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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刑初37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2   阅读:

审理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1126刑初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14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以及王某某3辩护人叶贤骥到庭参加诉讼。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某1伙同徐某2(已判决)、吕某2(已判决)在位于蕲春县喜乐年华KTV旁边院子里一出租屋内设置一台八座“捕鱼机”和一台八座“龙某”供人赌博,叶某某1安排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同徐某2进行对账、结算,徐某2通过张某某2、王某某3将赌场的收益交给叶某某1。2017年8月,叶某某1等人又购置一台八座“五星宏辉”机供人赌博,后于201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徐某2账本记载,自2017年4月6日至6月26日期间共计收入136970元。另经认定,上述三台机器具有赌博功能。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犯徐某2、吕某2的证言;证人龚某1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其不是赌场的股东,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人员,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某3辩护人认为,王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王某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王某某3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某1伙同徐某2(已判决)、吕某2(已判决)在位于蕲春县喜乐年华KTV旁边院子里一出租屋内设置一台八座“捕鱼机”和一台八座“龙某”供人赌博。2017年8月,叶某某1等人又购置一台八座“五星宏辉”机供人赌博,后于2017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在该“电玩城”负责对账、同案犯之间结算等事务。经认定,上述三台机器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于2018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的身份情况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叶某某1被民警传唤到案,张某某2、王某某3于2018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徐某2、吕某2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4)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设置的赌博机每天营业流水情况。

2.同案犯的供述

(1)徐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他和吕某2、叶某某1在喜乐年华KTV旁院子里开设捕鱼机和龙某,叶某某1占50%的干股份,负责处理关系,不用投资。他和吕某2两个人一起占50%股份。

(2)吕某2的供述:证实他和徐某2、叶某某1三个人合伙在喜乐年华KTV旁的院子里头一处出租屋二楼搞机子供人赌博,叶某某1占50%干股。叶某某1平时也不来,只是安排人过来跟徐某2对账。

3.证人证言

(1)龚某1、龚某2、吕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喜乐年华KTV旁边院子里一家电玩城玩“捕鱼机”和龙某机”的事实。

(2徐某1俊的证言:证徐某2勇在他手上租的房屋里摆设了赌博游戏机的事实。

(3)管理的证言:证实喜乐年华KTV旁院子里头有一处地下电玩城,里面摆放有赌博游戏机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2的供述:他在喜乐年华旁院子内电玩城上班,他微信里边提到的四哥就是叶某某1。他和王某某3是给叶某某1徐某2勇吕某2鹏做事的。叶某某1徐某2勇吕某2鹏都是这个电玩城的股东。

他替叶某某1去徐某2勇结账。

(2)王某某3的供述:他是和张某某2两个人负责徐某2勇对账,给赌博游戏机上下分子,另外就是帮忙开、关门。一般叶某某1本人没有来,但是他知道叶某某1、徐某2、吕某2都是里边的股东。

4.鉴定意见

蕲春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开设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八座“五星宏辉”台式机、八座捕鱼机台式机和八座“龙某”台式机。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蕲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8月29日20时30分,民警对齐昌大道喜乐年华KTV旁老文化宫院内二楼出租屋搜查时现场基本情况,并扣押涉案“捕鱼机”赌博机一台、“龙某”赌博机一台、“扑克牌”赌博机一台、账本等物品(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安)勘[2017]03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一份:证实徐某2与昵称狼行天涯和昵称刘某、叶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打款记录情况。

(3)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安)勘[2017]03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一份:证实张某某2使用的微信账号18×××40,昵称狼行天涯与不忘初心、不畏将来的微信信息情况。

(4)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安)检字[2017]15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吕某2手机上存储的短信、通讯录信息情况。

(5)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安)检字[2017]1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徐某2手机上存储的短信信息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1辩解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其不是赌场的股东,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

经查:从同案犯徐某2、吕某2、张某某2、王某某3的供述中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1在赌场占有50%的股份,并且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人员,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主观上应当明知“电玩城”的机器具有赌博功能,仍在该“电玩城”负责对账、同案犯之间结算等事务,系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意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于2018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相关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但从在案账本中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违法所得的数额,且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中也不能证实本案达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张某某2、王某某3伙同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某3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先行羁押37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升

人民陪审员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游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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