人吴忠贵的供述: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围村鱼塘附近的赌场负责清点水钱。该赌场是“欣哥”组织的,有六个股东,分别是“欣哥”、“建哥”、“周某4”、“季某2”、“商总”,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我们是以斗牛大吃小的形式赌博的。赌场门头就是股东,其他赌客是不可以做门头的。六个股东中只有“季某2”跟我一起被抓了。

经同案人吴某2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欣哥”;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赌场股东之一的“周某4”。

(5)同案人文某2的供述:我于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在广州市增城区附件刘某开设经营的赌场中做股东。做股东可以分抽的水钱,还有就要下场拿一份牌参赌,如果有人顶股东门头,股东也可以不上场赌,水钱照分。刘某是档主又是股东,季某1胜、“阿某2”、“老周”也是股东之一。我所说的“老周”是指江西的“周扒皮”,不清楚其真实姓名,他在开赌时候顶门头的。我不认识湖南的“老周”。

经同案人文某2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在开设赌场并分钱的男子。

(6)同案人赵某、王某、易某、张某、李某3、段某、杨某1的供述均证实涉案赌场的基本情况及参赌情况。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8年5月8日17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庄上围村紧水河一鱼塘边高架桥下面露天开设了一个赌博的场所,用扑克牌以斗牛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我是赌场股东之一,其他股东有季某1胜、雷某、“阿建”、“阿某3”、“老周”,还有易某、赵某等工作人员。这个赌场开了3、4天,每个庄家分了5000元左右。我上述所称的“老周”,外号“周扒皮”,真名叫周某1,男,50岁左右,江西宜春人,他在东莞卖二手家具。至于周某,他不是跟我们一起开设赌场的,我跟他只是在2014年至2016合伙经营旅馆,他到过赌场参赌两次左右,但不是赌场股东。周某1与周某亦互相认识。赌场内每个股东做门头,下场拿牌开牌,其他工作由股东还有工作人员分工负责。我参与经营的赌场,是断断续续的,股东是流动的,不固定,我们后面的是固定股东。

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照片,其指认出同案人季某1胜、文某2、雷某就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同案人吴某2、李某2就是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的男子;同案人易某就是在赌场内负责管理水钱的男子的男子;同案人丁某就是在赌博内负责看场及发捧场费的男子。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没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因公安机关在查处广州市增城区赌场场所时,赌场内有一个外号叫“周扒皮”的江西男子是赌场股东,我外号刚好也是“周扒皮”。我去沙某这个赌博场所两次,第一次大概是在2018年3、4月份去的,我去了约10分钟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因为周某1告诉我有一个欠我钱的男子“光头”经常到该赌场赌钱,所以我就过去了,但没找到人,就搭牌下注赌了两三盘。有些在赌场参赌的人员被拘留出来后跟我说看到我的照片,后我通过自己的关系了解到我被定为网逃嫌疑人,本来我想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但由于事情多就没去,直到被抓获。在该赌场里我只认识周某1、刘某、刘某老婆、赵某、王辉和外号叫“幺哥”的男子。其中我和刘某是老乡,还合作开过旅馆,而周某1是我在刘某的家馨旅馆里认识的,他还叫人一起参股搞赌场,但我没有同意。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涉案赌场后,即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手机通讯资料及公安部信息查询平台等锁定赌场股东之一的“老周”系本案被告人周某;且现场抓获的同案人季某1胜(股东)、李某2(荷手)、丁某(水钱计数和发放捧场费)、吴某2(管理水钱)在归案后均明确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参赌人员文某1也指认出被告人周某一同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案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参与开设赌场行为的行为,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其检举周某1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艾菁

人民陪审员姚秀虹

人民陪审员赖远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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