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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刑初98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8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10刑初9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21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蔡某某3、饶某某4、柳某某5、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汤某9、林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及其辩护人乐喜川、颜瑜旭、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蔡某某3及其辩护人程良荣、被告人饶某某4及其辩护人阮吉平、被告人柳某某5及其辩护人马志清、被告人林某某6及其辩护人蔡丽君、被告人汪某某7及其辩护人石宗斌、被告人余某某8及其辩护人沈芸、被告人汤某9及其辩护人曹健康、被告人林某某10及其辩护人钱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伙同李艳峰(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牛牛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1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某9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同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饶某某4伙同李艳峰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国布艺城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4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某9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利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伙同陈祥耿(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镇××街道××,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2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90万元左右。

4、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1伙同陈祥耿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镇××,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40场以上,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室,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7场以上,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0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1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50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某3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20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2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20万元以上;被告人饶某某4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45万元以上;被告人汤某9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6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汪某某7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8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10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蔡某某3、饶某某4、柳某某5、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汤某9、林某某10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饶某某4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蔡某某3、饶某某4、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5、汤某9、林某某10系从犯,具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1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阶段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2先退出赌博,有7、8场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阶段的犯罪事实中,抽头金额过高,且被告人柳某某5没有向其放抛资,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的赌博工具、参赌人员、赌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化理念、组织的严密性以及赌博的持续时间等方面分析,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涉及抽头数额550万元缺乏依据以及客观证据(3)被告人周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1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2辩称,其系2017年11月中旬退出赌博,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2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大部分时间在宁波,没有参与该时间段的赌博犯罪;(2)被告人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陈某某2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3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阶段的犯罪事实中,其认为抽头金额不超过7万元,第二阶段的犯罪事实中,组织了20余场的赌博,第三阶段的犯罪事实中,其去参赌,没有拿股份,且陈某某2只参股了几场。

被告人蔡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某某3不是赌场的老板,系参赌人员,如果认定被告人蔡某某3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蔡某某3有正当职业,又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蔡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3依法判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饶某某4辩称其仅参与了五六场赌博,抽头金额为二三十万元,且其认为其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被告人饶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饶某某4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2)被告人饶某某4参与犯罪期间的抽头金额未达200万元;(3)被告人饶某某4不应该认定为主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饶某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5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四节犯罪事实中,指控的抽头金额过高,且其在第四节犯罪事实中仅参与了10余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参与放抛资,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5涉及的抽头金额过高,参与放抛资的场次有误;(2)被告人柳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柳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柳某某5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林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6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某7辩称抽头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其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汪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的社会影响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8辩称其仅参与了5场,其认为其的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余某某8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8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应与同案人员区别量刑,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8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9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仅组织了7、8场,场均抽头七八千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中,仅组织了20场左右,场均抽头二三万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前无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汤某9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10辩称其仅参与了4场赌博,场均抽头三四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伙同李艳峰(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牛牛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1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汤某9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0万元左右。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湖北的“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等人是开设赌场的,带人进赌场吃股份的是李艳峰等人,其和李艳峰是朋友,一开始是2017年8月李艳峰带其去赌场的,赌场一开始赌的是牛牛,后来改成三公,飞天的有湖北的“猴子”和“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汤某9是跟着周某某1的,赌牛牛的时候抽头的比例是赢钱一方的5%,其去了七八场,每场抽头二、三万元,共计抽头15万元以上;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某1和“武胜”,蔡某某3和陈某某2是跟着周某某1的,最后一起分钱,是从周某某1的股份里分的,其看到周某某1、“武胜”、蔡某某3、陈某某2分过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赌场内有负责接送的面包车,也有望风人员,“武胜”手下有一批小鬼应该是看场子的,赌场内放抛资的人不一定每场都在,都是周某某1、“武胜”叫来的,其他人想进来是进不来的,只有老板自己叫来的人可以进来,而且借抛资都要通过周某某1或者“武胜”同意才可以借等;

2、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其在××街道××村××室赌博,赌博时认识了四哥(经辨认为周某某1),周某某1称他是开赌场的,让其去参赌,其同意,2017年9月到2018年12月上旬,其到周某某1、“武胜”的赌场内赌博共八次,地点分别是江干区三堡农民房的拆迁工地、余杭区临平山上面、余杭经济开发区的小树林(三次)、南苑街道与海宁交界的小树林(三次),赌博的时间是晚上8时许到12时许,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打三公,一般参赌人员有30个左右,其只认识陈某2、钱宏英、高某,场子里有人放抛资,有人抽头,有人接送和放哨,赌场是“武胜”和周某某1合开的,“老蔡”和陈某某2也有股份,其曾看到赌场结束后“老蔡”、陈某某2、抽头的“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和周某某1、“武胜”一起分钱,而且其听“老蔡”自己说过他也是股东之一,“武胜”和周某某1两个人看着场子,如有有人借抛资就会安排人去放抛资,赌场抽头是按照10%的比例,一场起码抽头有10万元,如果生意好点的话有20万,其在参赌期间输掉8万余元等;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自被告人蔡某某3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蔡某某3苹果6手机中的内容进行提取,打开该手机微信(微信号为×××52),显示,微信备注名为“陈某某2”的微信,2017年10月期间,曾发送“余杭区世纪华联购物”等位置信息给蔡某某3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中旬,阿峰(经辨认为李艳峰)提议开一个赌牛牛的场子,其叫了蔡某某3和陈某某2,李艳峰叫来了徐某,其五人合伙,李艳峰联系赌博的场地,找好地点后通过微信发位置给其等人,其这一方叫好参赌人员,由陈某某2和蔡某某3驾车带赌客去赌博的场地里,李艳峰那一方会让参赌人员自己开车过去,其记得赌博的场地有乔司三角村等处,抽头的“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是其叫来了,抽头是双跑道5%的比例,每抽头到2000元就交给李艳峰保管,并会采用在一张10元面值的纸币上撕一个小口子的方式对账,共计组织赌博10余天,开了13场,10月下旬结束,平均每场抽头2万余元,共计抽头20余万元,赌场内放抛资的是陈力、王方超和“厨师”,一般是借出去1万元要先抽出300元,每天的利息是100元或者200元,通过放抛资赚的钱三个人平分,参赌人员基本上每人都向这3人借过抛资,具体多少其不清楚,赌场内望风的人是李艳峰叫来的,有1、2个,陈某某2也叫来了一名望风人员,没有人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其叫了“光头”、“保安”参赌,平均每场参赌人员有10人左右,抽头、放抛资和望风的人每场有300元的工资(后称场地费一般是800元至1000元,汤某9每场工资800元至1000元,放哨的人每场300元工资),抽头的钱先用于发放参赌人员、抽头人员以及望风人员的工资,剩下的钱一方一半,其拿到后再分出一半给蔡某某3和陈某某2,这一半钱由蔡某某3和陈某某2平分等;

6、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否认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该节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

7、被告人蔡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其外号“老蔡”,是跟着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一起开赌场;2017年9月底,周某某1称和大个子(经辨认为李艳峰)一起拼赌博的场子,让其一起开赌场,周某某1还找了陈某某2,其和陈某某2是跟着周某某1的,周某某1说好赌场赚到的钱,他和李艳峰一人一半,然后周某某1拿出他那部分的一半分给其和陈某某2,也就是其和陈某某2每人拿四分之一的钱,其和陈某某2同意,其和陈某某2的角色是一样的,就是坐庄参与赌博,叫人过来赌博,赌场的具体位置都是周某某1发给陈某某2,陈某某2再发给其;赌博从2017年10月持续到12月份,故其一共跟着周某某1在场子里做了最多2个月,前面1个月的时间是赌牛牛的,后面是赌三公;赌场一般是晚上8点到晚上十一二点,偶尔开到凌晨,每次赌博的人十几个;赌场基本每天都开,每天一场,只有两三天是不开的,一共有60场左右,赌博的地点在乔司和临平等处,赌场内有抽头的人叫“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具体抽头方式其不是很懂,听说是5%的比例,其看到汤某9抽头到一定数额后就将钱给后面的人,具体给谁其不清楚,一场抽头5万元左右,其是拿总抽头款的八分之一,最少的时候只有千把块钱,这么算的话最少一场也有6、7千元钱,最多的时候拿到7000元,其拿到了7万元左右,陈某某2在赌场获利也就6万元左右;赌场内有负责接送、放风以及放抛资的人,其不清楚赌场内有无护场人员;赌场内赌客一般每人有300元工资,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不清楚,大多数是周某某1负责发的;参赌人员有其、阿强、叶峰、周某某1、陈祥耿、李艳峰等人;

8、被告人汤某9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其在周某某1的赌场负责抽头,赌场一开始是周某某1和“大个子”李艳峰拼的,另外蔡某某3和陈某某2从周某某1这里分股份,2017年国庆节之后先是牛牛的场子,老板是周某某1和李艳峰,开了大概10几场,其负责发牌和抽头,抽头是按照押注额的5%的比例抽头,因为其是周某某1叫来的,每抽头到5000元,其要将抽头款交给李艳峰那一方叫来的一个人,赌场中李艳峰安排人找场地,平均每场抽头七、八千(后称六千元左右),共开了10几场(后称5、6场),总抽头七、八万;其每场结束后拿500元工资,其每交给看天的人5000元,会从抽头款中100元,这是其的分红钱等;参赌人员有蔡某某3、陈某某2、周某某1、李艳峰等人以及一些本地人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3辩称该阶段的犯罪中,其认为抽头金额不超过7万元;被告人汤某9辩称该犯罪中,仅组织了7、8场,场均抽头七八千元。经查,(1)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汤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阶段组织赌博的场次为10余场;(2)在案证人徐某、应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该阶段组织赌博的过程中,场均抽头2万余元;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同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饶某某4伙同李艳峰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中国布艺城等地,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4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汤某9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利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份以来,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抽头是按照桌面上押注金额的10%,其参赌了十三四场,每场至少抽头15万元,总金额至少180万;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某1和“武胜”,蔡某某3和陈某某2是跟着周某某1的,最后一起分钱,是从周某某1的股份里分的,其看到周某某1、“武胜”、蔡某某3、陈某某2分过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赌场内有负责接送的面包车,也有望风人员,“武胜”手下有一批小鬼应该是看场子的,赌场内放抛资的人不一定每场都在,都是周某某1、“武胜”叫来的,其他人想进来是进不来的,只有老板自己叫来的人可以进来,而且借抛资都要通过周某某1或者“武胜”同意才可以借,“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在赌场内放抛资等;

2、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到2018年12月上旬,其到周某某1、“武胜”的赌场内赌博共八次,地点分别是江干区三堡农民房的拆迁工地、余杭区临平山上面、余杭经济开发区的小树林(三次)、南苑街道与海宁交界的小树林(三次),赌博的时间是晚上8时许到12时许,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打三公,一般参赌人员有30个左右,其只认识陈某2、钱宏英、高某。场子里有人放抛资,有人抽头,有人接送和放哨,赌场是“武胜”和周某某1合开的,“老蔡”和陈某某2也有股份,其曾看到赌场结束后“老蔡”、陈某某2、抽头的“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和周某某1、“武胜”一起分钱,而且其听“老蔡”自己说过他也是股东之一,“武胜”和周某某1两个人看着场子,如有有人借抛资就会安排人去放抛资,“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在赌场内放抛资,赌场抽头是按照10%的比例,一场起码抽头有10万元,如果生意好点的话有20万,蔡某某3和陈某某2在2017年开始到2018年下半年在赌场均是有股份的等;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自被告人蔡某某3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蔡某某3苹果6手机中的内容进行提取,打开该手机微信(微信号为×××52),显示,微信备注名为“陈某某2”的微信,2017年11月期间,多次发送“余杭区临平大道(中国品牌布艺城)”等位置信息给蔡某某3的事实;

5、陈某某2人员档案,证实侦查人员经查询浙江省内住宿情况及活动轨迹,显示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2有乘坐高铁从宁波返回杭州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1月初开始,李艳峰提议让“刀疤”(经辨认为饶某某4)参股,一起开赌三公的场子,其同意,由李艳峰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找好地点后通过微信发位置给其等人,其这一方叫好参赌人员后,由陈某某2和蔡某某3驾车带赌客去赌博的场地里,李艳峰那一方会让参赌人员自己开车过去,其记得乔司那边去过2户人家,临平有7、8个地方,超山附近有几个露天的赌博地点,其这一方的参股人员有蔡某某3和陈某某2,李艳峰那边有饶某某4,赌博至12月中旬,抽头的是汤某9,抽头的比例是5%,汤某9将抽头款放在桌子上,每抽头到3000元,汤某9就将钱交给李艳峰,汤某9会在一张10元的纸币上撕一个小口子用来对账,最多的一场抽头14万元,最少的抽头1万至2万元,平均每场抽头至少4万元(后称5万余元),共计开了40场左右,抽头获利160万元(后称200余万元),望风的是李艳峰叫来的1、2个人,陈某某2也叫来一个人望风,赌博结束后,会给赌客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的工资,陈力、王方超、“厨师”三人合伙放抛资,放了十几场之后,参赌人员基本上都输的没钱了,“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湖南人“龙人”和饶某某4叫来的李伟开始放抛资,每借出去1万元抽300元利息,每天100至200元的利息,其向陈力、柳某某5、“龙人”、李伟均借过抛资,其余参赌人员也基本上都是借抛资的,抽头的每场1000元工资,望风的是300至500元一场,放抛资的没有工资,参赌人员有“光头”、“保安”、“高胖子”、徐天星、蔡某某3的表哥以及他带来的二三个人,其他人其不熟悉,其和蔡某某3、李艳峰、饶某某4、陈某某2也参赌等;

7、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否认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在庭审中供述其曾在赌场内参股,但辩称其在11月中旬退出赌场;

8、被告人蔡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其外号“老蔡”,是跟着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一起开赌场;2017年9月底,周某某1称和大个子(经辨认为李艳峰)一起拼赌博的场子,让其一起开赌场,周某某1还找了陈某某2,其和陈某某2是跟着周某某1的,周某某1说好赌场赚到的钱,他和李艳峰一人一半,然后周某某1拿出他那部分的一半分给其和陈某某2,也就是其和陈某某2每人拿四分之一的钱,其和陈某某2同意,其和陈某某2的角色是一样的,就是坐庄参与赌博,叫人过来赌博,赌场的具体位置都是周某某1发给陈某某2,陈某某2再发给其,其的手机微信都有记录,基本上是陈某某2先去赌场,之后再将位置发给其;赌博从2017年10月持续到12月份,故其一共跟着周某某1在场子里做了最多2个月,前面1个月的时间是赌牛牛的,后面是赌三公;2017年11月份,有个叫“刀疤”(经辨认为饶某某4)带了一批参赌人员过来,加入赌场成为老板,共计开了20天左右,赌场一般是晚上8点到晚上十一二点,偶尔开到凌晨,每次赌博的人十几个;赌场基本每天都开,每天一场,只有两三天是不开的,一共有60场左右,赌博的地点在乔司和临平等处,赌场内有抽头的人叫“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具体抽头方式其不是很懂,听说是5%的比例,其看到汤某9抽头到一定数额后就将钱给后面的人,具体给谁其不清楚,一场抽头5万元左右,其是拿总抽头款的八分之一,最少的时候只有千把块钱,这么算的话最少一场也有6、7千元钱,最多的时候拿到7000元,其拿到了7万元左右,陈某某2在赌场获利也就6万元左右;赌场内有负责接送、放风以及放抛资的人,其不清楚赌场内有无护场人员;赌场内赌客一般每人有300元工资,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不清楚,大多数是周某某1负责发的;放抛资的其只认识“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是李艳峰带来的,参赌人员有其、阿强、叶峰、周某某1、陈祥耿、李艳峰等人;

9、被告人饶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其在2017年8、9月份认识了“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周某某1是开赌场的,其曾去临平的赌场参赌2次,赌博的形式是三公,“大个子阿峰”是其在周某某1的赌场认识的人,曾电话联系其去赌博,但是因为其没有钱就没去,其的手机号码为×××61,微信名为“现实社会”,其辨认出,蔡某某3就是跟周某某1分股份的“老蔡”,汤某9就是在周某某1的赌场内抽头的人,“高干”即柳某某5是在周某某1的赌场内放抛资的人;其在庭审中供述,参与组织赌博五六场,抽头金额二三十万元,且在赌场内看到过陈某某2等;

10、被告人柳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绰号“高干”,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和“武胜”是开赌场的,2017年9、10月份,周某某1叫其去赌场内放抛资,借1万元抽300元,其去过的赌场位置有星桥的一个庙里、星桥那边的一个山上树林中等,去过三四次,每次均是根据周某某1发的定位去的,赌场内有人负责接送,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抽头的比例是5%,抽头的人其不认识,经常换的,每把至少抽头300元,多的时候500至600元,一把大概五六分钟,其看一场至少抽头二三万元,其去过三四次,加起来大概抽头10万元左右,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有300或者500元的工资,抽头人员有无工资钱其不清楚,但是放抛资的人是没有工资的;其分别借给“激光”、“萧山老”、“国强”2万元抛资等;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表示无异议;

11、被告人汤某9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后来因为要玩三公,李艳峰叫了开过三公场子的“刀疤”(经辨认为饶某某4)过来,饶某某4从李艳峰处分股份,三公的场子从2017年10月中旬一直持续到去12月初,基本上每天一场,中间偶尔停几天,共开了40多场,按照5%的比例抽头,抽头有4、5万一场,总抽头有一百七、八十万左右(后称每场抽头3万元,共计抽头十、四五场),赌博场地有临平布艺城的一个办公室、临平的租房、乔司五星村的租房、三角村等处,其他还有很多地方;赌场内“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开始是李艳峰带过来放抛资的,后来跟着周某某1,每借出去10000元需要抽掉300元钱,柳某某5有无好处其不清楚,柳某某5是三公的赌场开始后过来放抛资的,专门向周某某1这一方的人放抛资;参赌人员有蔡某某3、陈某某2、周某某1、李艳峰、饶某某4以及一些本地人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3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阶段的犯罪事实中,仅组织了20余场的赌博;被告人陈某某2辩称其系2017年11月中旬退出赌博;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2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大部分时间在宁波,没有参与该时间段的赌博犯罪;被告人饶某某4辩称其仅参与组织赌博五六场,抽头金额二三十万元;被告人饶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4参与犯罪期间的抽头金额未达200万元;被告人汤某9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犯罪中,仅组织了20场左右,场均抽头二三万元;经查,(1)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汤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该阶段共计组织赌博40余场;(2)在案证人徐某、应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汤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该阶段赌博过程中场均抽头5万元左右;(3)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汤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被告人饶某某4全程参与该阶段的赌博犯罪;(4)在案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与证人徐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参与了该阶段的赌博犯罪,被告人陈某某2关于其2017年11月中旬退出赌博以及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2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大部分时间在宁波,没有参与该时间段的赌博犯罪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在案证据的支持。综上,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伙同陈祥耿(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镇××街道××,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20余场,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90万元左右。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的湖北的“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老蔡”(经辨认为蔡某某3)、陈某某2等人是开设赌场,带人进赌场吃股份的是黄娜、李伟、李艳峰等人,飞天的有湖北的“猴子”(经辨认为陈金华)和“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陈金华是跟着陈祥耿的,汤某9是跟着周某某1的;放抛资的有“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等人,都是周某某1、陈祥耿叫来的,其他人进不来,只有老板自己叫来的人可以,而且想要借抛资都是要通过周某某1或武胜同意才可以借的,赌客有其、应某、岑某、费叶峰、王某等人,还有许多乔司本地人;2017年12月份以来,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抽头比例10%,其在的时候每场最少抽到15万,其去的十三、四次抽头总金额至少180万等事实;

2、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到2018年12月上旬,其到周某某1、“武胜”的赌场内赌博共八次,地点分别是江干区三堡农民房的拆迁工地、余杭区临平山上面、余杭经济开发区的小树林(三次)、南苑街道与海宁交界的小树林(三次),赌博的时间是晚上8时许到12时许,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打三公,一般参赌人员有30个左右,其只认识陈某2、钱宏英、高某,场子里有人放抛资,有人抽头,有人接送和放哨,赌场是“武胜”和周某某1合开的,“老蔡”即蔡某某3和陈某某2也有股份,其曾看到赌场结束后蔡某某3、陈某某2、抽头的“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和周某某1、“武胜”一起分钱,而且其听“老蔡”自己说过他也是股东之一,“武胜”和周某某1两个人看着场子,如有有人借抛资就会安排人去放抛资,赌场抽头是按照10%的比例,一场起码抽头有10万元,如果生意好点的话有20万,蔡某某3和陈某某2在2017年开始到2018年下半年在赌场均是有股份的等;

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份,其和“邓姐”一起到“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武胜”的赌场里赌博1次,地点是乔司街道方桥村的小树林,其向“武胜”借了3万元抛资,每次10000元当场抽掉300元,当天有5、6个人在赌博,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打“小九”,赌场有放抛资、接送以及抽头人员,如果有人要借抛资,周某某1、“武胜”就帮忙联系放钱给赌客,一场下来的抽头起码有3万元等事实;

4、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湖北人“武胜”陈祥耿,2017年12月份,其碰到了唐丽和黄娜,黄娜提议去湖北人“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的赌场玩,于是其就按照黄娜说的方向开到了乔司方桥村,后来有一辆面包车来接其等人进去一个附近的树林里,其等人进去的时候,已经有三四十个人在里面赌博了,其在赌场里看到了陈祥耿,听他们说陈祥耿也是赌场的老板,其在边上看了十来分钟,有一帮湖南人来闹事,赌场就散掉了;2018年1月,其又去陈祥耿的赌场玩,输了三四万,其问周某某1借抛资,周某某1不知道问谁拿了2万元的抛资;赌博的形式是三公,赌场场面挺好的,赌的小的输赢几万,赌的大的输赢几十万都有,第二场的时候,其玩了一个小时赌场抽头2万余元,一般赌场都是赌到晚上12点或者凌晨,一场至少抽头10万元等;

5、证人饶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和“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在2017年年底的时候拼过赌场,他们一直叫其去参赌,但是其没有去过,周某某1还发过赌博地点给其,其辨认出蔡某某3就是跟着周某某1分股份的“老蔡”,柳某某5就是放抛资的“高干”等事实;

6、证人汤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份,周某某1和“武胜”陈祥耿合伙拼场子,因为陈祥耿带了抽头的人员,其就离开了赌场等事实;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自被告人蔡某某3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蔡某某3苹果6手机中的内容进行提取,打开该手机微信(微信号为×××52),显示,微信备注名为“陈某某2”的微信,2018年1月间,与蔡某某3互发位置信息的事实;

9、陈某某2人员档案,证实侦查人员经查询浙江省内住宿情况及活动轨迹,显示2018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2有乘坐高铁从宁波返回杭州的事实;

10、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2月中旬之后,其带着蔡某某3和陈某某2找“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合开三公的赌场,开了14、15场左右,最后4、5场,李伟和“阿峰”加入,赌博的场地是陈祥耿联系人去找的,在星桥、半山以及超山一带,都是露天的树林或者山上搭建的棚子里,赌博持续至2018年1月初,赌场抽头的是陈祥耿找来的人,按照赢钱的5%的比例抽,少的时候一场抽头4、5万元,多的时候7、8万元,平均每场抽头至少5万元(后称每场抽头4万元左右),“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是放抛资的,赌场内望风的人是陈祥耿叫来的,有4、5个人,陈祥耿叫来5、6个人参赌,找赌博场地的一场1500元,抽头的一场拿1000元,望风的一场拿300元或者500元,赌客每场500元至1500元,放抛资的没有工资,参赌人员有其、蔡某某3、陈某某2、“保安”等,陈祥耿叫来的赌客其不认识等事实;

11、被告人蔡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称,其外号“老蔡”,是跟着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一起开赌场;2017年9月底,周某某1称和大个子(经辨认为李艳峰)一起拼赌博的场子,让其一起开赌场,周某某1还找了陈某某2,其和陈某某2是跟着周某某1的,周某某1说好赌场赚到的钱,他和李艳峰一人一半,然后周某某1拿出他那部分的一半分给其和陈某某2,也就是其和陈某某2每人拿四分之一的钱,其和陈某某2同意,其和陈某某2的角色是一样的,就是坐庄参与赌博,叫人过来赌博,赌场的具体位置都是周某某1发给陈某某2,陈某某2再发给其,其的手机微信都有记录,基本上是陈某某2先去赌场,之后再将位置发给其;赌博从2017年10月持续到12月份,故其一共跟着周某某1在场子里做了最多2个月,前面1个月的时间是赌牛牛的,后面是赌三公;2017年11月份,有个叫“刀疤”(经辨认为饶某某4)带了一批参赌人员过来,加入赌场成为老板,共计开了20天左右,赌场一般是晚上8点到晚上11、12点,偶尔开到凌晨,每次赌博的人十几个;赌场基本每天都开,每天一场,只有两三天是不开的,一共有60场左右,赌博的地点在乔司和临平等处,赌场内有抽头的人叫“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具体抽头方式其不是很懂,听说是5%的比例,其看到汤某9抽头到一定数额后就将钱给后面的人,具体给谁其不清楚,一场抽头5万元左右,其是拿总抽头款的八分之一,最少的时候只有千把块钱,这么算的话最少一场也有6、7千元钱,最多的时候拿到7000元,其拿到了7万元左右,陈某某2在赌场获利也就6万元左右;赌场内有负责接送、放风以及放抛资的人,其不清楚赌场内有无护场人员;赌场内赌客一般每人有300元工资,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不清楚,大多数是周某某1负责发的;放抛资的其只认识“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是李艳峰带来的;参赌人员有其、阿强、叶峰、周某某1、陈祥耿、李艳峰等人;

12、被告人柳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当庭表示对赌博的时间、组织的场次均无异议,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金额过高。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1辩称在该阶段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2先退出赌博,有7、8场不在;被告人蔡某某3辩称其在该阶段只是去参赌,没有拿股份,且陈某某2只参股几场;被告人陈某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2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月,大部分时间在宁波,没有参与该时间段的赌博犯罪;被告人柳某某5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金额过高;被告人柳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5涉及的抽头金额过高,参与放抛资的场子有误。经查,(1)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该阶段共计开设赌场20场左右;(2)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柳某某5、蔡某某3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参赌人员应某、王某、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再结合被告人周某某1关于赌场内工作人员、赌客的开支等情况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抽头获利金额;(3)在案证人应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与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某3、陈某某2参与该阶段的赌博犯罪,且系从被告人周某某1处获取分成的赌场老板之一,被告人蔡某某3的相关辩解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被告人陈某某2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参与组织赌博,当庭的上述辩解,亦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4)被告人柳某某5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该节犯罪事实,当庭表示对赌博的时间、组织的场次均无异议,上述供述能够得到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的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犯罪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四)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1伙同陈祥耿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镇××,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40场左右,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左右。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9月到2018年12月上旬,其到周某某1、“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的赌场内赌博共8次,地点分别是江干区三堡农民房的拆迁工地、余杭区临平山上面、余杭经济开发区的小树林(三次)、南苑街道与海宁交界的小树林(三次),赌博的时间是晚上8时许到12时许,赌博的形式是扑克牌打三公,抽头是按照10%的比例,一场起码抽头有10万元,如果生意好点的话有20万,每抽头到1万元,就将钱交给周某某1等人保管;一般赌博的有30个人左右,其认识的有陈某2、钱宏英、高某,场子里有人放抛资,有人抽头,有人接送和放哨,都是周某某1、陈祥耿安排好的;赌场内放抛资的有4个人,周某某1一方有2个,陈祥耿一方有2个,其曾向周某某1一方的“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借过抛资等;

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的湖北的“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老蔡”(经辨认为蔡某某3)、陈某某2等人是开设赌场,带人进赌场吃股份的是黄娜、李伟、李艳峰等人,飞天的有湖北的“猴子”(经辨认为陈金华)和“虎子”(经辨认为汤某9),陈金华是跟着陈祥耿的,汤某9是跟着周某某1的;放抛资的有“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等人,都是周某某1、陈祥耿叫来的,其他人进不来,只有老板自己叫来的人可以,而且想要借抛资都是要通过周某某1或陈祥耿同意才可以借的,赌客有其、应某、岑某、费叶峰、王某等人,还有许多乔司本地人;2017年12月份以来,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抽头比例10%,其在的时候每场最少抽到15万,其去的十三、四次抽头总金额至少180万等;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底11初,其老乡叫其一起去赌博,其中2018年11月底到12月中旬赌博的地点在星桥一带山上、庙里等处,其去了10场左右,之前已经组织了20场左右,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某1、“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潘志涛等人,赌博的形式是三公,参赌人员多数是湖北老乡,还有2名杭州本地人,陈祥耿叫了“猴子”(经辨认为陈金华)过来抽头,抽头的比例是10%,每场至少抽头二三万元;其中场地费是1500元,赌客的工资一般是600元至2000元,其每次去参赌都会拿到6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工资,赌场内有抽头、望风、放抛资以及卖水和零食的人,工资情况其不清楚等,其辨认出“高干”即柳某某5是在赌场内放抛资的等;

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其曾到“老四”(即周某某1)和“武胜”(即陈祥耿)的赌场等;

5、证人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份,其和男朋友陈某1去“四哥”(经辨认为周某某1)和“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的场子里赌博,每次地方都不一样,基本都是在山上和树林里,其去过10多次,赌场赌的是三公,300元起打,上不封顶,一场参赌人员有50到60人,抽头的是“猴子”(经辨认为陈金华),一场至少抽头5、6万等;

6、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份,“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联系应某,叫其等人去赌博,之后其去参赌3次,地点有海宁塘桥以及临平星河路等处,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某1和“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赌博的形式是三公,一名湖北人(经辨认为陈金华)抽头,抽头的比例是桌面押注金额的10%,每场抽头15至20万元,赌场内有人望风、接送,听接送人员的口音应该是湖北人,赌场内有人放抛资(其辨认出柳某某5就是放抛资的“高干”),赌客借抛资是需要通过周某某1同意的,赌博结束后周某某1会给其等人300至500元的好处,赌得大的给得更多,参赌人员中其认识的有陈某2、应某、岑某等人;

7、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10日晚上,其在朋友的棋牌室打麻将,一起打麻将的“安徽佬”提到“四哥”(经辨认为周某某1)的场子有人赌钱,且赌的很大,“安徽佬”联系周某某1后,按照周某某1发的微信定位去参赌,2018年11月其去过四个地方赌博:第一次是在塘栖超山寺庙里赌博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是在余杭经济开发区后面的树林里,每次其都是和“安徽佬”一起去,赌博方式是扑克牌打三公,其知道场子是“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和周某某1合开的,其他人有无股份其不清楚,另外其看到有2个人放抛资的(其辨认出柳某某5是在赌场内放抛资的“高干”),但是借钱必须通过陈祥耿和周某某1,赌场内有人抽头(经辨认为陈金华)以及开面包车接送的人,赌场内抽头的比例是10%,一场抽头有10多万,最差的也有7万到8万等;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底至11月,其曾到“老四”(即周某某1)的赌场内赌博4次,赌博的地点是周某某1发给其的,赌博的时间是晚上8时许至12时许,参赌人员有20余人,其认识的有应某等,赌场是周某某1和“武胜”(经辨认为陈祥耿)合开的,赌场内有2人抽头,放抛资的有3个(其辨认出柳某某5就是放抛资的“高干”),有人接送,听周某某1说外面还有人放哨等,赌博的形式是三公,赌博的工具是赌场的老板提供的,抽头的比例是台面上的钱的6%,一场下来至少抽头8万元,生意好的话有10万元,最差也有7万元等;

9、证人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曾到湖北人“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的赌场内参赌4次,共输掉4万元左右,赌博的形式是三公,赌博的场面很好,估计抽头至少60万元,抽头的是一名湖北人等事实;

10、证人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1月份,其去老四周某某1的赌场赌过两次,一次在一个小树林里,一次在一个空庙里,都是晚上8、9点。每次赌博的都有几十号人,赌的是三公,200元起打,上不封顶。抽头的是一个男子,抽头比例是10%,一场5、6万肯定有的,老板其只知道周某某1,有无其他人其不知道,其辨认出柳某某5就是赌场内放抛资的“高干”等;

11、证人林某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听说2018年下半年,周某某1在海宁那边开场子,但是其没有去过,201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去周某某1位于临平星河路走到头的附近的平房内的赌场参赌一次,其根据余某某8发给其的定位去的,到了之后有一辆面包车负责接送,到了之后已经由20余人在赌博了,赌博的形式是三公,当天其参赌一个小时左右,赢了1000余元,赌场是周某某1和别人合伙开的,具体和谁合伙其不清楚,有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负责抽头,抽头的比例是赢钱的10%,赌博过程中有人放抛资等;

12、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底,其和陈祥耿、潘志涛合股开赌三公的场子,赌博的场地是陈祥耿找的,在超山、半山附近等处,赌博持续到2018年12月中旬,一共40多天,共计组织赌博40余场,抽头的是陈祥耿叫来的“猴子”(经辨认为陈金华),按照抽取赢钱的人的5%或6%的比例抽头,每场至少抽头获利4、5万元,最多的时候一场抽头15万元,共计抽头200余万元,陈祥耿叫了4、5个人放抛资,其中一个叫“老奎”(经辨认为陈祥发),一个叫陈辉,其他人不认识,柳某某5也是放抛资的,且放抛资的都是一直在赌场里的,赌场内望风的人是陈祥耿叫来的,有6、7个人,抽头的一场有1000元工资,多的时候有1500元,望风的一场有500元的工资,找场地的有1500元的工资,接送的工资是300元,放抛资的没有工资等;

13、被告人柳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8年9、10月份(后称2018年11月份),“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让其去他的赌场内放抛资,赌博的形式是三公,赌博的地点有星桥的一个庙里、山上搭的棚子里等处,赌博过程中有人抽头,但是其不认识,在庭审中供述,其仅参与了10余场等。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柳某某5辩称其仅参与了10余场;被告人柳某某5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5涉及的抽头金额过高,参与放抛资的场次有误。经查,(1)在案证人应某、徐某、陈某1、潘某2、高某、韩某、陈某2、涂某、岑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1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被告人柳某某5在赌博过程中放抛资的事实;(2)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明确指认该阶段共计组织赌博40余场,被告人柳某某5系赌场内放抛资人员,且放抛资人员是一直在赌场内的,被告人柳某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该节犯罪事实,其当庭的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五)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室,开设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聚众赌博的赌场7场以上,吸引多人参赌,设定抽头规则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0负责为赌场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负责为赌场放抛资,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自被告人周某某1处查获人民币11050元、黑色翻盖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自被告人陈某某2出查获黑色OPPO手机1部;自被告人柳某某5处查获黑色苹果X手机1部、人民币60000元;自被告人蔡某某3处查获苹果6S手机1部,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6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同案人员张雄礼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余杭区××街道××村××室的赌场是赌三公的,赌场的老板是汪某某7、林某某6、余某某8,听说周某某1也在该赌场内有股份,赌场是从2018年12月底开始的,已经开了2个多月了(后称是2018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最后一次是在2019年元旦前的一两天去的),其是汪某某7和余某某8介绍到赌场工作的,开始负责望风,后来就到赌场内放抛资了,赌博结束后赌场内的人会给棋牌室老板好处费,另外还有3、4个人负责望风,赌场内抽头的是林某某10,抽头的比例不固定,其还负责赌场内帮忙买吃的、喝的等,汪某某7、余某某8每场结束后会给其300元至500元的工资,其共去过20余次(后称去了4场,每次拿200元左右的好处,拿了1000元左右),每场抽头5、6万元(后称2万元左右),除了其本人,还有其他人放抛资等;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中旬其在××村××组××号××室周某某1的赌场内参赌1次,赌场的老板是周某某1,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抽头的是一名姓林的男子(经辨认为林某某10),抽头的比例是10%,参赌人员都是周某某1叫的,放抛资的是“快递”,听周某某1说有人望风等;

3、证人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份,赌场开到××村××室,其曾去过2次,赌博的形式是三公,每场参赌人员有30余人,“快递哥”(经辨认为林某某6)和“小强”(经辨认为汪某某7)也参赌,抽头的有2个(经辨认林某某10就是抽头人员),每场抽头三四万元,有几个放抛资的人(经辨认为柳某某5是在赌场内放抛资的人)等;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自被告人周某某1处查获人民币11050元、黑色翻盖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自被告人陈某某2出查获黑色OPPO手机1部;自被告人蔡某某3处查获苹果6S手机1部,自被告人柳某某5处查获黑色苹果X手机1部、人民币60000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1的苹果手机、被告人陈某某2的OPPO手机、被告人蔡某某3的苹果手机、被告人汪某某7的黑色苹果X手机中的内容进行提取,并拍照附卷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8年12月20几号至2019年1月1号左右,其和林某某6、“大伟”、汪某某7、“老友”(经辨认为余某某8)等人在××街道××室开赌三公的场子,赌博的场地是棋牌室的老板杨老二(经辨认为杨全新)提供的,每场给800元至1000元的场地费,共计给了杨全新五六千元,第一、二场的老板是其、林某某6、“大伟”、汪某某7和余某某8,第三场张学文即“细勺”加入,第四场之后“猴子”、“小付”加入,林某某6安排了他的弟弟(经辨认为林某某10)抽头,带水、带烟的是陈仙,外号“神仙”,陈仙也是看天的,杨全新安排了2个人放哨,林某某6也叫了一个人放哨,但是放哨的人其均不认识,每场抽头5、6万元,6场共计抽头30余万元,抽头的每场有1200元至1300元的工资,放哨的是500元,陈仙的工资也是500元,赌客的工资是300至1500元每人,林某某6叫了4个人来放抛资,这4个人是分成2伙的,其向其中一伙的人借了3万元抛资,给了900元利息,“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放了一天的抛资,参赌人员有“小周”,其他人其叫不出名字,其这几个老板也是参赌的等;以及其的手机号码是183××××****,微信号是×××12,昵称是“浮云”,支付宝账号就是其的手机号码,是其用自己的身份实名认证的;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查获的11050元现金是其用于日常开销的,查获的2部手机均是其自己使用的,其中1部翻盖的手机是用于联系家人、亲戚使用的,1部苹果手机是用来联系赌博的人员的等;

7、被告人林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永西小学对面的一个棋牌室是“四哥”(经辨认为周某某1)的亲戚“杨老二”(经辨认为杨全新)开的,杨全新知道棋牌室内有赌博的情况,2018年12月份开始,周某某1开始在上述棋牌室组织赌博,周某某1是老板,是否有其他老板其不清楚,其第一次去上述赌场是2018年12月10几号,是余某某8电话联系其的,共计去过11次,期间有三四场没去,故上述赌场共计组织了15场左右的赌博,赌博的形式是三公,其堂弟林某某10负责抽头,有几场是周某某1安排的一名男子抽头的,抽头的比例是10%,每场少的时候抽头1万元,多的时候抽头3万余元,共计抽头20余万元;“神仙”是周某某1安排看场子的,有时保管抽头款,林某某10抽头的钱有时是交给周某某1,有时是给神仙的,赌客每场有300元工资,赌的大的有500元,棋牌室的场地费是多少其不清楚,望风的一般是300元工资,抽头的也是300元工资,如果抽头盈利较多就会发500元,叫人去参赌的一般是800元,放抛资的一般也是300元,望风的有二三个人,其认识的有张雄礼,“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和“小强”是放抛资的,10000元抽300元,赌客拿到手是9700元;其在2018年12月10几日的时候叫了周庆、“小龙”参赌,过了几天叫了“胡哥”、“徐老板”参赌,第三次是12月20几号,其叫了林荣斌(林总)、“长腿”、“奎哥”参赌,赌博结束的时候,周某某1给其800元,这不是股份,是分红,其如果参赌,周某某1每场给其300元工资;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柳某某5放了2、3次抛资,林某某10抽头4、5场等;

8、被告人汪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8年12月25日左右,其和老友(即余某某8)因为没钱过日子,去找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让他安排其在赌场里做点事情,给其和余某某8分点股份,周某某1同意,让其在赌场里参赌,会分给其好处的;赌场开设的时间从2018年12月25、26日到月底结束,每天凌晨1、2点到凌晨4、5点,每天持续3个小时左右,地点是在余杭区××街道××村××室内的小房间里,其知道开了6、7场,赌注100元起,最大的4、5千元,赌场老板是其、林某某6、“细勺”、“猴子”和余某某8,其他人怎么分股的其不清楚,其和余某某8是从周某某1这里分股的,如果其等人赌博输多了,周某某1分他的20%给其和余某某8,如果其等人赌博输的少,周某某1分其和余某某8他的10%-15%,其和余某某8一人一半;赌博结束后,周某某1、林某某6、“细勺”、“猴子”等大股东会在小房间里分钱,有时候林某某10、“神仙”也会在里面,等到钱分的差不多了,其就和余某某8进去,周某某1把该分的股份给其,其和余某某8一共分到7000多元,其分到3000多;抽头的是林某某10,站在桌子边上,每下注二三千元,抽一二百元,抽来的钱放在桌子上,“神仙”看天,抽头款到一定数额了就把钱装走,钱放在哪里其不清楚的,还有几个放哨的其不认识;其不知道谁安排工作人员,不清楚一共抽头有多少,也不知道场地谁提供的,张雄礼是其带去赌场的,让他帮其和余某某8跑跑腿、买点儿东西,出去买东西时会叮嘱他,让他在外面观察一下情况,看下有无警察,有的话向其汇报;其每次给张雄礼二三百元,张立雄去了5、6次,其和余某某8给了800元工资,赌场内都是老板自己带抛资手到赌场的,其知道有一个叫高干(经辨认为柳某某5)的在赌场放抛资的,其他其都不认识的。参与赌博的有小周、林总、二哥、小龙、强哥这些人,没有车辆接送的;

9、被告人余某某8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绰号“老友”,“老四”周某某1是开赌场的,2048年年底,其曾去周某某1位于××街道××村××室××次,其去的2次均看到林某某10在发牌,棋牌室的老板是“杨老二”,是否从周某某1处拿好处其不清楚,汪某某7也曾去过周某某1的赌场赌博,其二人在周某某1的赌场没有股份,张雄礼是其老乡,其去的时候看到张雄礼参赌,赌博的形式是“三公”等;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了其中的5场,抽头的是林某某10,柳某某5是在赌场内负责放抛资的等;

10、被告人林某某10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位于乔司××村××室的赌场的老板是“老四”(经辨认为周某某1)、汪某某7、“猴子”和其堂哥林某某6,其听林某某6说他们四个人是有股份,其是林某某6叫去抽头,林某某6称他是小股东,其他几个股东认为其不错故同意其去赌场帮忙,抽头的话是庄家和闲家都抽的,场面热闹的话就抽10%,一般的话就抽7%,平均一场抽头大概4、5万左右,其知道场子开了大概七、八天,其在里面抽头抽了四次,“神仙”和“强子”是看天的,分别是周某某1和“猴子”的手下,其抽头到三千或者五千,就将钱交给“神仙”或者“强子”,他们会在纸币上撕一个小口子做记号,其一般一场拿五六百元的工资,拿了三、四次,共拿到2000至2200元,参赌人员每场结束也有工资拿,场面好的话拿500元,一般的话就300元,其自己也赌过两三次,拿了两三次工资,另外“神仙”、“阿强”以及望风人员也有工资,其他人有无工资其就不清楚,具体老板之间如何分钱其不清楚等。

被告人周某某1辩称该节犯罪中,抽头金额没有那么高;被告人柳某某5辩称其没有在该节犯罪中放抛资;被告人汪某某7辩称抽头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余某某8辩称其仅参与了其中的5场;被告人林某某6辩称其仅参与抽头4场。经查,(1)在案同案人员张雄礼、被告人周某某1、汪某某7、林某某10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阶段共计组织赌博至少7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的事实;(2)在案被告人周某某1、汪某某7、林某某10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明确指认该阶段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8均系赌场老板之一,且参与了至少7场;(3)在案证人潘某2、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被告人柳某某5在该节犯罪中至少参与放抛资一场;(4)在案证人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员张雄礼、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林某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10在该阶段的赌博犯罪中负责抽头,同案人员张雄礼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1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进一步指认被告人林某某10在该节犯罪中全程负责抽头,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1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550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2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以上;被告人蔡某某3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以上;被告人饶某某4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被告人柳某某5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45万元以上;被告人汤某9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6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汪某某7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8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10开设赌场涉及的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涉及抽头金额550万元缺乏依据以及客观证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蔡某某3、饶某某4、柳某某5、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汤某9、林某某10结伙营利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赌资等,招引多人参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饶某某4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均提出各自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或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连续、不断地提供场所、赌资、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招引、组织社会不特定对象进入赌场赌博,分工、管理严密,并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蔡某某3、饶某某4、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被告人饶某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某某4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蔡某某3、饶某某4在赌博过程中占有股份、参与分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5、汤某9、林某某10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5、汤某9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10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5、汤某9、林某某10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1、陈某某2、饶某某4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柳某某5、汤某9、汪某某7的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某6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林某某6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2、柳某某5、余某某8、林某某10的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或当庭自愿认罪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各被告人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3、林某某6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3、林某某6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饶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汪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余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汤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林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柳某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林某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1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2的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某3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柳某某5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1、蔡某某3、陈某某2、饶某某4、林某某6、汪某某7、余某某8、汤某9、林某某10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柳凯江

人民陪审员闻慧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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