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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02刑初72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1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02刑初7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7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李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岳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李某某6及辩护人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陈绳杰(另案处理)等人创建“春秋”微信赌博群纠集应某、李某1、夏云峰等351名赌客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牟利。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李某某6担任上述赌博群的“拉手”,通过推荐赌客获取返利。该微信赌博群由内部人员坐庄,每局由群内赌客报名参赌,每人每局押注最低额为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每局报名截止后,发包手根据本局的参赌人数乘以2+0.88元的红包金额向群内发红包并由参赌人员抢红包,赌客根据抢到的红包数字与庄家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群根据牛牛的倍数对赢钱庄家和闲家赌客抽取头薪,并对摸到特殊数字的参赌人员给予相对应的奖励。经查,该赌博群2019年1月29日的赌资额为2434853元,2019年4月4日的赌资额为571970元。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43063元。案发后,退出赃款18000元。

2.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2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45332元。

3.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3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10489元。

4.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23,被告人陈某某4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10723元。

5.2019年1月7日至2月12日,被告人石某5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24799元。

6.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6为上述赌博群介绍赌客参赌并获取拉手返利9817元。案发后,退出赃款9817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继续退出违法所得25063元,被告人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均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共计116406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胡某、夏某、毛某、张某、苏某、应某、李某1、董某、丁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李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款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记录、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陈某某4、石某5、李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上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2、沈某某3、石某5、李某某6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均能认罪认罚,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六被告人已积极退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罪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3、石某5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6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223元(包括扣押在公安机关的27817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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