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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22刑初9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5   阅读:

审理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2刑初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28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政俊、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被告人龚某某2及其辩护人袁圣琼(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在肥东县开设流动赌场,每天聚集二三十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按5%比例抽头渔利,所得利益扣除赌场费用后由王某1、龚某某2瓜分,期间赌场非法获利8000余元。2019年7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肥东县撮镇镇新世界路合肥信华明方玻璃公司附近查获王某1、龚某某2开设的露天赌场,现场抓获涉嫌参与赌博人员31人,查获共有赌资92470元,赌具牌九10副,赌具“大板”1张,对讲机3部。

被告人王某1作为赌场股东负责召集参赌人员,管理、安排赌场运转等事务。龚某某2作为赌场股东在赌场内坐庄推牌九吸引参赌人员进场参与赌博,聚拢人气。被告人唐某某3通过发送赌场接待站位置和安排场车接送参赌人员等方式帮助龚某某2带人进场参与赌博,有时在赌场内坐庄参与赌博为赌场聚拢人气,发放赌场望风和开场车人员工资。被告人李某某4驾驶“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出入赌场参与赌博,共从赌场获利1900元。被告人谢某某5在赌场“接待站”为赌场望风并看管参赌人员的车辆,从赌场获利1800元。被告人王某6为赌场望风并负责联系场车接送和带领参赌人员出入赌场参与赌博,获利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伙同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等人开设赌场,聚集众多人员多次进行赌博,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是赌场的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2只是坐庄吸引人气,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2被抓获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4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谢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王某6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梁某、偶先林、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或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或负责为赌场望风,或接送参赌人员等,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龚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唐某某3、李某某4、谢某某5、王某6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1、王某6、谢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1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剩余罚金四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剩余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和查扣的赌资九万二千四百七十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龚某某2的违法所得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对讲机三部、牌九十副、大板一张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兵

人民陪审员高良琪

人民陪审员韦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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