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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823刑初359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1   阅读:

审理法院:遂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823刑初3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07

审理经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前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有权委托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表示自行辩护,无需指派律师为其辩护。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电话相约去广东省遂溪县********的发财树林里以合股形式开设“翻摊”赌场。两人各自驾驶一辆电动车带上一个红色袋子装着白色塑料仔、一个用纸皮箱画着押注图样的“翻摊”赌具来到发财树林,在林珍、林康隆、林树良(三人在逃,另案处理)原来开设的“翻摊”赌场位置上铺设好带来的赌具进行赌博,并通知蒲岭村的被告人林某某3为赌场看路放哨。被告人林某某3又找来林真伟、林康其(两人在逃,另案处理)一起为赌场看路放哨,三人空缺时再叫林伟杰、林华帅(两人在逃,另案处理)顶上一起为赌场看路放哨,工钱为每人每天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将赌场布置妥当后,就由其两人先做庄家,一人“抓翻摊籽”,一个“做数”,附近的村民赵华权、赵懂、符田辉、赵康**等其他人押注参赌。在开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1与陈某某2限定每次下注最高额为4000元,最低额为100元。被告人陈某某1与陈某某2开赌两小时后,再轮换给林珍、林康隆、林树良等人做庄继续开赌,陈某某1、陈某某2又与赵华权、赵懂、符田辉、赵康**等人下注参赌至18时许。

至案发日,被告人陈某某1与陈某某2等人开设“翻摊”赌场聚众赌博20多天,每天赌博时间为2至5个小时不等。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0000元、红布袋一个、白色塑料扣子500粒、白色陶瓷杯1个、木凳子3个、纸皮箱1个等作案工具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2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3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华权、符田辉、林景标、赵懂、赵康**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合股做庄家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或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名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分摊”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3受雇佣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3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7000元,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事实及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林某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红布袋1个、白色塑料扣子500粒、白色陶瓷杯1个、木凳子3个、纸皮箱1个等均属作案工具,由遂溪县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宪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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