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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403刑初2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5   阅读:

审理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403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30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一部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24日恢复审理,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波、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庭通过远程视频连接,被告人李某某1在羁押场所通过视频接受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范某6、齐某某7、被告人杨某某5及其辩护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在其住所西安区某小区**楼****,利用互联网PC28赌博网站,以“传奇”和“光速”赌博网站平台组织人员参与赌博。雇佣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等人,负责为赌博人员上分下注、兑换筹码、资金结算等工作,李某某1以基本工资加利润分成的方式,支付其报酬。李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涉及赌资共计8290663.50元,参赌人数为332人,赌场获利金额为1004945.34元。李某某2非法获利45000元;陈某3非法获利30000元;杨某某4非法获利27000元;杨某某5非法获利25000元;范某6非法获利15000元;齐某某7非法获利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建立赌博网站平台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受雇参与李某某1建立赌博网站平台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李某某1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李某某2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3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杨某某4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杨某某5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范某6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齐某某7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5主观恶性小,客观情节较轻。首先杨某某5是出于朋友感情,以帮忙的想法参与此次犯罪活动中,其次杨某某5参加犯罪活动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2.杨某某5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杨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次,杨某某5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稳定,符合坦白的规定。同时杨某某5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故希望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杨某某5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认识到错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合议庭对杨某某5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1)手机23部。(2)账本12本。(3)电脑硬盘3个。上述物证证实李某某1赌场3个月交易流水。

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1、陈某3、范某6、杨某某4、李某某2、杨某某5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经过,证实齐某某7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常住人口信息赌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4)案发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我在今年3月初看到有人在互联网投注赌博,我也想玩,就找人把我拉进微信群,群主就是开设赌场的庄家,我在这个赌博群待了大约五个月,共计输了近一万元钱。

(2)汪某的证言:我是今年六月底到七月末参与网络赌博的,我参与的微信群叫“XXX”微信号码。我在这个赌博微信群里待了大约一个月时间,共计输赢不到一千元。

(3)凌某的证言:我是今年六月份到七月份这段时间在一个叫“XX天下”的微信群里参与网络赌博的,我在这个赌博网站上开设赌场参赌大约一个多月时间,共计输赢不到一千元。

(4)梁某的证言:我在今年六月份参与网络赌博,向我推荐二维码的微信名称叫“XX帝国”。我共计输了几千元。

(5)巢某的证言:我在网络上参与过赌博,是互联网赌博网站投注。我是2018年4月左右开始加入的。微信群叫“XXX”。我在这个赌博微信群参赌时间有四个月左右,共计输了有差不多二万多元。

(6)张某的证言:我用我的手机在网络上过赌博的行为,是去年参与网络赌博的,具体几月份不记得了,我玩的时候很少,输赢也很少,不记得多少了。

(7)汤某的证言:我是在互联网上赌博网站投注,我是2017年9月份左右加入的,我参与这个赌博微信群参赌时间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共计输了有差不多一万元钱。

(8)胡某的证言:我在互联网赌博网站投注参与赌博,我是2018年年初的时候被人拉进了传奇微信群参与赌博的。我在这个赌博群里参赌时间大约5个多月,共计输掉一千元左右。

(9)夏某的证言:我参与过网络赌博,是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是在手机互联网赌博网站上投注,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传奇,我玩了几天,共计输了不到一百元钱。

(10)孙某的证言:我用我的手机在网络上有过赌博的行为,我是今年三月参与网络赌博的,到今年八月,赌博群里的联系不上了,我也就不玩了,我大约参赌五个月左右,输了不到一千元人民币。

(11)叶某的证言:我在互联网赌博网站参与赌博,赌博群叫“XXX”。我参与赌博有四个月左右时间,共计输了三千多元钱。

(12)黄某证言:我是在互联网赌博网站参与赌博的,我是2018年3月加入的光速微信赌博群,我参与微信赌博时间有四个多月,共计输了不到一千元钱。

(13)杨某的证言:我是2017年9月份左右参与网络赌博的,参与的网络赌博群叫“XXX”,我输了几十元钱。

(14)陈某的证言:我在网络上参与了赌博,微信群叫“XXX”,我在参赌期间我一共输了一、二千元钱。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居住在辽源市西安区某小区5号3单元1105室。我利用PC28别名叫北京蛋蛋这种类似黑彩的赌博软件给参赌的人员上分下分,给他们赌博提供条件,然后聚集了一批人为参赌的人服务,给他们提供赌博条件。我雇用的人有范某6、陈某3、杨某某4、李某某2、杨某某5、齐某某7,我是这个点的负责人。我是从2018年5月中旬开始做这个的,赌博平台软件是从微信朋友圈一个叫“狼X”那个人手中买的。我建的这两个赌博平台一个名字叫传奇,一个叫光速。我是2016年10月通过网络开设赌场的,当时玩的人比较少,到2017年2、3月份的时候,玩的人多起来了。公安机关对赌场的支付宝账号和电脑数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我没有异议。

(2)李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是从2017年6月到现在,在辽源市西安区某小区5号楼3单元11号楼1105室李某某1家里利用网络进行赌博的。这个赌博窝点是李某某1组织的。我在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一共非法获利45000元。

(3)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李某某1经营的网络赌博网站,我负责给李某某1打工。我参与开设赌场一共非法获利30000元,都是李某某1用现金给我的。

(4)杨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是给李某某1经营的网络赌博网站上当管理员的。我们具体是给参赌人员上分和下分。李某某1组建的这个赌博群。在非法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我一共非法获利27000元。

(5)杨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是从2018年7月4日到今天(2018年8月31日),在辽源市西安区某小区5号楼3单元11楼1105室李某某1家,赌博的方式就是用手机建立群,利用“北京28”(PC蛋蛋)这个网络平台,我们和参赌的人员赌博。这个赌博窝点是李某某1组织的。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我一共非法获利25000元。

(6)范某6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在某小区5号楼3单元11楼1105室李某某1家里,利用电脑下注的方式,用“北京28”(PC28)这个网络平台,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我在赌场工作了8、9个月,一共非法获利15000元左右。

(7)齐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我到公安机关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参与了我外甥李某某1组织的网络赌博,我在那里主要每天后半夜,我外甥他们累的时候,我就替他们几个小时,主要是给这些参赌的人员上上分。我是今年五月中旬快六一的时候才去的,总共挣了4000元钱工资,是李某某1给我的现金。

5.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1)吉公鉴(电)字【2018】21-1号文书,扣押硬盘检验报告。(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吉公鉴(电)字【2018】21-2号文书,扣押手机电子检验报告。(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吉公鉴(电)字【2018】21-3号文书。

辽源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辽正则会审字(2019)198号。鉴定结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赌场涉及赌资金额为1324274.00元,参赌人数为268人,赌场获利金额为328867.00元。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31日赌场涉及赌资金额为8290663.50元,参赌人数为332人,赌场获利金额为1004945.34元。

6.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1、陈某3、范某6、杨某某4、李某某2、杨某某5等六人现场被抓获视频。

7.电子数据:电脑回水导出明细表,微信支付宝流水记录、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1开设赌场时间和交易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建立赌博网站平台并接受投注,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受雇于李某某1参与赌博网站工作并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5主观恶性小,客观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稳定,符合坦白的规定;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故希望合议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开设赌场罪是“黄、赌、毒”系列案件中的一类犯罪,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是从严打击的犯罪类型,公诉机关亦未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故辩护人提出建议合议庭对杨某某5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齐某某7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李某某1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328867元),其他六名被告人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故可以依法及酌定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七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3、杨某某4、杨某某5、范某6、齐某某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齐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28867元、被告人李某某2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陈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范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齐某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合计47486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3块、银行卡3张、手机23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初继仁

人民陪审员郭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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