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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725刑初111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5   阅读:

审理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2725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4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及辩护人王豫黔、徐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1与何某(另案处理)商量在赌博中作弊找钱,并由卢某某1负责安排赌博人员和场所,后何某联系有作弊工具的被告人黄某某2共同参与。2020年2月16日,卢某某1召集赌博人员杨某、葛某1、卢某2、张某1等二十余人在瓮安县邹某1住宅堂屋内以摇包谷子猜单双方式赌钱,并通知了何某,后何某与黄某某2、被告人吕某某3携带作弊工具前往赌博。在何某当庄摇宝期间,赌博人员因输钱怀疑何某等人作弊,对黄某某2搜身搜出作弊工具,双方发生纠纷,有群众报警,卢某某1、黄天在、吕某某3等人逃离现场,后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是累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系自首,作用较小,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罚款回执、前科材料;证人陶某1、何某、张某1、邹某1、邹某2、贺某、敖某、卢某1、葛某1、卢某2、杨某、卢某3、葛某2、陶某2、李某、邹某3、陶某3、邹某4、张某2、陶某4、汪某、张某3、兰某1、卢某4、赵某、邹某5、兰某2、卢某5、张某4、陶某5、邹某6时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1、黄某某2、吕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三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易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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