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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222刑初144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31   阅读:

审理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222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0日左右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全某某1在沅陵镇李家山被告人杨某某3家以麻将牌比点子大小、10元起注、上不封顶、满档10%抽取“水子钱”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负责“抽水子”,被告人杨某某3提供赌博场地并在赌场打扫卫生,赌场内每天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上述人员在赌场内“抽水子”一共获利一万三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全某某1非法获利八千余元;被告人张某某2非法获利两千余元;被告人杨某某3非法获利三千余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在沅陵县沅陵镇李家山杨某某3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组织二十余人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杨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张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杨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对该三人均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全某某1已于2020年7月21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3已于2020年7月24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杨某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3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1、杨某某3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全某某1、杨某某3违法所得八千元、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某某2违法所得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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