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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刑初416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28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003刑初4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4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邱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珍娜,被告人邱某2及其辩护人邱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与张幼贤(已判决)、郑惠芳(已判决)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名称以“小金人”等开头的QQ赌博群。为保证赌博群的持续、统一运行,被告人林某某1伙同张幼贤、郑惠芳等人按照事前排好的顺序,轮流做庄赌博,并成立消息群,联系、安排赌博事项。赌博群一般每日解散次日再重建,并通过网络拉手、自主邀请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主动申请加入等方式招揽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林某某1与张幼贤、郑惠芳等人在各自赌博期间,独立管理赌博群,使用各自独立的支付宝、银行卡等收取赌资后,再使用专门的机器人软件将收取的赌资计入赌博分值(1元相当于1分),由参赌人员各自下注,以抢红包竞猜的方式进行赌博。

被告人林某某1参与期间,使用支付宝接受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共计1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邱某2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1在赌博群内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林某某1提供发红包、输开奖数字等帮助,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间,被告人林某某1收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380余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4、15日,被告人林某某1、邱某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邱某2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幼贤、郑惠芳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赖某、鲍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参赌人员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打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2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并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邱某2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或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邱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锦萍

人民陪审员张利华

人民陪审员柯君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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