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余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1127刑初2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5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8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住在余干县(以下简称“新芹万家”)广场旁,平时村民喜欢在万某某家打麻将,偶尔也会在万某某家“庄宝”赌博,万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桌子、凳子、“宝盒”等条件,并从庄家处获得一百元至四五百元不等的“场地费”。经查,2020年4月4日至4月7日(清明长假期间),每天晚上都有村民聚集在万某某家赌博,万某某累计从中获利1600元左右。
2020年4月7日20时许,万某3、万某2、万某1等人(家住玉亭镇××)开车来到新芹万家广场玩。当日20时30分许,万某3、万某2、万某1与部分新芹万家村民自发地聚集在万某某家以“庄宝”的方式赌博,万某某为村民赌博提供场地、桌子、凳子、“宝盒”等条件。当晚万某3、万某2、万某1三人合伙坐庄,起庄金额2000元,闲家下注10元起,一直赌到23时许被余干县公安局禾斛岭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万某某及其他涉赌人员20余人。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博工具给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等十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期间取保候审3个月24天,刑期顺延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少良
人民陪审员朱英女
人民陪审员黄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