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105刑初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18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苏某2(已判决)、等人合谋开设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约定利润被告人苏某2占30%、吴某某占10%、“房东”占20%,关系占40%(由“房东”去疏通)。被告人吴某某出资5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苏某2垫资7000余元。后苏某2租赁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B8栋214室作为赌博场所,又到南宁市兴宁区带购买了一台“草花机”(8座)和一台“捕鱼机”(8座),并雇请吴某、苏某1、谭某负责上分,林某负责招揽赌客。2018年10月29日该赌博场所开始营业,同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扣押赌资5400元。经鉴定,上述“草花机”和“捕鱼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见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72V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2520元)未拔钥匙,遂起贪念将该车盗走。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转、账微信截图,交易记账笔记本,证人林某、吴某、苏某1、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出资购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合谋开设赌场,出资及参与分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被盗电动车的经济损失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显远
人民陪审员滕美琼
人民陪审员利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玉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