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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26刑初329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7   阅读:

审理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826刑初3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8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一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闲聊”APP内建立为ID为90001469251的聊天群,使用ID为16012504的闲聊账号以提供“小松麻将”APP房卡、输赢结算服务等方式组织、邀约六十余名宿松籍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共开设麻将20317局,每局麻将结束后收取5元、6元房费的方式抽头渔利,共收取房费108587元,其中购买麻将房卡花费30475.5元,个人非法获利781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犯罪非法所得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小松麻将”APP平台,通过“闲聊”APP建立赌博群招揽赌客,并对赌博群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闲聊”APP内建立为ID为90001469251的聊天群,使用ID为16012504的闲聊账号以提供“小松麻将”APP房卡、输赢结算服务等方式组织、邀约六十余名宿松籍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共开设麻将20317局,每局麻将结束后收取5元、6元房费的方式抽头渔利,共收取房费108587元,其中购买麻将房卡花费30475.5元,个人非法获利781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犯罪非法所得10万元,在本院退缴非法所得8111.5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张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余某、毕某、郑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3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分析数据,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小松麻将”APP平台,通过“闲聊”APP建立赌博群招揽赌客,并对赌博群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处罚。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张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81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勇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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