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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22刑初151号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122刑初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1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2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舒某某3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某4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某5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唐某某6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兰某7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8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徐某9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苟某某10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宾某某11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被告人王某某1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6日、5月8日召开了庭审前会议,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1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邱艳、黄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警警出庭记录,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郑仕海、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黄晓燕、被告人舒某某3及其辩护人卢金海、被告人翟某某4及其辩护人冯东、被告人谭某某5及其辩护人扈翼勇、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舒成、被告人唐某某6及其辩护人徐康梅、被告人兰某7及其辩护人易道诚、被告人胡某8及其辩护人张瑶、被告人徐某9及其辩护人李会、被告人苟某某10及其辩护人荣幸、被告人宾某某11及其辩护人郑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1结识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后,长期一起吸食毒品,毒品主要由王某某1免费提供,因无正当经济来源支撑长期吸毒等开支,为获得非法利益,王某某1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免费提供毒品的同时,以其可随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吸毒行为为要挟,使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服从自己的领导,逐渐笼络、控制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等人,达到其进一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2014年,王某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通过吸食毒品结识被告人曾某2,并通过曾某2介绍结识被告人苟某某10。

2015年6月,为进一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预谋组织对息烽县小寨坝镇区域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其提供嫖资,安排被告人舒某某3、苟某某10到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通过嫖娼进行“踩点”,被告人曾某2又到该店将卖淫女带出嫖宿,后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等人到金尊足疗店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和收取曾某2高价嫖资为由威逼该足疗店老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未果。2015年6月18日凌晨,王某某1组织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驾车到小寨坝镇,对从事违法卖淫活动的金尊足疗店实施打砸、滋扰,该店老板喻某、吴某1因害怕躲藏在足疗店二楼不敢下楼,待王某某1等人离开后才敢报警,后警察处警时,喻某面对王某某1也不敢说真话。当日,喻某被迫先后到息烽县第二中学操场、古怀茶楼两处地点与王某某1等人进行“谈判”,王某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收取人民币1000元。当晚,王某某1与苟某某10等人因吸毒被查获,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苟某某10被处以行政拘留。王某某1被查获后通过女友郑桃艳安排曾某2到金尊足疗店收取剩余的5000元保护费,曾某2收取该笔款后,用于到戒毒所给王某某1上账1000元,到拘留所给苟某某10购买日用品及其他消费等。自此,以王某某1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王某某1在戒毒期间结识了同所戒毒的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并向二人炫耀自己带领组织成员敲诈勒索金尊足疗店的行为,拉拢二人加入其犯罪组织。2016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5戒毒期满出所后,即加入该组织。2017年2月,徐某9戒毒期满出所,王某某1带领其他组织成员为徐某9接风洗尘,2018年11月,徐某9加入该组织。在王某某1被强制戒毒期间,曾某2、宾某某11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1戒毒期满出所,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谭某某5等人为王某某1接风洗尘,舒某某3邀约被告人胡某8一同前往。当晚,在与组织成员吃喝过程中,王某某1提意要继续对小寨坝区域内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胡某8遂加入该组织。随即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连夜持械驾车到小寨坝镇,王某某1持械对经营足疗店的罗某2进行暴力威胁,逼其缴纳保护费,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罗某2不仅不敢报警,而且在公安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现场处警时,也不敢说明真相,民警离开后罗某2最终被迫将店内仅有的人民币2800元作为保护费交给王某某1;紧接着,被告人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等人强行带走金尊足疗店合伙人吴某1,以吴某1的生命安全威胁该店老板喻某,逼迫喻某缴纳保护费,喻某担心吴某1受到王某某1等人的伤害,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向王某某1缴纳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王某某1安排组织成员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对其他足疗店进行威胁、滋扰,强迫这些足疗店的经营者无偿为其提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否则不允许他们经营,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罗某2、李某1为王某某1无偿提供了多名卖淫女,后王某某1与组织成员苟某某10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开设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该足疗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0000元,王某某1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及赔偿受害人等。后被告人王某某1、苟某某10因犯容留卖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6、兰某7先后加入该组织。2018年底,王某某1获悉刘某2、杨某2、邱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息烽县养龙司开设赌场,为进一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预谋介入该赌场经营活动。在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后,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唐某某6、谭某某5、徐某9等人驾车到养龙司镇威逼刘某2、杨某2、邱某同意其在赌场占股分红,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刘某2、杨某2等人同意由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为赌场提供保护并参与抽水分红。至2019年1月,王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0元。其中,王某某1个人获利人民币约3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曾某2的住所等地聚集,王某某1通过共同吸毒、吃喝玩乐等手段强化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在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某1为组织、领导者,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为积极参加者,陈某1、唐某某6、兰某7、胡某8、徐某9、苟某某10、宾某某11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扩大组织的影响力,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某某1组织、指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如下组织规约:一是兄弟间要团结,要讲义气,有事要站拢来,不要撕内皮(内讧);二是兄弟被公安机关查获不能将其他人供出来;三是兄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他人要上账、要探视,出所时要接风洗尘。

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树立组织权威、扩大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6类7起、违法行为4起,导致陈某2、罗某1、朱某、徐某、王某1等5人受伤、财物受损、部分行业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且畏于该组织的势力,多名被害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宁愿拿钱给该组织息事宁人,也不敢向公安机关报警。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2015年6月,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预谋组织对息烽县小寨坝镇区域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其提供嫖资,安排被告人舒某某3、苟某某10到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通过嫖娼进行“踩点”,确定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有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被告人曾某2又到该店将卖淫女带出嫖宿,后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等人到金尊足疗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和收取曾某2高价嫖资为由威逼该店老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未果。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1组织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驾车到小寨坝镇,对从事违法卖淫活动的金尊足疗店实施打砸、滋扰,该店老板喻某、吴某1因害怕躲藏在足疗店二楼不敢下楼,待王某某1等人离开后才敢报警,后警察处警时,喻某面对王某某1也不敢说明真相。当日,喻某被迫先后到息烽县第二中学操场、古怀茶楼两处地点与王某某1等人进行“谈判”,王某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

(二)抢劫罪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1戒毒期满出所,被告人舒某某3、陈某1、谭某某5、胡某8等人前往花溪桐木岭接王某某1出所回息烽为其接风洗尘。当晚,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1提出继续对息烽县小寨坝区域内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要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做完,随即带领组织成员被告人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连夜持械驾车到小寨坝镇罗某2经营的足疗店对罗某2进行恐吓,并安排被告人谭某某5、胡某8等人将罗某2押上车在小寨坝街上绕圈,随后将罗某2带到王某某1伯伯家三楼房间内,王某某1持刀威胁、恐吓罗某2缴纳保护费,罗某2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在警察处警时也不敢说明真相,民警离开后罗某2将店内仅有的人民币2800元作为保护费交给王某某1。

(三)绑架罪

2016年7月29日晚抢劫罗某2后,被告人王某某1又带领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等人对息烽县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合伙人喻某、吴某1收取保护费,因吴某1不同意缴纳保护费,被告人王某某1安排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将吴某1押上车,并安排舒某某3、陈某1等人看守喻某,威胁喻某如果不给钱便将吴某1带到潮水河“洗澡”(指溺死)。吴某1被带走后,喻某因为害怕王某某1等人对吴某1造成人身伤害,遂电话联系王某某1答应给钱放人,后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4等人将吴某1押回,喻某被迫交给被告人王某某1人民币3000元,收钱后王某某1等人将吴某1释放。

(四)寻衅滋事罪

1.2017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一足疗店门口调戏路过的女青年周林,周林丈夫陈某2与王某某1发生口角,王某某1心生不满,便上前殴打陈某2,被告人谭某某5遂上前帮忙殴打陈某2及与其同行的罗某1,将陈某2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又返回王某某1经营的足疗店内持刀追逐逃跑的陈某2、罗某1等人,致被害人罗某1、陈某2受伤。经鉴定,罗某1、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与胡应洋(另案处理)从息烽县新华社区筑北商业大道公厕门口经过,因路过此处的黄某1不慎撞到王某某1,后被告人舒某某3、王某某1与胡应洋便对黄某1及与其同行的徐某、朱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朱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五)聚众斗殴罪

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2接到其弟曾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人要打他,随后被告人曾某2电话邀约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等人前去帮忙打架。随后与谭某某5同车的被告人王某某1、唐某某6、兰某7从养龙司赶到现场,被告人曾某2、翟某某4也赶到现场,上述人员汇合后在息烽县十字街麦乐迪楼下与意尔康店交叉口人行道处,曾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指向与其发生矛盾的王某4,随即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唐某某6、兰某7上前误将站在王某4身旁的王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开设赌场罪

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1得知杨某2、刘某2、邱某等人在息烽县养龙司开设赌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便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唐某某6、徐某9强行入股,与杨某2、邱某、刘某2一起先后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幸福村蔡某家、养龙司镇新街村李廷军家、养龙司镇养龙司村胡某2家开设赌场,以纸牌“推三花”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安排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唐某某6、兰某7在赌场负责抽水、放哨、接送王某某1等。经营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0元,其中王某某1个人非法获利约30000元。

(七)其他违法事实

1.2018年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徐某9、兰某7、唐某某6等人到息烽温州大酒店以谭某1带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后谭某1找曾某2帮忙,通过与王某某1谈判,谭某1答应分成,后谭某1以生意不好为由未付,被告人曾某2因此在温州大酒店对谭某1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介绍嫖客到谭某1处嫖娼,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1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175号门面内以司某打假牌为由用麻将把司某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1将司某带到蒲某经营的餐馆、李某1经营的鑫鑫宾馆当众强行要求司某下跪,称呼王某某1“爸爸”、“爷爷”进行侮辱,在此过程中还将蒲某的电视机砸坏。

3.2016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欲开设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企图将承租其父母门面的汪某2赶走,遂安排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到汪某2的足疗店进行滋扰,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要求汪某2搬离,后汪某2为平息此事给予王某某1人民币500元。

4.2017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4得知组织成员舒某某3在息烽县永靖镇夜市一条街与人发生打架后,便与陈某1赶到现场,途经息烽县供电大楼旁遇见与舒某某3发生打架的刘某3、刘某1等人,后被告人翟某某4与陈某1用木棒对刘某1进行殴打。

二、组织成员的其他犯罪事实

1.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宾某某11与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在息烽县新华社区老教育局旁酸辣粉店门口时宾某某11与梁某发生矛盾,曾某2得知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宾某某11与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四人已判刑)将被害人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2017年9月9日晚,被告人翟某某4与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五人已判刑)从流长回息烽的途中,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潮水村与驾驶大货车的杨某1因会车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翟某某4与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将被害人杨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绑架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建议对被告人曾某2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曾某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3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绑架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舒某某3八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4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15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绑架罪判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翟某某4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5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绑架罪判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谭某某5十三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绑架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1八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6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6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兰某7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兰某7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胡某8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胡某8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9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徐某9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10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苟某某10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宾某某11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宾某某11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勾刀;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3、曾某1、刘某2、杨某2、邱某、谢某、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喻某、吴某1、罗某2、陈某2、徐某、黄某1、朱某、杨某1、梁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唐某某6、徐某9、陈某1、宾某某11、兰某7、苟某某10、胡某8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1对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均不认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上述罪名。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不能成立,对其他罪名不持异议的辩护意见,理由为被告人近年来只有2年时间在外,其余时间均在服刑,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而且开设赌场是王某某1个人行为,被告人王某某1刚年满二十多岁,也没有保护伞,其没有能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一个恶势力团伙。王某某1戒毒出所时对罗某2恐吓威胁,同天对金尊足疗店的敲诈勒索,都只是之前同一个敲诈勒索的行为的延续。关于量刑部分,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1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仅仅对公诉机关罪名的认定有不同看法,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1文化水平低,加之家庭、社会因素,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2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也只是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2参与作案次数少,属于一般参加者,在实施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虽有辩解,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3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实施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系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分到财物,建议以一般参加者予以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4在多数犯罪过程中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5提出绑架罪中被害人系自愿上车,并未受到胁迫,故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5本人在法庭中陈述事实,并不代表其否认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参与的所有犯罪活动中只是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6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在该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6在庭审中虽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但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某某6犯罪时年纪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兰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理由为被告人兰某7在2018年才与该组织人员认识,对该组织情况并不知情,在息烽上参与一次打架也是偶然情况。在王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之前就在赌场打工,其后的行为是之前行为的一个延续。并提出被告人兰某7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8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8在实施抢劫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对定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徐某9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某10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对定罪部分未提出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宾某某11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及相关违法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1结识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后,长期一起吸食毒品,毒品主要由王某某1免费提供,因无正当经济来源支撑长期吸毒等开支,为获得非法利益,王某某1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免费提供毒品的同时,以其可随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吸毒行为为要挟,使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服从自己的领导,逐渐笼络、控制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等人,达到其进一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后被告人王某某1又通过吸食毒品结识被告人曾某2,并通过曾某2介绍结识被告人苟某某10。2014年,王某某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为进一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预谋组织对息烽县小寨坝镇区域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其提供嫖资,安排被告人舒某某3、苟某某10到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通过嫖娼进行“踩点”,被告人曾某2又到该店将卖淫女带出嫖宿,后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等人到金尊足疗店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和收取曾某2高价嫖资为由威逼该足疗店老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未果。2015年6月18日凌晨,王某某1组织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驾车到小寨坝镇,对从事违法卖淫活动的金尊足疗店实施打砸、滋扰,该店老板喻某、吴某1因害怕躲藏在足疗店二楼不敢下楼,待王某某1等人离开后才敢报警,后警察处警时,喻某面对王某某1也不敢说真话。当日,喻某被迫先后到息烽县第二中学操场、古怀茶楼两处地点与王某某1等人进行“谈判”,王某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收取人民币1000元。当晚,王某某1与苟某某10等人因吸毒被查获,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苟某某10被处以行政拘留。王某某1被查获后通过女友郑桃艳安排曾某2到金尊足疗店收取剩余的5000元保护费,曾某2收取该笔款后,用于到戒毒所给王某某1上账1000元,到拘留所给苟某某10购买日用品及其他消费等。自此,以王某某1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王某某1在戒毒期间结识了同所戒毒的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并向二人炫耀自己带领组织成员敲诈勒索金尊足疗店的行为,拉拢二人加入其犯罪组织。2016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5戒毒期满出所后,即加入该组织。2017年2月,徐某9戒毒期满出所,王某某1带领其他组织成员为徐某9接风洗尘,2018年11月,徐某9加入该组织。在王某某1被强制戒毒期间,曾某2、宾某某11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1戒毒期满出所,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谭某某5等人为王某某1接风洗尘,舒某某3邀约被告人胡某8一同前往。当晚,在与组织成员吃喝过程中,王某某1提意要继续对小寨坝区域内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胡某8遂加入该组织。随即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连夜持械驾车到小寨坝镇,王某某1持械对经营足疗店的罗某2进行暴力威胁,逼其缴纳保护费,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罗某2不仅不敢报警,而且在公安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现场处警时,也不敢说明真相,民警离开后罗某2最终被迫将店内仅有的人民币2800元作为保护费交给王某某1;紧接着,被告人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等人强行带走金尊足疗店合伙人吴某1,以吴某1的生命安全威胁该店老板喻某,逼迫喻某缴纳保护费,喻某担心吴某1受到王某某1等人的伤害,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向王某某1缴纳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王某某1安排组织成员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对其他足疗店进行威胁、滋扰,强迫这些足疗店的经营者无偿为其提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否则不允许他们经营,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罗某2、李某1为王某某1无偿提供了多名卖淫女,后王某某1与组织成员苟某某10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开设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该足疗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0000元,王某某1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及赔偿受害人等。后被告人王某某1、苟某某10因犯容留卖淫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6、兰某7先后加入该组织。2018年底,王某某1获悉刘某2、杨某2、邱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开设赌场,为进一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预谋介入该赌场经营活动。在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后,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唐某某6、谭某某5、徐某9等人驾车到养龙司镇威逼刘某2、杨某2、邱某同意其在赌场占股分红,迫于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的威胁,刘某2、杨某2等人同意由王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为赌场提供保护并参与抽水分红。至2019年1月,王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0元。其中,王某某1个人获利人民币约30000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曾某2的住所等地聚集,王某某1通过共同吸毒、吃喝玩乐等手段强化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在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某1为组织、领导者,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为积极参加者,陈某1、唐某某6、兰某7、胡某8、徐某9、苟某某10、宾某某11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扩大组织的影响力,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某某1组织、指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如下组织规约:一是兄弟间要团结,要讲义气,有事要站拢来,不要撕内皮(内讧);二是兄弟被公安机关查获不能将其他人供出来;三是兄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他人要上账、要探视,出所时要接风洗尘。

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树立组织权威、扩大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6类7起、违法行为4起,导致陈某2、罗某1、朱某、徐某、王某1等5人受伤、财物受损、部分行业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且畏于该组织的势力,多名被害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宁愿拿钱给该组织息事宁人,也不敢向公安机关报警。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有关组织特征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我认识了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后,长期在一起吸毒,多数时候毒品都是由我提供的。2014年我因贩卖毒品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我从新疆回到息烽,曾某2介绍苟某某10给我认识,在与曾某2、苟某某10、舒某某3在一起玩的时候,我提出在小寨坝镇有足疗店从事卖淫嫖娼,敲他们的竹杠,他们不敢报警。我与舒某某3、苟某某10踩点后,2015年6月,我带领曾某2、宾某某11、翟某某4、陈某1、舒某某3到小寨坝镇,对金尊足疗店实施打砸,持刀对经营者喻某进行威胁,敲诈得人民币6000元。当晚,我因为吸毒被送至桐木岭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认识了谭某某5,给谭某某5讲敲诈鸡婆店的事情,叫谭某某5先出来找舒某某3玩到,等我出来带谭某某5找钱。后徐某9也到桐木岭戒毒,我通过谭某某5认识了徐某9,我拿了烟、毛巾给徐某9,徐某9出来后就和我混在一起了。2018年我去养龙司开设赌场之前,通过谭某某5认识了唐某某6,我就带领唐某某6、谭某某5、徐某9去养龙司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期间,马某介绍兰某7给我认识,马某告诉我兰某7想跟我们混,就这样兰某7也跟我们混了。

这些兄弟都是我和曾某2领着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也没有成文的规约制度,但首先我肯定要考察他们,必须考察过关后认为耿直的人才会拉拢和我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我和曾某2经常给舒某某3、谭某某5、翟某某4、陈某1等人讲,大家兄弟在一起干事,不管哪个兄弟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绝对不能出卖自己的兄弟,大家要团结,不管哪个兄弟有什么事情大家都必须要站得拢。还有我们兄弟自发形成的规矩,不管是哪个兄弟被抓应该去关心和探望一下,不管哪个兄弟出狱后都应该去接风洗尘庆祝一下。大家一起吸毒时我就要求每个人都必须吸,哪个不吸我心里不放心,我担心不吸毒的人会背叛我们举报我们,要坏大家都是坏在一起的,我至少可以用向派出所举报他们吸毒来威胁他们。我们没有具体成文的惩戒制度,但我们对一些不耿直的人和交往后觉得没有资格再和我们来往的人我们直接就不和他来往,如宾某某11和唐某某6。我2016年强制戒毒出来后,听舒某某3说宾某某11超级不耿直,他和宾某某11、云哥、翟某某4打人,是宾某某11惹的祸,后宾某某11没有被抓,这些兄弟些都坐牢了,宾某某11都没有去探望,我听了很生气,就对舒某某3他们说,以后不许宾某某11和我们玩,然后大家就都不和宾某某11来往了。我带领唐某某6去养龙司开设赌场,经过几天相处,觉得唐某某6喜欢玩小脑壳,我特别不喜欢,后就直接不让唐某某6和我们来往。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只要我提出来,大家觉得可以,就按我的思路去干,选择的作案目标是干的违法勾当,吃得住的,对方不敢反水,犯罪的风险不是很大,即使干了,都能得逞,是稳当的,也不容易被公安机关发现。

2、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桐木岭戒毒中心出来后认识了王某某1。认识王某某1后,与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谭某某5、徐某9等人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冰毒都是王某某1免费提供的。跟着王某某1混的这帮娃儿个个都是吸毒成瘾了的,只有听王某某1的话,王某某1叫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王某某1才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我们吸食,王某某1贩过毒,能够购买得到毒品,我们有钱都不一定买得到冰毒,所以只有依靠王某某1才能解决毒瘾的问题,大家不得不听王某某1的。王某某1就是用毒品来拉拢我们,用毒品来控制我们跟着王某某1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们干的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都是王某某1出谋划策,王某某1头脑多点子多,能够出点子搞得到钱,就像敲诈金尊足疗店一样,确实按照王某某1的思路敲诈得钱了,所以大家都比较信服王某某1,大家都会听王某某1的话。我跟着王某某1在一起混也是图王某某1头脑好用,能够找得到钱,还有就是王某某1能够免费提供冰毒给我们吸食。

我们没有成文的规约,我说过大家在一起,就是好兄弟,要齐心,要团结,不管遇到什么事情,大家要喊得拢,站得拢。哪个兄弟在社会上被欺负了也要站拢帮忙。不管哪个过生日,大家都要聚在一起喝酒,唱歌,一起吃饭,还有不管哪个做犯法的事情坐牢了,都要去探望,有条件的情况还要上账,如果坐牢出来要接风洗尘,体现大家团结,相互照顾、相互关心。

3、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我辍学后因在王某某1处购买冰毒认识了王某某1。我和王某某1处成朋友后,没有钱买冰毒的时候,王某某1就请我们吸食毒品,但条件是王某某1叫我们帮忙的时候必须去凑人头,叫我们做什么我们必须做。王某某1就像我们的大哥一样,我们根本不敢得罪王某某1。王某某1经常威胁我说:“我和派出所的人熟悉得很,要给派出所点个把吸毒人员的水是分分钟的事情”。王某某1还用同样的方法威胁翟某某4、陈某1等人。我们都怕王某某1点我们吸毒的水。王某某1经常拿冰毒强行让我们吸食,我们不想吸食冰毒王某某1就会生气,并且每次都是看到我们吸食了冰毒王某某1才放心,每次都是快过尿检期了,王某某1又拿来冰毒给我们吸食,我们吸食冰毒上瘾后,只有听王某某1的话才会有冰毒吸食;目的是不让我们摆脱王某某1,只能当王某某1和曾某2的马仔。我们很怕王某某1和曾某2,王某某1和曾某2安排我们做什么我们就会去做什么,哪怕是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们都会帮他们做。

2014年或2015年的一天,曾某2从看守所出来,王某某1给曾某2接风洗尘,王某某1在曾某2家给我介绍曾某2是王某某1的大哥,叫我们以后把曾某2当大哥,要我们听曾某2的话,以后有什么事情都可以打电话给曾某2,王某某1当天在曾某2家拿冰毒给我、翟某某4、陈某1等五人吸食。后来曾某2就经常叫我们到他家吃饭喝酒,吸食冰毒,曾某2给我们说:“以后大家都是兄弟了,大家要团结,不要撕内皮,不管哪个有什么事情大家都要站得拢。”曾某2出所时王某某1带我们给曾某2接风洗尘,当时就形成了从监狱出来都要接风洗尘来驱除霉运的不成文规定。

4、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我经陈某1、舒某某3介绍认识了王某某1,我和舒某某3、陈某1、宾某某11、王某某1就玩在一起,当时王某某1在贩卖毒品冰毒,我们就在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王某某1免费提供的。后又通过王某某1认识了曾某2。2016年,谭某某5戒毒出来后跟我们混在一起。在一起玩的时候,曾某2给我们讲大家在一起就是好兄弟,有难同当,有福同享,兄弟间要团结,不要撕内皮,要相互照应,不管兄弟有事只要喊到了大家都要站拢,哪个兄弟犯法坐牢了,大家要去监狱看一下,帮他上点钱。王某某1也给我们讲大家在一起玩要齐心,找到钱大家一起用,如果干了违法犯罪的事情被抓了不要出卖兄弟,要是哪个兄弟出卖了,以后大家就不要和他处了。我们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都是王某某1出的主意,想出的找钱路子。我们这帮人都很仗义,只有宾某某11不够仗义,我们帮宾某某11打架坐牢了,宾某某11没去看我们也没给我们上钱,我们就没有和宾某某11一起玩了。

5、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7日,我因吸毒被送到花溪桐木岭强制戒毒,王某某1在戒毒所告诉我在息烽县带起舒某某3、陈某1、翟某某4去小寨坝金尊足疗店收保护费的事情,并给我讲,强戒出去跟着他混,跟着他一起找钱。2016年5月15日,我强戒出所,王某某1叫我出去找他的大哥曾某2、兄弟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先混到,等他出来。我出来后就和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混在一起了。曾某2出狱的当天,舒某某3叫我在息烽大酒店给曾某2接风洗尘,当时有翟某某4、陈某1等十多个人在,通过舒某某3介绍认识了曾某2,他告诉曾某2,我和王某某1在强戒所处好了,王某某1叫我出来先跟着他们混到。过了三天,我和舒某某3、陈某1、翟某某4在曾某2家吃饭喝酒,曾某2认可我这个兄弟,曾某2说大家在一起是兄弟了,以后谁有什么事情大家都要站拢,要互相帮忙,打架也要一起。2016年7、8月份,王某某1强戒期满出所,我和陈某1、翟某某4、舒某某3将王某某1接回息烽,在王某某1家里给王某某1接风洗尘,后就形成了每次出所都要接风洗尘的不成文规矩。王某某1出来以后还免费提供冰毒给我们吸食。但凡谁家有个大屋小事都要站拢都要去,谁过生日大家也要一起庆祝,谁惹到事情了都必须要站拢去帮忙,我们也还是经常都聚在曾某2家吃饭喝酒,有谁进了派出所我们都要去派出所看哈,谁坐牢了也要去监狱看下,还要给坐牢的人上账,出监狱了也要去接。

我平时都听王某某1的,王某某1喊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我跟着王某某1混,王某某1认我是兄弟,看到王某某1有事情,我肯定要帮忙,不止我是这样,假如当天我们一起玩的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曾某2、曾某1、唐某某6、徐某9、兰某7在场,甚至曾某2,只要在场看到王某某1打架,不管是对是错,肯定都要帮王某某1打架的,这个就是我们跟到曾某2、王某某1一起混的规矩。

2018年我和王某某1去养龙司的赌场占股,我就喊了徐某9,王某某1喊了唐某某6,徐某9和唐某某6就这样与我们混在一起了。兰某7经马某介绍也跟我们混在一起了。平时我们大家都喊曾某2为云哥,王某某1喊曾某2为大哥。

6、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我通过陈永龙介绍认识了王某某1,我请王某某1、陈永龙吃了一顿饭,就和王某某1把关系处好了,王某某1就把我当成兄弟了。又通过王某某1的介绍我又认识了曾某2和苟某某10,认识王某某1和曾某2后,舒某某3也和王某某1、曾某2的关系好,我就这样和舒某某3把关系也处好了。我们大家认识曾某2后,曾某2经常叫我们在他家喝酒,通过多次在一起喝酒,我们的关系就越来越好了,曾某2在喝酒的时候多次对我们说:“以后大家就是兄弟了,不管哪个有什么事情,我们都必须要站拢。”大家就以弟兄相处,曾某2的年龄大点,他说话做事我们都很佩服他,后来大家就认曾某2为大哥。2015年的一天,我和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在曾某2家吃饭喝酒,王某某1买了几百元钱的冰毒来,我和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四人就伙同曾某2在曾某2家吸食毒品冰毒,这是我第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我几次吸食毒品冰毒后就上瘾了。我们几人长期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大家的经济条件都不好,并且我们吸食毒品冰毒的钱都是曾某2和王某某1出的,王某某1和曾某2提出大家的开支太大,并对我和舒某某3、翟某某4说想方设法搞点钱,王某某1就说他对小寨坝黑神庙熟悉,提出带我们一起去收黑神庙的足疗店的保护费,他还说去收这些人的保护费他们是不敢报警的,我和舒某某3、翟某某4都同意一起去干,因为我们都没有找钱的门路,加上王某某1老家就是黑神庙的,而且他还是比较罩得住,所以王某某1提出了,我们也没有异议。王某某1和曾某2的话我们都要听,二人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不管叫我们做的事情违法不违法,我们都会去做,王某某1要听曾某2的,我们也要听王某某1的,一般王某某1安排我们的事情都是和曾某2通气了的,所以王某某1安排我们做什么我们也会听他的安排。一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吸毒上瘾了,自己又没有钱去买毒品,只有靠王某某1和曾某2给我们提供毒品,另外一方面王某某1和曾某2都是比较凶的人,我们还是很怕他们的,如果不听他们的话,就会被他们收拾,毕竟我在王某某1、曾某2的心中就是一个小仔。我们之间没有明文的规矩,王某某1、曾某2给我们打招呼,吸毒和黑神庙收保护费的事情不要乱说,要懂规矩。

兄弟之间在一起默认了一些规矩:兄弟之间要团结,不能发生矛盾;不管哪个被公安机关抓了大家都要去探望。不管哪个兄弟被抓出来后大家都要给他接风洗尘。在吸毒的时候曾某2给我们说过:我们大家在一起都是兄弟,要团结,自己内部不能扯皮,哪个兄弟有事大家要站拢要帮忙,做不到这些大家就没必要在一起,大家就散了。在2015年,因为宾某某11打梁某的那次,因为宾某某11没有做到曾某2说的那些,就被冷落了。

7、唐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我通过谭某某5介绍认识了王某某1。第二天,我开起我的车与谭某某5、王某某1准备到养龙司去开赌场。那时候我就觉得王某某1人脉广,找钱的脑筋多,所以我就跟着王某某1混了。王某某1对我们说过:“大家都是兄弟,要齐心。找到钱大家分”。因为王某某1本来就在社会上混起的,找钱的脑筋多,我就跟着王某某1混,谭某某5、徐某9本来就是王某某1的马仔,我们经常在一起。王某某1说大家都是兄弟,要齐心,有什么事都要站拢。所以不管王某某1叫我们干什么,哪怕是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也要去。我跟王某某1混了十多天。期间,我、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基本上天天都是在一起的,不是去养龙司谈入股赌场的事情,就是在息烽谈入股温州大酒店卖淫生意的事情。从养龙司回来,我让王某某1给我加油,王某某1就分给我、徐某9、谭某某5一人100块钱。期间,王某某1还说过如果哪个被抓了之后,不准把其他人供出来。如果哪个供出来,他出来之后就要收拾哪个”。

2018年12月,王某某1经常带我、谭某某5、徐某9去养龙司谈赌场的事情。有一天我们从养龙司回到息烽,从麦乐迪喝酒出来开车到王某某1家楼下,他回家拿了一个壶壶下来,我们就开车到息烽武校附近。王某某1就把壶壶拿出来,王某某1问我玩不,我说你们玩,我不玩。王某某1又说:“日你妈哪个都玩,你要跑到车子里面等我们,你神经病啊”?我看他不高兴了,又不敢得罪王某某1,接着我们就开始吹壶壶,我吸了一口,头就昏了,他们就没有管我了,没几分钟,他们就吹完了,我就开车送他们回家了。

8、被告人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养龙司烟叶站旁边的一家奶茶店遇到马某,马某就向我介绍和他一起喝酒的人,先介绍的是王某某1,喊我敬王某某1的酒并叫我喊锴哥,我就向王某某1敬了一杯酒,马某又接到介绍小发糕(学名他不知道)给我认识,叫我喊发哥。敬完小发糕后,王某某1接到给我介绍一起喝酒的徐某9、谭某某5(又名叫小凤国),我分别敬了他们两个人一杯酒,介绍完他们之后,马某也向王某某1他们介绍我,说我是他小舅,他们都喊我“大侠”,在养龙司街上混起的,如果我想到息烽街上混的话,就喊我跟到锴哥他们混,锴哥他们在息烽街上有面目、弹得很,养龙司只有这么大点,混不出哪样名堂,要混的话就要走出去。当时王某某1他们没有说话,我晓得虽然我在养龙司混得小有名气,但入不了王某某1他们的眼,因为小发糕的名声我是晓得的,从马某介绍我敬酒的顺序来看,小发糕也是跟到王某某1混的。王某某1带我们在息烽玩时,规矩是兄弟之间做事不要过分,不要翻脸,在一起玩就是兄弟,要讲义气,要仗义,要耿直,要相互照到,不能欺骗兄弟。如果不这样,就混不下去。凡是遇到事情,大家要站拢。在这帮兄弟中,主要就是曾某2和王某某1说话管用。

9、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王某某1从桐木岭戒毒出来了,舒某某3喊我和他去戒毒所接王某某1,当时去的人有我、舒某某3、谭某某5、翟某某4、陈某1,还有王某某1的父母和他老婆。在去的路上,舒某某3给我说王某某1的脑筋多,整钱凶,喊我以后跟着王某某1一起混,我当时还给舒某某3说一个刚坐牢出来的人哪里能整到钱,舒某某3就说到时候你就知道了。我当时也是想着看一下王某某1有多大的本事,如果真能整到钱就和舒某某3一起混跟着他一起整钱。我们去桐木岭接到王某某1后就回息烽龙港新城王某某1家。王某某1就给我们说要把他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完成了,我当时就知道王某某1是要去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来找钱。我还问他是哪样事情没有完成,但王某某1没有给我说,告诉我说等哈我就知道了,我当时也是想看他能不能搞到钱,能搞钱就和他一起去。

王某某1从小是一个吸毒和贩毒的,他家是黑神庙的,他从小在黑神庙混社会,在黑神庙有一定的社会名声,王某某1在这个圈子里面是出了名的脑筋多,也能搞到钱;曾某2家是流长的,曾某2身体好,喜欢打架,在息烽也是靠打架出的名;舒某某3、谭某某5、翟某某4这些人都是跟着王某某1和曾某2混的,开始的时候王某某1只是在息烽县黑神庙名声大,后边我从福建打工回来,就听社会上的朋友说,王某某1、舒某某3们名声越来越大了,王某某1们在息烽县已经没有谁惹得起他们了,在息烽县社会上都是王某某1们说了算了,已经称霸一方了。

我们都听王某某1和曾某2的,平时找钱时要听王某某1的,动这些歪门邪道找钱还是王某某1想出的点子,所以我们所有人都听王某某1的。我是最底层的马仔,王某某1下面的兄弟曾某2、舒某某3、谭某某5、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等人的话他们都要听。我们的规约、制度是兄弟之间要讲义气,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谁遇到事情要帮忙,兄弟如果进监狱了,其他兄弟都会自发的去帮被抓的人家里的忙。比如我被抓了的这次,我父亲过世,都是他们去帮忙的。

10、被告人徐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7日,我因吸毒被息烽县公安局送往贵阳市花溪桐木岭戒毒所戒毒。刚进戒毒所时,看到谭某某5和王某某1也在戒毒所戒毒,谭某某5给我打了个招呼。到了下午吃饭的时候,谭某某5和王某某1来找我,王某某1就拿了一张帕子、一双布鞋、一包烟给我,并对我说:“你先将这些东西拿到,等你出了新收大队再说”。过了一个月,我分在戒毒所一大队的缝纫车间,王某某1和谭某某5他们在一大队的珠绣车间,我们都在一层楼做生产,因为都在一层楼干活,我们三个基本上天天在一起吃饭聊天。2016年5月13日,谭某某5戒毒期满后就出所了。谭某某5走后,我经常跟王某某1在一起吃饭。2016年7月份,王某某1戒毒期满出所,王某某1走的那天对我说:“我先走了,这个号码你留到,出来联系我,看看一起做点事情(具体做什么事情王某某1当时也没有给我讲)。”2017年2月11日,我也提前解除戒毒出所了。出所的当天晚上,谭某某5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1找我,叫我去息烽东门坝一家酸汤鱼火锅店吃饭,王某某1和谭某某5要给我接风洗尘,庆祝我出所。跟着王某某1混的时候,没有制定什么成文的规矩,只是王某某1和曾某2都对我们说过:“大家都是兄弟,要团结,有什么事情都要站笼。”还有一些默认的规矩:如果兄弟之间谁坐牢了,都会去探视一下,给他上点钱。如果谁出狱了,能接的都要去接一下,接回来吃顿饭,庆祝一下,帮他接风洗尘。

后王某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说找事情给我做,并说在东门坝木桶鱼火锅等我。后我就赶过去,吃饭的时候,王某某1跟我们讲养龙司下面有人开了一个赌场,他带起我们去和对方谈,必须在赌场上占一股,并跟我们交代说:“找对方谈,如果对方不干,就让他们的赌场开不成。”就在当天晚上,王某某1带起我们三个开起唐某某6的车子去养龙司谈在赌场上占股的事情。我们犯的这些事情都是王某某1出的主意,并带我们去实施的。但我跟着王某某1以来,都是王某某1叫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去干什么,王某某1头脑又好用,歪脑筋也多,出去干这些事情找钱都是王某某1的主意。

11、被告人苟某某1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曾某2从小就认识。2015年,王某某1从新疆回来请曾某2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通过曾某2认识了王某某1,慢慢的关系就好了,就共同做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们都是曾某2和王某某1带的马仔,王某某1和曾某2是兄弟,王某某1以前是曾某2带的马仔,我们都听曾某2和王某某1的安排。王某某1头脑聪明,能够找得到钱,所以就从曾某2的马仔变成了曾某2的兄弟,王某某1的地位提升了,我和舒某某3、翟某某4、“1某”、宾飞等人既要听曾某2的安排,又要听王某某1的安排。王某某1安排我做什么事情我要听,他头脑聪明,又找得到钱,我还是比较佩服王某某1,王某某1安排我做什么我也会听的。

敲诈金尊足疗店在古怀茶楼谈判,谈成后对方先离开了,王某某1就说他有冰毒,请大家去嗨一下,后面我和王某某1、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1某”、冰飞一起就到枧槽沟桥下附近去一起吸冰毒。我回到家大约2个小时后曾某2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1因为吃药(吸毒)被永靖派出所抓了,喊我们大家去看一下,然后我就打车到永靖派出所,我到的时候舒某某3、冰飞、“1某”、翟某某4、曾某2他们都已经在永靖派出所门口外面了。在王某某1被永靖派出所抓了后,曾某2安排我们在那里守倒,我们就在那里守倒,大家都是兄弟,曾某2打电话叫我们去,我们肯定都会去,他们出什么事情,我们肯定都会站拢,去了后就是体现兄弟义气,表示大家还是团结的。安排我们在派出所守倒起的目的是如果王某某1出来,我们就接他走,如果出不来,我们就送他一程。

12、被告人宾某某1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我、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就跟着王某某1混在一起了,王某某1开始叫我们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基本上是王某某1免费提供的。我们都已经上瘾了,毒瘾发了就只有找王某某1,我们都听王某某1的话,王某某1叫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王某某1拿冰毒给我们吃也就是想让我们听他的话,给他做事情。我们跟着王某某1一起吸食冰毒以后,王某某1给我们说过,我们在一起要团结,要听他的话,遇到事情,大家兄弟都要站拢,谁要是遭了不能出卖兄弟,不能把其他兄弟供出来。到2015年4、5月份的时候,王某某1又喊起我和舒某某3、陈某1、翟某某4在一起吸食冰毒,舒某某3带我认识了曾某2,舒某某3对我说曾某2是云哥,叫我也要叫云哥,后又通过曾某2认识了苟某某10,我、王某某1、曾某2、苟某某10、舒某某3、陈某1、翟某某4也玩在一起,也在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也是王某某1免费提供的。他们在一起混的时候是有规矩的,王某某1经常给我们说,叫我们兄弟之间相处要团结,要讲兄弟义气,不管哪个兄弟被抓后不能出卖兄弟。比如说不管哪个兄弟被公安机关抓了,在外的兄弟要去探望,不管哪个兄弟出狱后都应该去给这个兄弟接风洗尘。就像我们听说王某某1被永靖派出所抓了,曾某2通知大家到永靖派出所,大家都到了永靖派出所等到起,就是体现对兄弟之间的关心。王某某1是个心狠手辣的人,什么钱都敢去找,特别有心机,实际上用毒品控制了所有人跟他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跟着王某某1在一起混,包括曾某2都要听王某某1的,哪个兄弟不按他的规矩制度办事,王某某1是要收拾的,就像我一样,在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因为我惹的事情被关了,我因没有钱没有去探望、给他们上账,后王某某1打电话威胁要杀我。我现在真的庆幸被王某某1、舒某某3提前踢出了。

有关经济特征的证据:

敲诈勒索金尊足疗店(喻某)6000元

(一)书证

上账记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1在强制戒毒期间曾有人为其上账1000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王某某1他们来到我位于息烽县小寨坝的金尊足疗店,通过实施打砸、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经过谈判当晚付了1000元给王某某1,次日,又付了5000元给他们。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我和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苟某某10等人对息烽县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喻某等人实施滋扰、砸店、持刀威胁的手段,迫使喻某向我缴纳保护费6000元。在当晚从喻某手中收取1000元保护费后,伙同苟某某10等人吸毒被息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这1000元被我带到强制戒毒所上账了。被送强制戒毒所之前,我告知曾某2次日去找金尊足疗店的老板收取剩余的5000元的保护费。

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我和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苟某某10等人对息烽县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喻某等人实施滋扰、砸店、持刀威胁的手段,迫使喻某答应向我们缴纳保护费。谈判过后,王某某1电话告知我次日去找金尊足疗店的老板收取5000元的保护费。在金尊足疗店得的5000元钱保护费,给王某某1上了1000元的帐,剩下的钱在苟某某10从拘留所出来之后,拿了800块钱给他买了一身衣服,花了五六百块钱请大家兄弟吃了一顿饭。余下的钱,被我们参与敲诈金尊足疗店的人全部分了,我自己得了300块钱。

抢劫罗某22800元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王某某1等人到我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的足疗店,采取恐吓、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保护费2800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我强制戒毒出所后与谭某某5、胡某8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罗某2的足疗店采用恐吓、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2800元。

2、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我伙同王某某1、胡某8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罗某2的足疗店采用恐吓、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在回息烽的车上王某某1给我们讲收到了3000元,陈某1向王某某1要了200元钱。当晚回到息烽后,王某某1带我们去东门坝世纪水岸洗澡,是王某某1买的单。

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谭某某5给我讲那天王某某1他们在罗明儿家收得2000多元钱的保护费。

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我伙同王某某1在罗某2处收了2800元的保护费,我向王某某1要了200元钱就离开了,其他人去金海浴业玩了。

绑架金尊足疗店吴某1得款3000元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喻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王某某1等人到我店里收保护费,我未拿钱,王某某1等人把吴某1押上车,扬言要把吴某1埋了,我因为担心吴某1真的出事,我电话告知王某某1同意拿3000元钱保护费。王某某1将吴某1押回,我支付了3000元钱给王某某1。

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王某某1等人到金尊足疗店采取威胁的手段向喻某、吴某1收取保护费,喻某以没有钱为由未给钱,王某某1等人将吴某1押上车带走,后喻某怕出事给了王某某1等人3000元钱。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我强制戒毒出所后,与谭某某5、舒某某3、胡某8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收取保护费。因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喻某等人不同意,我威胁喻某等人说:“就只有他不答应,我们就把他带到息烽潮水去洗澡”,王某某1安排谭某某5、舒某某3、胡某8将吴某1押上车带走,喻某打电话告知我不要为难吴某1,叫我们回去拿钱。我们就开车回到金尊足疗店,把吴某1放了,龚某就过来把3000元拿给我了。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王某某1强制戒毒出所后,我与王某某1等人到息烽县小寨坝金尊足疗店收取保护费。王某某1威胁这个老板,叫这个老板打电话给他朋友,喊他朋友拿钱过来赎他,要不然就带他去潮水河冲澡。他们开起车在黑神庙街上转了一圈,这个老板的朋友打电话过来,愿意拿钱出来赎他,我们把车开到金尊足疗店门口,这个店的合伙老板就拿了3000块钱给王某某1,王某某1就把我们押的这个老板放了。得到钱后回到息烽,王某某1安排我们在息烽东门坝金海洗浴中心洗澡和住宿,没有分钱给我们,因陈某1要走,王某某1拿了200块钱给他。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去黑神庙金尊足疗店实施敲诈的当天,得到钱后陈某1要回息烽,王某某1给了我200元钱。

开设赌场获利90000元许

书证

租车协议,证实:2019年1月16日曹某与周付贵签订租车协议,租赁轿车贵A×××**一辆,每天费用200元。

还车回执单,证实:王某某1等人2019年1月16日租、2019年2月2日还车,租车16天。

修车单据,证实:贵A×××**修车费用为8006元。第一张金额3860元,第二张金额4146元。

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王某某1强制加入我和杨某2、邱某在息烽县养龙司开设的赌场。王某某1加入后,抽水后的钱都是王某某1的人保管,每天赌完王某某1把所用的花销除开后分给我、杨某2、邱某,每天三个人最多分2000多元的水钱。我算了一下按照这种方式抽水的话最少每天都要抽5、6000元钱,最多的话要抽1万元左右。我没有退出赌场前,差不多一共抽了3万元左右。我退出来后,王某某1他们还开了十天左右的赌场,按照最之前我们三个人开赌场算的话,最少十多天都还是有3、4万元左右,但是王某某1在水钱方面肯定还不只抽这些。总的算下来,王某某1在开赌场期间抽得有10万左右的水钱。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王某某1带起他的小弟来到息烽县养龙司我和刘某2、邱某开设的赌场强行占股。在与王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我和邱某、刘某2总共分得了3万元左右,每天王某某1还要开他小弟的工资、饭钱、水钱估计总共有2000元左右固定支出,我们开赌场开了有十五六次,总共支出有3万多元,王某某1一个人每天要分50%的水钱,所以王某某1个人就分走了至少3万元以上,也就说王某某1进来占股和我们一起开赌场期间,抽得的水钱总共有10万元左右。

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王某某1带起他的小弟来到息烽县养龙司我和刘某2、杨某2开设的赌场强行占股。在与王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王某某1分给我和刘某2、杨某2的总共是3万元左右;每天赌场上吃喝的花销、他带来的小弟的工资、房主的卫生费,总共开了3万元左右。王某某1个人分去的水钱,据我对赌场上每天的赌客数、赌资的多少来估算,最少3万元以上。也就是说,王某某1强行加入我们赌场之后,赌场上抽的全部水钱至少都是9万元以上,因为我们没有记账,这些都是按照他们平时经营赌场的情况来估算的。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我用我的驾照和身份证给谭某某5和徐某9在福利桥路的一个租车店租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车,过后徐某9电话告知我租的车子在温州大酒店撞坏了,我到现场看到王某某1在温州大酒店闹了一个多小时。后车子被拖到黑神庙干沟加油站对面的修理厂修理,修车费用是谁支付的不知道。

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0日,王某某1电话告知我到温州大酒店把他撞坏的车辆拖去修理,车修好后王某某1付了我5000元的修理费,目前还差3000元未支付。

证人胡某1(温州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大约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温州大酒店的三块墙砖被车撞烂了,车上下来的男子在大酒店的门口闹了一个多小时,后他朋友从王某某1的身上拿了1000元的押金放在温州大酒店。我们酒店被撞坏的墙砖修理费花了1000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养龙司开赌场大约有一个多月。除开赌场上的所有开支,包括徐某9、谭某某5的看护赌场的工资,租车的租金、车子加油的油钱、赌场的烟钱、还有吃喝等,我大约得了3万块钱的水钱。谭某某5和徐某9看护赌场每人都是300块钱一天的工资,唐某某6没有跟我们去之后,是我叫谭某某5去北门桥租的车,开始租的是一辆北京现代车,现代车撞坏之后租的是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都是按200多块钱一天租的,工资和租车的钱都是从赌场抽取的水钱里面扣的。从赌场营利的水钱自己家里用一些,剩下被我们用于吃喝玩乐了。另我赔了酒店3000块钱,付了8000元左右的修车费。修车和赔酒店的钱,都是我开赌场赚的钱。

2、被告人唐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到息烽县养龙司刘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强行占股,马某分了200元的红利给我,王某某1让我拿了100元钱给谭某某5。

3、被告人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经马某介绍加入王某某1他们一起混,我多次给王某某1等人开设的赌场放哨,得款800元。

被告人徐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某某1在息烽县养龙司刘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强行占股,我给赌场放哨20余天,王某某1分给我5000余元钱。

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某某1、徐某9等人在息烽县养龙司刘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强行占股,王某某1安排我和徐某9放哨,王某某1分给我2000元钱。

王某某1与苟某某10开设足疗店从事违法卖淫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约300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王某某1准备开鸡婆店的时候,多次威胁我喊我提供几个小姐给他开鸡婆店,如果不给他提供小姐就喊我拿钱,王某某1开的鸡婆店开业的那天,王某某1喊我给他提供几个小姐,两三天就还我,我没有答应,当天我兄弟家嫁姑娘,我去吃酒就没有在我的店里,杨珊在店里的,王某某1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就自己到我的店里面把我带的两个小姐(卖淫女)喊到他开的鸡婆店去上班了。

证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我以每年5000元的租金从王某某1的父亲手中租王某某1家的门面做按摩店生意。王某某1从监狱出来后,带了10多个小弟要求我搬离。因我未同意,被王某某1等人打伤,派出所的民警出警时,我因害怕王某某1等人未说实话,拿了500元的保护费给王某某1,后租赁期满搬离。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刚刚坐牢出来,就带起人来小寨坝,通知我们小寨坝街上的几家有小姐卖淫的店铺(宾馆、足疗店、按摩店)去开会,我们到了之后,王某某1就提出来说,他要在小寨坝开设足疗店,我们小寨坝的足疗店都必须给他提供一个小姐给他撑场面,如果不答应就必须每个月交给他保护费,因为当时我们大家非常害怕王某某1,所以我们当时没有办法,只能答应王某某1的要求。后面王某某1的足疗店就开设在我的鑫鑫宾馆的对面,王某某1开设的足疗店在没有小姐的时候,他就来我的宾馆里面喊小姐过去卖淫。

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和苟某某10他们两个是另外打伙开的一家“鸡店”。我知道他和苟某某10打伙开的“鸡店”都是黑神庙开“鸡店”的帮他提供的“小姐”,如果不帮他提供“小姐”,他就带起社会上的娃儿去滋扰、捣乱,或者威胁开鸡店的老板,反正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滋扰,让你的生意做不成,想方设法搞垮你的生意。我只晓得麻康儿家和周恋家(鑫鑫宾馆)给王某某1提供过“小姐”开“鸡店”。“鸡店”就是卖淫招嫖的场所。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苟某某1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王某某1将租他门面的麻康儿殴打赶走后,我与王某某1合伙在他家门面开卖淫场所,王某某1带起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等人采取威胁、滋扰的手段逼迫鑫鑫宾馆、罗明儿各提供了2个小姐。开了大约10个月左右的时间,因为每收得150元嫖娼的钱,卖淫女就要分去100元,我和王某某1提50元。在我和王某某1分开的时候,我们扎帐总共提得了10万元,我和王某某1各分得5万元,所以我确认卖淫小姐肯定分去了20万元。在我和王某某1一起开卖淫店期间,只要一遇到有什么矛盾,王某某1只要随时打电话给舒某某3、谭某某5我们这一帮兄弟,他们就随时赶来。

2、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苟某某10合伙开“鸡婆店”,我当时让罗明二给我提供了两个小姐,让李某1给我提供了两个小姐,开了有八九个月的时间,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被判了一年零二个月的有期徒刑。那时,苟某某10和我合伙开“鸡婆店”开了一个月的时间,他就退出了,我自己单干,我开“鸡婆店”的时候,生意火红,每个月的毛账有几万块钱,除干打净,我开“鸡婆店”期间,我自己纯找了5、6万块钱,其他的钱全部用于和兄弟些吃喝玩乐挥霍完了。

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和苟某某10在黑神庙街上合伙开了一个鸡店,鸡店里的小姐(指卖淫女)有部分还是罗明儿提供的。王某某1开鸡婆店总的开了一年左右,和苟某某10合伙的时间有8、9个月左右,之后就和魏松等人合伙开鸡婆店。在开鸡婆店期间,平时没有事的时候,王某某1给我们说的没事的时候,不喊我们去他店里面,有事情就要随时过去帮忙,还有如果有其他人去沼渣鸡婆店,我们这帮兄弟也会站拢帮忙。王某某1开设鸡店期间小姐接客一次,王某某1提成50元,小姐得100元钱。王某某1开的鸡婆店里面最少的时候有三个小姐,多的时候有五六个,除开给小姐的提成,王某某1每天的收取提成平均有一千多元钱。王某某1给我们说过,有事情就喊我们站拢帮忙,没有事的时候不要去店里面影响他开店做生意。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自己开鸡婆店,有五、六个小姐。他和苟某某10开店,有七、八个月的时间。王某某1开鸡婆店期间,都是王某某1自己在管理收钱,具体的我不清楚。他的鸡婆店之所以开得起来,就是因为王某某1前期带我们这帮兄弟到黑神庙去收保护费、渣堂子,在黑神庙建立起一定的影响力、威慑力,其实还不是利用我们这帮兄弟为他开鸡婆店出了力,所以他才开起鸡店的。王某某1开鸡婆店期间,他没有给我们讲喊我们去看足疗店的堂子,但是我在王某某1的微信朋友圈看见谭某某5和舒某某3经常在他开的鸡婆店里面玩,王某某1只要有事情喊到我,我也会去帮忙的。

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就给我和陈某1、谭某某5、翟某某4讲说他家门面租给麻康儿开鸡店的,他自己要做生意,喊我们去帮他把麻康儿追走。

王某某1等人带人到谭某1处嫖娼获得经济利益2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带着人去找谭某1,以谭某1带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为由要求占干股,后通过曾某2谈判答应给王某某1分成,但由于亏本了没有给,后来曾某2和王某某1锴带了十个左右的客人去谭某1处嫖娼,王某某1大概获利了2000元左右。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带起谭某某5、兰某7、徐某9等去息烽温州大酒店找一个带“小姐”的婆娘谭某1占股,虽然她答应我的占股要求,但我并没有从她那里得到占股的分成。后来我介绍朋友到她那里去嫖娼,谭某1就返了一些钱给我,估计有2000元钱,都用于自己吃喝玩乐了。

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是在2018年年底和2019年年初的时候,谭某1因王某某1收谭某1的保护费找我帮忙,后我和王某某1与谭某1谈判,谭某1答应分成,后未分成。

三、有关行为特征的证据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组织被告人曾某2等人在息烽县及周边区域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6类7起、违法行为4起。

1、证实该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喻某、龚某、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苟某某10、宾某某1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2、证实该组织实施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陈某1、谭某某5、胡某8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罗某2以及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的辩认笔录等证据。

3、证实该组织实施绑架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喻某、吴某1的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辩认笔录等证据。

4、证实该组织实施寻滋事罪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1、乌某1、黄某1、胡应洋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罗某1、朱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5、证实该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翟某某4、谭某某5、唐某某6、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王某4、曾某1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6、翟某某4、谭某某5的辩认笔录等证据。

6、证实该组织实施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唐某某6、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2、刘某2、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徐某9的辩认笔录、证人杨某2、刘某2、邱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

7、证实该组织违法收取谭某1保护费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徐某9、兰某7、唐某某6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8、证实该组织随意殴打、侮辱司某的证据有蒲某、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9、证实王某某1组织为开足疗店对汪某2的足疗店进行滋扰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10、证实该组织随意殴打刘某1的证据有证人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4、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

鉴于行为特征均体现在个案中,详细证据将在个案中列举。

四、有关危害性特征的证据:

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想到我们足疗店里面因为生意不好,喻某和罗小军喊得有卖淫女在里面掺和起的,但是也有正规的足疗,报警了也会影响到我们店里面的生意。

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最后又约到古怀茶楼的一间包房里谈,在包房里谈的时候就主要是王某某1和王某某1平时带着去我店里的那四五个年轻娃儿和我、龚月波、吴某1在谈,最后我、龚月波、吴某1迫于无奈,又不敢报警说被收保护费的事情,为了生意能正常做下去被迫答应一次性先交5000元,以后每月交2000元给王某某1等人。

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我们店里面确实有足疗师为了挣钱背着我们卖淫,我和喻某当时是知道的,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管,王锴锴等人就以我们店有小姐卖淫对我们进行收保护费敲诈勒索,他晓得我们不会报警。因为报警了对我们自己店里面的生意也会有影响,也怕牵连到我们。当时我们也是这么想的,所以才没有给公安机关报警。被王某某1带人收取保护费,生意受到影响,王某某1带着一帮小弟在小寨坝街上聚众滋事、打架斗殴。

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将我带到王某某1伯伯家三楼,我根本不敢跑,他们几个一直在我门面外十多米远盯到我的,我在按摩店拿钱时,我一直看见他们就在我门面外的巷口监视到我的,因为这巷口到我的按摩店就是一个死胡同,我跑也跑不掉,跑了绝对要被王某某1他们捉回来,而且怕我经营卖淫场所被公安追究,所以也不敢呼救和报警。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在息烽是混社会的,经常有一帮小弟跟着他,到处打架闹事、吸毒,哪个惹到他就要被他带人殴打,我非常害怕王某某1报复,所以从来就没有想到敢报警,假如我报警之后,不管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怎么处理,即使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关押,他的小弟都会来报复我,找我的麻烦,而且王某某1出来肯定就会来报复我,不管怎么样我都不敢报警。

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因为王某某1等人凶得很,没有人惹得起,惹到他就没有好日子过,他随时带起一帮人在街上耀武扬威,非常嚣张,动不动就是喊打喊杀的,就是典型的黑社会;再说王某某1等人掌握我们从事的是违法犯罪的事情也不敢报警的心理对我们进行肆无忌惮的滋扰和闹事,简直就是无视法律的存在,挑战法律的权威,在小寨坝街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老百姓们听到王某某1的名字都是怕的,小寨坝街上的老百姓巴不得他早点被公安机关抓了。自从王某某1等人被抓之后,现在小寨坝街上都变得清风雅静的了,街上打架都少了很多,基本上很少有人在街上随意打架闹事了。

7、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我被王某某1等人打的这件事情是我一辈子的心里阴影,对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我辞职之后很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没有了经济收入,又担心王某某1他们报复我,日子过的提心吊胆的,在息烽范围内,我都害怕遇到王某某1等人,从那次被王某某1打了之后,我只要听到是混社会的人,我心里就害怕。我在被王某某1打之前就听很多人说过王某某1在小寨坝黑神庙社会上的名声混得很响,凶得很,没有人惹得起,浑得很,惹到他就没有好日子过,后面我被他打了之后才知道远比他们传言的还要夸张,我惹到他真的比惹到瘟神还可怕,我被他打一顿不说,还要喊我赔他的钱,明明是他的错他还要我给他磕头认错。而且我听说他在打我之前还在黑神庙砸了鸡婆店。黑神庙的鸡婆店都被王某某1等人收过保护费,他只要看哪个不顺眼就要收拾哪个,那些开鸡店的老板都是怕他的,周围的老百姓也是惧怕王某某1等人的,见了他都躲着走。王某某1相当于就是小寨坝黑神庙社会上的黑帮老大。他随时带起一帮人在街上耀武扬威,非常嚣张,动不动就是打人和扬言杀这个杀那个的,就是典型的黑社会,黑神庙街上那些老百姓一说起王某某1都是恨之入骨,巴不得他早点着公安机关收拾了,只要他一去坐牢了街上都要清净很多,老百姓些都要高兴点。他们没被打击之前在息烽非常的猖狂,很多人都特别怕他们,他们随时在街上看哪个不顺眼都要打,现在他们被打击之后社会治安好多了,街上打架都少了很多,基本上很少有人在街上随意打架闹事了,打击他们还是能起到很好震慑作用,现在混社会的很少看到了。

8、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虽然我和王某某1只是认识不是很熟悉,但我知道王某某1是在小寨坝街上混社会的,平时带了一帮小弟打架闹事,又开足疗店的,而且又吸毒,他假如被公安机关拘留几天出来一定会报复我的,这种人我怕他的很,我惹不起,在路上遇到能躲远一点就好,不然随时都要找我的麻烦,我日子都过的不清净。

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这个人凶狠的很,我们街上的人没有谁敢惹他,他身边还带了一帮小弟,经常在街上打这个打那个的,动不动还拿刀砍,我们看见他都是躲着他的,不敢和他有什么往来,他们这帮人很恶,不管是谁他们都不放在眼里,并且他们也不怕哪个。而且王某某1和他手下的人的势力在我们小寨坝都是很大的,我们都怕他们。我知道王某某1之前经常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抓,但是被公安机关放出来之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在街上打打杀杀的,整得街上一些做生意的也不敢做,街上的人都是有话不敢讲的。

以前只要听到街上在打架,基本上都有王某某1,只要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街上的治安就会好一点,但是王某某1放出来后,街上的治安又乱了,打架的又多了,最后听说王某某1又抓了,难怪这段时间街上的治安好多了。

证人邬某1(乌某2)的证言,证实:我觉得他们就是和黑社会没有什么区别,就拿我们这事来说,当时我们这边也只是陈某2两口子因小事在王某某1开的鑫鑫宾馆争吵,被王某某1公开调戏后,我们四个都不敢说话,只是作为丈夫的陈某2说了句“她是我老婆,不是小妹”的话后,我们几个就被这些人无故殴打,期间还被这些人拿刀在街上追着砍,所以事后觉得这里太乱,怕他们报复我们报警,所以至今不敢回息烽。

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这个娃儿在黑神庙街上跳得很,经常在外面惹祸打架,在黑神街上哪个都晓得王某某1这个娃儿,而且这个娃儿特别逗人恨,但没有人敢惹他,可以说,王某某1这个娃儿在黑神庙街上算是个“小霸王”,长期带起一帮社会上的娃儿在我们黑神庙街上逞强耍横,耀武扬威的。我听说这个娃儿还吸毒,还送到贵阳去戒过毒。他带的社会上的娃儿是息烽那边的,黑神庙街上的娃儿不和他玩,整天无所事事,三个一伙,四个一帮的,跟倒他混的那些娃儿也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都是一些雕龙画凤、黄毛打须的娃儿,一看就是社会上的小混混,我们看到这些娃儿都是避开,不敢和他们有来往,怕被他们整,而且王某某1这个娃儿有一个绰号叫“王苗子”,意思浑得很,没有人敢惹他,霸道得很。我记得有一次,他喝酒发酒疯,在大街上提刀乱舞,还把啤酒并砸烂摔在大街上,坐在路中间阻拦过往车辆通行,还对来往的行人想打就打,想骂就骂,还提刀追人砍,见到他的人,都绕道而走,那一次发酒疯滋事,但没有整到人,只是把来往的车辆堵老火了。我晓得他经常和一个叫“小宇儿”娃儿裹在一起,至于其他的,我一个都不认识。周恋的鸡店被他垄断了,他占大头,这些鸡店都是靠他跟倒开“鸡店”,就是跟倒他分点小钱,这些鸡店都不敢反水,晓得他的手段,而且长期有帮娃儿跟倒他一起混。就是他带的“小弟”,相当于就是他的打手,都是社会上吃“黑饭”的,而且这个娃儿心狠,不认人,只认钱,在我们这条街对他寒心得要死,但又敢乱说他,万一把他得罪了,他带起这些娃儿暗中伤害倒自己的妻儿老小,而且这帮娃儿在黑神庙街上相当猖獗,相当横行霸道,哪个敢惹他们,他还威胁过我,说要把我整得家破人亡。

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年的时候小寨坝的社会风气不好,主要是有一帮混社会的娃儿在街上横行霸道,我晓得有一个叫王某某1的年轻娃儿,带起一帮在小寨坝辖区称王称霸,听说王某某1带起的这帮人,在小寨坝开鸡婆店,还要其他的鸡店都要服他管,向他交保护费,有些鸡婆店的老板不听话,就被王锴儿等人殴打,店面也要被王锴儿这些人砸,但这些鸡婆店的老板又不敢报警,最后只得乖乖的听王锴儿等人的话,交保护费,王锴儿等人仗着人多,打架凶狠,看哪个不顺眼就要打哪个,因为打架的事情,王锴儿等人经常被公安机关处理,但王锴儿这些人狗改不了吃屎(指本性难改),坐牢出来又继续干犯法的事情,王某某1等人在小寨坝混社会是出了名的,人们都很害怕这帮娃儿,认识他们的人只要看到他们,都躲得远远的,身怕一不小心哪个地方得罪了他要被他们殴打。王某某1一个被抓。小寨坝的社会治安就有好转了。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王某某1,但是我听说过这个人,这个人在街上很跳,喜欢闹事,王某某1还带起一帮小弟在街上到处乱窜,王某某1在街上也是属于那种不认人的,看那个不顺眼就要去打,我还听说王某某1带起他的一帮小弟在街上的店面里面去闹事,无故的找人家店老板的麻烦索要店老板的钱财。王某某1带的有一帮小弟,王某某1平时也是凶神恶煞的,人们也不敢惹王某某1,害怕惹到不必要的麻烦,主要是害怕王某某1等人的势力,因为王某某1和他的这一帮小弟在街上很跳,喜欢无事生非,在街上无法无天,也没有人敢对王某某1等人指手画脚,但是我听说王某某1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现在的小寨坝清静太多,打架的事情也少之又少了,社会治安变的很好了。

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是我们小寨坝辖区的一个重点人口,有违法犯罪前科,但我本人和他不认识。我是2014年因结婚在小寨坝生活的,那两三年小寨坝治安差,偷东西的多,街面上扯皮打架的也多,特别是到了晚上,经常有两三个一群、五个一伙的年轻娃儿在街上闲逛,喝酒打架这些,而且打架过程中经常提刀、拿木棍,那个时候我心理都害怕、恐惧,一个人都不敢太晚回家,也不敢晚上出来吃东西,怕不晓得招惹到这个人自己吃亏,后来我因为干警务助理的原因,胆子要稍微大一点,再加上这两年我们派出所对社会治安管控力度比较大,各类违法犯罪露头就打,也每天晚上都安排巡逻队在街上巡逻到深夜,抓了不少人来处理,所以现在治安好多了,街面的打架斗殴这些明显少了很多。

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开始小寨坝镇黑神庙街上就经常有一些娃儿在闹事打架,那个时候黑神庙街上治安就不好了,我听说有一帮娃儿到处打架惹事,街上的人都不敢惹他们,看到他们都躲,因为那些娃儿凶得很,晚上的时候一个人都不敢出门,晚上经常还听到外面吵闹的打架声,那些娃儿到处惹事生非,我还听说有些人被他们打了都不敢报警,治安是相当的乱。那些娃儿被公安机关打击后,小寨坝街上也没有听到有打架斗殴的事情发生,以前的时候我们老百姓晚上出门都是怕的,怕遇到那些娃儿,现在什么时候在街上都没事,晚上根本听不到那些吵闹的打架声治安比以前好多了。

证人吴某2、肖某2、汪某3、陈某3、刘某4、黎某、李某2、蒋某、黄某2、王某5、叶某的证言与证人万某、赵某、罗某3、肖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这个人猖狂的很,当时在小寨坝开鸡店,还带得有一帮小弟,基本上都是一伙一伙的,平时在街上也很猖狂的。我平时主要是负责街面上的巡逻工作,自从我在派出所上班以来,街面上发生的每一次打架斗殴都有王某某1的参与,王某某1还在带起他的一帮小弟在夜市喝酒后闹事,印象中有一次,王某某1因为打架被派出所抓到,我们在处理王某某1打架的事情的时候,王某某1就很嚣张的用手指到起我并威胁我说:“你在这里上班能上一辈子不嘛”(意思就是我出了派出所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要被王某某1打),我们派出所被王某某1这样威胁的不止我一个人。我知道王某某1带小弟打架斗殴,王某某1打架斗殴的事情我还去出了警的,王某某1还吸毒。王某某1对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王某某1这个人黑的很,他不认人,不管你是谁,王某某1只要看你不顺眼,王某某1就会打骂你,王某某1这个人还是很下的手,做什么事情不计后果,王某某1还在街上的店面无故闹事,问别人索要钱财,如果不同意也会被王某某1打,当地的老百姓可以说是谈王色变,其实当地的人也不是害怕王某某1他一个人,主要是王某某1带的有一帮小弟,人们怕的是王某某1这帮人的势力,而且王某某1这个人连我们派出所的人都敢威胁,这个人的可怕可想而知,对当地的社会治安也同样的是造成的很严重的影响。

17、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王某某1从小我就认识的,读小学的时候他就很废(调皮),在读书的时候就经常会打其他的学生,我听说王某某1还跟其他学生收保护费,就是个性格恶劣的人,后来他没读书了,经常都不在家,我就不了解了,只听说王某某1经常被派出所抓,经常在派出所进进出出的,社会影响非常不好。王某某1在小寨坝的时候,经常在街上打架,喝酒,如果谁惹到他了,他就会不依不饶的报复,和他一起的一帮娃儿也是在小寨坝街上横行霸道的人,对小寨坝的治安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他们一伙人在小寨坝街上晃的时候,路人看见他们都是绕道走,害怕招惹到他们,被他们刁难。现在小寨坝的治安从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变好了,街上没有人打架闹事,没有人喝酒发酒疯,晚上居民们都敢出门去散步了,现在这里的治安非常好了,都不希望把他放出来,因为他一出来就在街上闹事,影响社会治安,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希望公安机关严惩他这样的人。

18、证人翁某证言,证实:王某某1在小寨坝的时候,经常在街上打架喝酒,还收足疗店的保护费,经常都会听到王某某1在街上闹事,他这个人性子很恶劣的,对小寨坝的治安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他们一伙人在小寨坝街上晃的时候,路人看见他们都绕道走,害怕招惹到他们,被他们刁难。现在听说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自从王某某1被抓后,小寨坝的治安状态都好多了,没有人在街上喝酒闹事,也没听说有人在街上打架斗殴,感觉安宁多了,晚上居民们都敢出门去散步了,现在这里的治安非常好了,都不希望他放出来,因为他一出来就在街上闹事,影响社会治安,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希望公安机关严惩这样的人。

19、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2015年、2016年的时候小寨坝的社会治安比较乱,街面上经常发生打架斗殴的案事件,2017年开始打架斗殴的案事件就逐渐减少了,到现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很少有打架斗殴的案子发生了,社会治安变好了,我们的工作量也变少。主要原因就是小寨坝镇有一帮混混,特别突出的就是和王某某1一起的那帮小弟,经常聚众打架,无事生非。还听说他们要收别人的保护费,他们这帮人在小寨坝街上横行霸道的,老百姓们都不敢惹他们。我在小寨坝派出所上班之后,负责街面巡逻处突工作,小寨坝街面只要发生打架斗殴这些事情,基本上就有王某某1等人的身影,接触次数多了,就记得王某某1、曾某2的名字,和王某某1、曾某2一起的其他人名字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因为治安好了,有一两年的时间没有再和这些人接触了。我晓得王某某1自己开的有一家鸡婆店,王某某1也被我们带到派出所来处理过,还有王某某1带起人去收其它家鸡婆店保护费的事情也被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处理过,在小寨坝我们处理的打架斗殴案事件中,大多数都与王某某1等这伙人有关。王某某1、曾某2一起的这帮人被我们公安机关抓了,小寨坝街上打架斗殴的事情就基本不发生了,鸡婆店也随之没有了,社会治安自然就变好子。

证人廖某、周某2、周某3、文某、路某、丁某1、王某6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该组织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

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6月,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预谋组织对息烽县区域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其提供嫖资,安排被告人舒某某3、苟某某10到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通过嫖娼进行“踩点”,确定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有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被告人曾某2又到该店将卖淫女带出嫖宿,后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等人到金尊足疗店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和收取曾某2高价嫖资为由威逼该店老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未果。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1组织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宾某某11驾车到小寨坝镇,对从事违法卖淫活动的金尊足疗店实施打砸、滋扰,该店老板喻某、吴某1因害怕躲藏在足疗店二楼不敢下楼,待王某某1等人离开后才敢报警,后警察处警时,喻某面对王某某1也不敢说明真相。当日,喻某、吴某1被迫先后到息烽县第二中学操场、古怀茶楼两处地点与王某某1、曾某2、苟某某10等人进行“谈判”,王某某1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喻某向他们缴纳保护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诉讼文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于2019年4月4日将王某某1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到县公安局扫黑专班,扫黑专班经对贵州省刑事案件系统进行梳理,发现2015年6月18日的一起报警警情,经依法询问被害人喻某,发现2015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伙同舒某某3、翟某某4等人以喻某等人开设的金尊足疗店是鸡婆店、做卖淫嫖娼的违法生意为要挟,到金尊足疗店对喻某等人收保护费。

息烽刑立字【2019】1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10日,息烽县公安局对王某某1等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上账记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有人在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为王某某1上账1000元。

证人证言

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下午,我应吴某1的邀请参加在息烽二中门口与王某某1等20多个娃儿的谈判,王某某1要在吴某1们开设的足疗店占干股,要求吴某1等人交保护费,后来警车来了,我就开车走了。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王某某1、曾某2等人到我经营的“金尊足疗店”,以该店有卖淫嫖娼报警为由两次收取保护费未得逞,过了一天,王某某1等人持刀到店威胁我不交钱就要砸店,足疗师被吓跑了,王某某1带人将店内钢化玻璃门、茶几、吧台、花钵、监控探头、监控电脑砸坏,损失6000元左右,后派出所出警,我未说实话。后王某某1约我和龚月波、吴某1到息烽二中旁边的停车场谈判,并被对方持刀威胁,之后又到古怀茶楼谈判,我被迫拿了1000元,次日又被迫拿了5000元保护费。

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金尊足疗店的股东之一,我们的金尊足疗店是2014年开的,喻某告诉我近期该店被王某某1等人收保护费。2015年的一天晚上王某某1带人把金尊足疗店内的玻璃门、茶几、监控电脑等砸坏,后王某某1约我们在息烽二中旁谈判,当晚又转到古怀茶楼谈判。经过谈判,当晚我们在古怀茶楼先拿了几千块钱给王某某1,具体的数目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提出到黑神庙去找从事卖淫嫖娼的“足疗店”,对他们进行敲诈,他们不敢报警。舒某某3、曾某2、苟某某10觉得我的想法可行,就同意一起去黑神庙敲诈“足疗店”。我拿了300块钱给舒某某3和苟某某10让他们去嫖娼,证实金尊足疗店有小姐卖淫。过了几天,曾某2和我、苟某某10路过,又从金尊足疗店带了一个小姐回息烽。第二天,我和曾某2、舒某某3、陈某1、宾某某11以曾某2带的小姐收了800元价格过高为由到金尊足疗店,我去找老板谈判,他们在店里坐起,我以该店有卖淫嫖娼,要求该店每个月按月拿钱给我,不然我就要去报警为由实施敲诈,谈了两次,该店老板不同意拿钱,后我们去把店砸了。第二天,我与曾某2、陈某1、苟某某10、翟某某4、舒某某3等人与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在息烽二中旁谈判,见对方没有拿钱的意思,我和舒宇拿刀出来威胁对方,警车来了,我们就跑了。后又约该店老板到古怀茶楼谈判,当时参加谈判的有我和舒某某3、曾某2、苟某某10、宾某某11,对方是金尊足疗店的三个股东,经过谈判对方同意拿6000元了事,当晚对方拿了1000元给我,案发当晚,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强制戒毒,在派出所我电话联系曾某2,叫曾某2去拿剩下的5000元。戒毒期间,曾某2、苟某某10等人来探望我。

2、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王某某1提出黑神庙街上的足疗店有容留“小姐”卖淫,去敲诈足疗店的钱收取保护费逼他们拿钱。刚开始,王某某1安排我和苟某某10去嫖娼证实金尊足疗有小姐卖淫。我还带了一卖淫女出来包夜。王某某1带我们去威胁老板交保护费,老板不同意,后王某某1带我们去把金尊足疗店砸了,又召集二十多人到息烽二中和古怀茶楼与金尊足疗店的老板谈判,当晚王某某1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某1安排我去收金尊足疗店5000元的保护费,告诉我这是他和老板谈好的。第二天,我去金尊足疗店拿了5000元。王某某1在戒毒期间,我和王某某1的家人去戒毒所探望王某某1并给他上了1000元的账。

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提出去找金尊足疗店的老板收保护费,当晚吸毒后,我和曾某2带起陈某1、翟某某4、宾某某11一起去黑神庙,我们把店砸了。第二天,王某某1电话告知我,叫我去二中,我到二中时看见王某某1拿了一把刀站在二中操场门口,金尊足疗店的老板也在,这时警车来了,我们就散了。我是和翟某某4一起离开的。当晚王某某1又打电话叫我们到古怀茶楼,我看到曾某2、王某某1、陈某1和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和“铜牛儿”在谈判,我打了招呼就离开了。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的一天,王某某1提出到开鸡店的地方搞点钱用,他们不敢报警。我们到了金尊足疗店,我和陈某1、舒某某3就坐在鸡店的沙发上抽烟吹牛,是王某某1去和老板到里面间屋子谈的。我参与了王某某1、曾某2、舒某某3、苟某某10在二中和古怀茶楼谈判,在二中和鸡店的老板谈,叫对方拿钱,有警车来大家跑了,后接到电话到古怀茶楼商量,我在楼下玩手机,谈完了我就回家了。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我和王某某1、曾某2、翟某某4、舒某某3去金尊足疗店收保护费,王某某1拿一块石头将该店的玻璃门砸坏,我用砖头将茶几砸了。次日下午,王某某1打电话叫我到二中去,我到二中时看到舒某某3、曾某2、王某某1、翟某某4等十多个人都在,王某某1和曾某2从曾某2的三菱车后备箱里各自拿了一把一米左右长的砍刀出来,在与金尊足疗店的老板谈的时候,警车来了,大家就跑了。

被告人苟某某1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王某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黑神庙试探黑神庙金尊足疗店是否有卖淫小姐,如果有的话就去敲诈金尊足疗店。当时我和曾某2、舒某某3一起去的,王某某1拿300元给我和舒某某3去金尊足疗店嫖娼,证实金尊足疗店有从事卖淫的活动。过了几天,我听王某某1说他和曾某2、舒某某3、“1某”、翟某某4去把金尊足疗店砸了。第二天,王某某1打电话给我,当时我是和曾某2一路的,我和曾某2就到息烽二中去助威。在二中,我看到舒某某3、翟某某4、王某某1、“1某”、宾飞都在,我还看到王某某1和舒某某3手中提着砍刀把金尊足疗的老板喻某、老龚和另外一个人(我不知道名字)喊到足球场外面的坝子里面,这时警车来了,不知是王某某1还是金尊足疗的喻某说喊换个地方谈。我和曾某2到了古怀茶楼参加了谈判。

被告人宾某某1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的一天,王某某1安排我、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进金尊足疗店去坐起,王某某1单独去跟金尊足疗店的老板谈,如果有嫖客进来嫖娼,就让我们把嫖客赶出去,过了五、六天,我与王某某1、翟某某4、舒某某3到了一家足疗店,发现没有营业。舒某某3就捡了一把扫帚,用扫帚把打了几下店门口的摄像头,打完后看见有警车过来了,我们就跑了,从足疗店出来的时候,舒某某3还捡起扫帚又打了几下摄像头。过了三四天,翟某某4又叫我一起去二中,曾某2和王某某1、舒某某3、苟某某10也坐车来了,王某某1、曾某2在和金尊足疗的老板谈。谈的时候王某某1就从身上亮出他的小砍刀,舒某某3就从曾某2车子的后备厢拿出了一把大砍刀,眼看他们就要打起来的时候,看到警车来了,大家就跑了。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喻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喻某经辩认,确认王某某1带着收其保护费并提刀站在茶几上威胁他的年轻娃儿是舒某某3;王某某1带着收其保护费的年轻娃儿之一是陈某1、翟某某4,带着五六个娃儿收其保护费的人是王某某1。

2、证人童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童某经辩认,确认2015年在息烽二中收吴某1等人保护费是王某某1。

3、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被其敲诈勒索的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就是喻某,参与敲诈勒索金尊足疗店的犯罪嫌疑人宾飞是宾某某11、苟某某10。

4、被告人曾某2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2经辩认,确认2015年的一天在息烽县小寨坝黑神庙伙同王某某1砸足疗店的小二娃是翟某某4、王某某1、陈某1。

5、被告人翟某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某某4经辩认,确认自己曾经跟他一起在息烽县上金尊足疗店收过保护费的是王某某1。

6、被告人陈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1经辩认,确认伙同王某某1、曾某2等人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收保护费的鸡婆店老板之一是吴某1、喻某。

7、被告人宾某某1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宾某某11经辩认,确认伙同其到息烽县小寨坝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是舒某某3、苟某某10、王某某1、陈某1;被其等人在息烽县小寨坝黑神庙实施敲诈勒索的金尊足疗店老板之一是喻某。

8、被告人苟某某10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苟某某10经辩认,确认金尊足疗店老板之一是吴某1、喻某;并辨认了供述的宾某某11、王某某1、陈某1、翟某某4、舒某某3、曾某2。

抢劫的事实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1戒毒期满出所,被告人舒某某3、陈某1、谭某某5、胡某8等人前往花溪桐木岭接王某某1出所回息烽为其接风洗尘。当晚,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1提出继续对息烽县小寨坝区域内的足疗店实施敲诈勒索,要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做完,随即带领组织成员被告人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连夜持械驾车到小寨坝镇罗某2经营的足疗店对罗某2进行恐吓,并安排被告人谭某某5、胡某8等人将罗某2押上车在小寨坝街上绕圈,随后将罗某2带到王某某1伯伯家三楼房间内,王某某1持刀威胁、恐吓罗某2缴纳保护费,罗某2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在警察处警时也不敢说明真相,民警离开后罗某2将店内仅有的人民币2800元作为保护费交给王某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接到报警称足疗店老板罗某2被一群人拉上车走了,2019年7月13日扫黑专班经对贵州省刑案事件系统进行梳理,发现该警情,经民警再次回访罗某2,发现真实情况为当天王某某1等人将罗某2押上车实施抢劫行为。

息公刑立字【2019】2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14日对息烽县公安局对息烽县罗某2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1的伯伯,罗某2我是认识的,罗某2与我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不差我的钱。在2016年的时候王某某1曾经把罗某2带到我家位于息烽县,我回到家之后就看到罗某2坐在沙发上,王某某1也挨着罗某2坐起的,还有另外三个和王某某1一起的小娃儿也坐在沙发上,我就发烟给他们抽,具体他们在讲些什么我不知道,后面他们就走了。当晚我并没有讲过罗某2差我钱。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上,王某某1带5、6个男生到我的店里找到我,将我放在茶几上的茶杯砸在茶几上,给我讲王某某1要在我的店里占干股,我没有同意。王某某1叫我到车上去说点事情。两个男生把我从店里推出到一辆车上,车开到老流长,王某某1就对我说:“明儿,日你家妈,要么让我占一股,要么你就不要开了,这个店我明天接管了。”王某某1接了一个电话,车子就掉头了。王某某1直接把车子开到王某某1的伯伯家,我就被叫我上车的那两名男子推到王某某1家伯伯家三楼。我被2名男子推到客厅的沙发上,这2名男子一左一右的坐在我旁边,王某某1就说:“明儿,我刚出来,恼火起的,你开的按摩店让我占一股。”我没有同意。王某某1拿了一把菜刀在我的脖子前面比划,还恶狠狠的说:“拿8000块钱给我,不拿老子今天砍死你。”我就央求王某某1,拿3000块钱给他,叫他算了。刚下楼来就遇到警察了,王某某1就对警察说没有什么事情,是误会。警察问我的时候,我因为害怕,也没有敢讲实话,只敢顺着王某某1的话说是误会,后警察就离开了。我在店里面只拿到2800元,我到红绿灯那里把钱数给王某某1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金尊足疗店出来,到罗明儿的足疗店,叫罗明儿拿3000元给我,罗明儿没有拿。我叫舒某某3和谭某某5、胡某8去把罗明儿押出来带上车,我站在车窗那里对罗明儿说:“你不拿钱,明天你就不用来了,你的这个店我来开。”谭某某5和胡某8开车带罗明儿出去绕了一圈,回来后,我就和谭某某5、胡某8把罗明儿押上我家伯伯家三楼去了。进到客厅后,罗明儿就坐在一张椅子上,我伯伯家客厅的茶几上有一把菜刀,我就拿起菜刀“啪”的一下拍到茶几上吓唬罗明儿,警察来了,我们从楼上下来,说没事,警察就离开了,罗明儿到店里拿了2800元给我,我知道罗明儿不可能跑,我随时都找得到他。

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强戒期满回到息烽带着我和陈某1、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开着两辆车持刀去罗明儿的足疗店、金尊足疗店,把车停在罗明儿的足疗店门口,王某某1过来喊回息烽,我们就回息烽了。过几天,谭某某5跟我讲,王某某1在罗明儿那里得了2000多元的保护费。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强戒期满出所后,我和胡某8、舒某某3、谭某某5、翟某某4、曾某2等人给王某某1接风洗尘,王某某1提出去小寨坝敲诈足疗店的钱。当晚我们是开了两辆车去的,我们全部都进罗明儿的店,王某某1不准营业,胡某8拿店里的烟灰缸在茶几上砸了一下,没有砸坏,王某某1安排胡某8和谭某某5把罗明儿押上车。王某某1开车,之后我就不知道他们去哪了。我就开着另一辆车和舒某某3、谢星开着车在黑神庙街上逛,过了半个多小时以后,我们就在黑神庙南大街的三岔路口见面。后我们就在南大街的夜市吃东西,王某某1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出去十多分钟,吃完东西以后我们就回息烽了,到了息烽以后我才听王某某1说得了罗明儿2800元钱,王某某1还把钱摸出来数的,之后我就叫王某某1给了我200元钱,我就离开了。

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1、舒某某3、翟某某4、胡某8等人去花溪桐木岭接王某某1戒毒出所,当晚我们在王某某1家为王某某1接风洗尘,吃饭时王某某1提出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完成了,我们都知道是敲诈小寨坝的足疗店。当时是开的两辆车去的,去的时候带的有砍刀,王某某1安排我们在罗明儿的足疗店坐起威胁罗明儿不准他做生意,王某某1提起罗明儿店里的塑料凳子乱砸,之后还命令我和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把罗明儿押走,后我们将罗明儿押到王某某1伯伯家三楼,王某某1从他后腰拿出一把菜刀拍在桌子上和罗明儿谈占股的事情,罗明儿同意拿钱。我们和罗明儿下楼时遇到警察,罗明儿没有敢说实说没有事情,警察就走了。我们开车回息烽时,王某某1说得了3000块钱,至于是哪家足疗店给的没有讲。

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去桐木岭接王某某1回息烽,王某某1给我们说要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完成了,我当时就知道是通过违法犯罪的事情找钱。到了罗明儿的足疗店,王某某1、舒某某3和罗明儿谈,王某某1在罗明儿的店里砸了一个凳子,喊将罗明儿带走。这时,陈某1将曾某2送到息烽,又开车返回到罗明儿家门口。舒某某3就用手勒住罗明儿的脖子把罗明儿押上陈某1开的那辆曾某2的轿车后座上,舒某某3和谭某某5坐在后面把罗明儿押在中间,王某某1喊我坐在副驾驶室带起我们押罗明儿在街上逛一圈吓一下罗明儿。我们开车在黑神庙街上逛了一圈,陈某1就把车开到王某某1家门口,王某某1就过来喊我们把罗明儿押上王某某1伯伯家三楼去,把罗明儿押上去之后王某某1就在和罗明儿谈。我听到王某某1砸东西,还在骂罗明儿,给他说明天你就开不下去了,我看到茶几上的玻璃被砸破了,桌子上的杯子倒了,罗明儿吓得话都不敢说。舒某某3说下面有警察来了,然后罗明儿就说下楼去,罗明儿笑起给警察说没得事得,警察就走了。王某某1就喊我们先去烧烤店,他和罗明儿在后面做了些什么我不知道。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的一天,王某某1戒毒出来,在吃饭的时候给陈某1、舒某某3、谭某某5等人讲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全完成了,意思就是去黑神庙的足疗店收保护费。吃完饭后,我和王某某1、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坐胡某8等人开的车去黑神庙,车上有两把刀。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罗某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2经辩认,确认2016年7月29日与王某某1等人一起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自己开的足疗店里向自己索要钱财,拉他上车的人是谭某某5、胡某8,舒某某3是和王某某1一起收保护费的年轻娃儿,收保护费的是王某某1。

2、王某某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其敲诈勒索的足疗店的老板罗明二就是罗某2,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胡某8。

3、谭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5经辩认,确认其伙同王某某1去小寨坝敲诈勒索的足疗店的老板是罗某2。

4、王某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3经辩认,确认2016年伙同王某某1在辩认人家三楼与罗某2交谈的男子是谭某某5、舒某某3。

三、绑架的事实

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1带领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等人对息烽县小寨坝镇金尊足疗店合伙人喻某、吴某1收取保护费,因吴某1等人不同意缴纳保护费,被告人王某某1安排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将吴某1押上车,并安排舒某某3、陈某1等人看守喻某,威胁喻某如果不给钱便将吴某1带到潮水河“洗澡”(指溺死)。吴某1被带走后,喻某因为害怕王某某1等人对吴某1造成人身伤害,遂电话联系王某某1答应给钱放人,后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4等人将吴某1押回,喻某被迫交给被告人王某某1人民币3000元,收钱后王某某1等人将吴某1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于2019年4月4日将王某某1违法犯罪线索上报到县公安局扫黑专班,扫黑专班经对案件系统进行梳理,发现2015年6月18日的一起报警警情,经依法询问被害人喻某,发现2015年7月底8月初,王某某1伙同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等人到金尊足疗店收取保护费。2019年7月12日,息烽县公安局对王某某1等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某1戒毒出来了,又带了四五个娃儿来店里收保护费,见我不愿意给钱,王某某1等人就把吴某1硬拉上他们的车,他们当中还有人说要把吴某1埋了,我因为担心吴某1真的出事,我给王某某1打电话,说我有3000块钱,叫他来拿钱,我拿了3000元的保护费给王某某1,他们才把吴某1放了。后我们被整老火了,就关门了。

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之前缴纳保护费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王某某1带人到“金尊足疗店”把我押上他们的车,当时被王某某1他们吓到了,在车上说了什么记不清楚了。王某某1逼着喻某拿钱赎人,后面喻某拿了3000多元钱给王某某1,王某某1他们才把我放了。

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第二次是王某某1带着人到金尊足疗店里面去威胁喻某、吴某1,要收保护费,喻某当时告诉王某某1说没有钱,王某某1威胁喻某,然后就将吴某1押上车带走,过后喻某怕出事又给了王某某1等人3000元钱。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和我一起去的人我记得最清楚的有舒某某3、谭某某5、胡某8三个人,当时我喊的是哪些人将吴某1喊上车的,确实回忆不起了当时老龚、喻某、吴某1来到烧烤店时,老龚给我讲他和喻某都同意我们在金尊足疗占干股,就只有吴某1不同意我们占股,我们就单独对付吴某1。于是我就给吴某1说:“他们两个(喻某和老龚)都同意我们占股,就你不同意,上车,你不答应我们就带你到潮水河洗个澡(威胁、恐吓吴某1把他带到潮水河的意思)”,这样对吴某1实施威胁后,吴某1就上车了。将吴某1喊上车后,在街上游了两圈,我记得是老龚打电话给我,喊我回去拿钱,所以我们就开车将吴某1带回来了。开车回到吃宵夜的地方,老龚就拿了3000元钱给我,我们就把吴某1喊下车了。说“就只有他不答应,我们就把他带到息烽潮水去洗澡(溺死),是给老龚和喻某施某,威胁他们,让他们拿钱给我。

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1、舒某某3、翟某某4、胡某8等人去花溪桐木岭接王某某1戒毒出所。饭后,王某某1就在他家里面给我们说叫我们全部都去小寨坝,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完成了。我们都知道是去敲诈小寨坝的足疗店。王某某1告知胡某8说是去敲诈足疗店的钱,胡某8和我们一起去。当时我们开了两辆车去小寨坝,第一家去的是金尊足疗店,我们提了一把砍刀威胁老板。王某某1就叫我们在金尊足疗店里面渣,喊金尊足疗店的老板交保护费,当时金尊足疗店里面有两个老板,后王某某1就安排我们在小寨坝红绿灯吃宵夜等老板回话。在吃宵夜的时候,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就来了两个,就给王某某1回话说不同意交保护费,并说是一起来的其中一个老板不同意,王某某1当时就发脾气了,说“这个斯儿不同意就把他带上车带走”。王某某1就安排我们把金尊足疗店那个不同意交保护费的人带上车,他当时就冲过去把金尊足疗的那个老板带上车,王某某1喊我把金尊足疗店的另外一个老板守到,王某某1和另外那两个带金尊足疗店的这个老板上车开起车走了,在场的几个兄弟就把另外一个老板守到起,我们跟着这个老板回金尊足疗店去。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这个老板打电话给王某某1,叫王某某1把人带回来,拿钱给我们。几分钟后,王某某1开车把那个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带回来了,后边王某某1就安排回息烽了。罗明儿和金尊足疗店都拿了钱给王某某1了的,拿钱的时候我确实没有看到,不知道具体拿了多少钱给王某某1,后王某某1也说过他是收到了钱的。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的一天,王某某1从花溪桐木岭戒毒中心戒毒出来的当天,吃饭喝酒时,王某某1讲,把之前没有完成的事情去完成了,意思就是再去黑神庙收那些开足疗店的保护费。饭后,王某某1喊起我们走了,当时去的人有我和王某某1、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胡某8等人,去的时候车上带的有两把砍刀。王某某1就把我、舒某某3、陈某1、谭某某5、胡某8等人安排在一家烧烤摊上吃烧烤。20多分钟后,王某某1就把金尊足疗店的老板喊起来了。这个老板来了后,王某某1和这个老板谈,大约谈了十多分钟,王某某1冒火了,王某某1喊我们把这个老板押上车。随即,我和谭某某5、舒某某3、陈某1把金尊足疗店的这个老板押上车,谭某某5就开起车子在黑神庙街上转,王某某1还威胁这个老板,叫这老板打电话给他朋友,喊他朋友拿钱过来赎他,要不然就带他去潮水河冲澡。我们开起车在黑神庙街上转了一圈,这个老板的朋友打电话过来,愿意拿钱出来赎他,后我们把车开到金尊足疗店门口,从店里走出来一个人,就拿了3000块钱给王某某1,后王某某1就把我们押的这个老板放了。得到钱后,王某某1带起他们回息烽,王某某1安排我们在息烽东门坝一家叫金海的洗浴中心洗澡和住宿。但没有分钱给我们,因当时陈某1要走,喊王某某1拿200块钱给他。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舒某某3、谭某某5、胡旺、曾某2等人在王某某1家给王某某1接风洗尘,吃饭中王某某1提出去小寨坝敲诈足疗店的钱,我们大家都同意和王某某1一起去,当时开的两辆车去的。到小寨坝后,王某某1直接安排我们到小寨坝金尊足疗店渣起,王某某1就叫金尊足疗店的老板交保护费。后我们又到罗明儿的店把罗明儿押上车,罗明儿拿了2800元。后来我们在小寨坝红绿灯吃烧烤,金尊足疗店的两个老板过来和王某某1说不愿意交保护费。当时王某某1就发脾气了,就叫兄弟们把其中一个老板带上我们的车,王某某1安排我们剩下的人把另外一个老板看到,王某某1就开起曾某2的轿车把金尊足疗店的那个老板押走了,后边我们跟着守着的这个老板回到金尊足疗店。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某1就把押走的那个老板开车送回来了,具体金尊足疗店的老板是和王某某1怎么交涉的我不清楚。王某某1就安排我们全部回息烽,回到息烽后王某某1要去金海洗澡,我不去,我喊王某某1拿了200元钱给我,王某某1就从他身上拿了200元钱给我。

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强戒期满,我们把王某某1接回息烽。当天下午,王某某1带着我、陈某1、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去的小寨坝黑神庙。王某某1安排我们进金尊足疗店坐起,王某某1把其中一个老板喊出去,并喊谭某某5、翟某某4跟着出去了,王某某1出去的时候还给我、陈某1说你们在店里坐起等着,王某某1和被喊出去的那个老板上了我们停在金尊足疗店门口的车,王某某1走了以后店里就还有一个老板在,我和陈某1在店里等了一段时间,后被王某某1喊走的老板回来了,随后王某某1就进来喊我和陈某1走了。去金尊足疗店的那天我们是吸食了冰毒的,当时我吸冰毒吸昏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吴某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1经辩认,确认其被押上车走后逼迫喻某交了钱才释放了自己的人是王某某1。

2、被害人喻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喻某经辩认,确认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伙同王某某1等人押吴某1上车时说“把吴某1拉去埋了”,随后又将吴某1押上车的男子是舒某某3,伙同王某某1等人押吴某1上车的男子是翟某某4。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寻衅滋事)之一:2017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息烽县足疗店门口调戏路过的女青年周某1,周某1丈夫陈某2与王某某1发生口角,王某某1心生不满,便上前殴打陈某2,被告人谭某某5遂上前帮忙殴打陈某2及与其同行的罗某1,将陈某2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某1、谭某某5又返回王某某1经营的足疗店内持刀追逐逃跑的陈某2、罗某1等人,致被害人罗某1、陈某2受伤。经鉴定,罗某1、陈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9日0时48分,被害人陈某2报案,称其在街上被人打。

立案决定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1日对王某某1、谭某某5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3、息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3月14日,陈某2、罗某1、王某某1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王某某1承担陈某2、罗某1的治疗费,并另外支付2000元作为陈某2等人的补偿,当场履行。

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11时许,我和我丈夫陈某2、朋友罗某1、邬某2我们四人坐出租车去黑神庙吃宵夜,吃完宵夜我与陈某2生气往息烽方向走,走到一个足疗店门口,王某某1就调戏我,陈某2听见后就看了王某某1一眼,突然王某某1和另外两个娃儿就冲过来朝我老公陈某2拳打脚踢,陈某2当场被打倒在地上了,罗某1和邬某2就拉架,也被王某某1等人乱打。后王某某1等人还提起一米多的刀追陈某2们。

证人邬某1(邬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1、陈某2、罗某1四人在小寨坝喝酒吃宵夜,陈某2和他老婆发生争执,后二人经过小寨坝鑫鑫宾馆门口时就吵起来,王某某1和几个年轻男子坐在宾馆门口,见到陈某2两口子的争吵后,王某某1等人就调戏周某1。陈某2气呼呼对王某某1说:“她是我老婆,不是什么小妹”。之后罗某1怕事情搞大,想将两口子劝开,谁知罗某1刚走到陈某2面前,王某某1等人就冲上去,无缘无故对陈某2、罗某1拳打脚踢,还抓起地上的木凳击打陈某2和罗某1两人,见状我上前帮忙,王某某1就冲进鑫鑫宾馆,提了一把砍刀冲向我们,之后我们就跑了并报了警,事后双方在派出所协调下,调解处理了此事。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凌晨,我和陈某2一起在息烽县上农业银行附近被一个叫王某某1的男子带人殴打。我是走在前面听到陈某2叫我名字,转过去看到王某某1在打陈某2,我跑到鑫鑫宾馆的路口时,突然就有四、五个娃儿对着我一顿拳打脚踢,当中还有人拿着凳子往我头上砸,然后与我们一起的邬某2(邬某1)在旁边拦着王某某1等人,这个时候我就看见有人从旁边提着砍刀指着我们说:“砍死他们”,然后我们就转身拼命的往黑神庙农贸市场方向跑,之后我们就报警了,后面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的,王某某1赔偿我和陈某2每人2000元钱,医药费是王某某1出的。在住院期间,我被王某某1喊人传话威胁之后,我就不敢要求依法处理王某某1了,怕王某某1会喊人报复。

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

证实: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在黑神庙农业银行下面的一个地方,我妻子周某1走在前面,王某某1就和几个娃儿在门口,王某某1故意调戏周某1,当时我很生气就恨了王某某1一眼,王某某1等人就开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喊罗某1说人被打了,王某某1又打罗某1,期间我看到王某某1们提刀出来了,罗某1就喊说王某某1们提刀出来了,叫我和邬某2快跑,我们三个就跑,王某某1们在后边就提刀追我们,追了两百米左右没有追到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后边派出所的把王某某1抓了,后边这个事情派出所调解了,王某某1赔了我和罗某1每人2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天,我和谭某某5喝完酒后在黑神庙鑫鑫旅馆门口聊天,我看到有一个女的走过来,后面跟着一名穿军大衣的男子,我就逗这个女生说:“妹儿,过来耍哈。”后面穿军大衣的陈某2就上来和我蹭起了,我就上去一脚踢在陈某2的脚上,还说“你穿个军大衣牛P得很啊?”,谭某某5听到我们外面打起来了,谭某某5就上来帮忙和我一起打陈某2,这时罗某1和另外一个男生就冲过来问我们做哪样,罗某1我是认识的,我和谭某某5就冲上去打罗某1和另外那个男生,后我和谭某某5跑到我开的鸡婆店里面去拿东西,我拿了一把宝剑,谭某某5拿的是一把砍刀,我们两个就去追罗某1他们,但追了一段距离之后没有追到。第二天我知道罗某1等被打伤住院了,我就去医院,之后通过派出所的调解,我赔了一万多元钱。

2、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我和王某某1在息烽小寨坝鑫鑫宾馆门口无故殴打一个当兵的男子和他女朋友及另外两名男子。当天我在鑫鑫宾馆旁边有一家麻将馆看打麻将,后来我听到声音出来看到王某某1用脚踢一个当兵的男子,我就冲上去跟着王某某1一起殴打对方,王某某1还拿了一根拖把棒对对方的三个男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1还叫我到王某某1开的门面去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宝剑出来,又继续去追这三名男子,发现对方已经不见了。后来的事情我有些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最后王某某1赔了15000元。

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2、罗某1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息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了罗某1、陈某2、谭某某5、王某某1。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邬某2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邬某2经辩认,确认2017年3月在小寨坝镇鑫鑫宾馆门口无故殴打、持刀追砍自己及陈某2、罗某1、周某1等人的男子之一就是6号王某某1。

2、王某某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在黑神庙遭到其与谭某某5殴打的就是罗某1、陈某2。

(寻衅滋事)之二:2018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与胡应洋(另案处理)从息烽县新华社区筑北商业大道公厕门口经过,因路过此处的黄某1不慎撞到王某某1,后被告人舒某某3、王某某1与胡应洋便对黄某1及与其同行的徐某、朱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朱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27日0时45分,徐某报案称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十字街被殴打;息烽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1日决定对息烽县王某某1、舒某某3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证人证言

证人胡应洋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1点过钟,我和舒某某3、王某某1走到筑北商业大道的公厕前面时有一个娃儿撞了王某某1一下,舒某某3一拳给那个娃儿打去,又踢了一脚,那个娃儿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和这个娃儿一起的男子就还手,我和王某某1就动手打对方,舒某某3用烧烤的铁丝网打对方,王某某1还用凳子打了对方其中一个男生,打了一会儿有人喊派出所的来了。

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7日0时50分左右,我和徐某、朱某三个在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公厕旁家烙锅店吃完宵夜离开时,走到公厕前面,我在走路的过程中没有站稳就碰到了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生(王某某1),对方有个穿白衣服的男生(舒某某3)就过来朝徐某身上打了一拳,后又用脚踢了我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又踢了我头部一脚,朱某看见我和徐某被打了,就上前帮忙,对方三个男生就打我和徐某,朱某,还有人用凳子打我,打了大约两、三分钟就没有打了。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7日晚上,我和黄某1、徐某在息烽县十字街吃宵夜,大家都喝多了,后走到筑北商业大道公厕旁,黄某1不小心碰到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人,对方就开始打黄某1,用脚把黄某1踢倒在地上,我上去拉架并道歉,对方那三个男生不听把我也打倒在地,我被拉起来后,对方又打黄某1,我还手,对方的另外几个人就开始围着我打,后双方发生殴打,后面警察就来了。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因黄某1喝醉了在筑北商业大道公厕旁没有站稳不小心碰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娃儿一下,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一拳打在徐某的左脸上,随后又将黄某1踢倒在地上,并用脚踢地上的黄某1,与他们同行的朱某就还手,对方三个娃儿就开始殴打朱某,将朱某打倒在地上后又拳打脚踢,还用烧烤的铁丝打朱某,后双方又打在一起,我的手臂被打伤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我和舒某某3、胡宝三个殴打对方三个人,地点是在筑北商业大道公厕对面,原因就是对方不小心碰到了我们,就是用拳打的,后来对方用火钳打舒某某3,胡宝就用剪刀刺伤对方的其中一个。

2、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27日凌晨,我和王进谐、胡宝儿在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公厕旁遇到有三个男生,其中有个男生走路的时候撞到了王某某1身上,我就听见对方说了一句“没长眼睛不是”,我就上去打了对方个子高的那男生脸上一耳光,又用脚踢了撞到王进谐的那男生身上两脚,这时对方有个白衣服的男生就过来打我,王某某1和胡宝儿看见了就上来帮忙,然后我就在旁边烤鱼店拿了一个烤鱼的铁丝网去打对方,后双方发生殴打。

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朱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左上臂皮肤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将徐某、朱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告知了朱某、徐某、胡应洋、舒某某3、王某某1。

辨认笔录及照片

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经辩认,确认殴打黄某1、朱某的人是王某某1,殴打他的嫌疑人是舒某某3,殴打其三人的人是胡应洋。

朱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经辩认,确认对其三人进行殴打的人是王某某1、胡应洋、舒某某3。

黄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1经辩认,确认2018年11月27日0时50分许在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公厕对自己殴打的人是王某某1,对其三人进行殴打的人是胡应洋、舒某某3。

4、王某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201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被其打的人是黄某1、徐某、朱某;与其在十字街公厕门口跟人打架的胡宝宝就是胡应洋。

5、胡应洋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应洋经辩认,确认伙同舒某某3、王某某1打的人是朱某、徐某、黄某1。

6、舒某某3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舒某某3经辩认,确认伙同胡应洋、王某某1打的人是朱某、徐某、黄某1。

电子数据及情况说明

息烽县公安局2019年12月17日关于息烽县王某某1、舒某某3等人寻衅滋事案视频监控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办理的王某某1、舒某某3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调取的筑北商业大道案发现场视频来源于息烽县公安局天网视频监控,调取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2、现场视频,证实:王某某1、舒某某3与胡应洋殴打朱某、徐某、黄某1的经过。

五、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2接到其弟曾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称有人要打他,随后被告人曾某2电话邀约被告人翟某某4、谭某某5等人前去帮忙打架。随后与谭某某5同车的被告人王某某1、唐某某6、兰某7从养龙司赶到现场,被告人曾某2、翟某某4也赶到现场,上述人员汇合后在息烽县十字街麦乐迪楼下与意尔康店交叉口人行道处,曾某1向被告人谭某某5等人指向与其发生矛盾的王某4,随即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唐某某6、兰某7上前误将站在王某4身旁的王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2019年4月8日),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在办理息烽县王某某1、舒某某3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该局永靖派出所于2019年4月4日以扫黑除恶线索摸排表上报王某某1违法犯罪线索至县公安局扫黑专班,扫黑专班经对王某某1研判,进行梳理、背景联查发现,2018年年底的一天凌晨,王某某1邀约小发糕(唐某某6)、翟某某4等人到息烽县十字街麦乐迪楼下与意尔康鞋店门口交叉口人行道上公然对王某1进行无故殴打,致王某1受伤住院。

立案决定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1日对息烽县王某某1、谭某某5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堂弟曾某2的女朋友小凤琴打电话给曾某2,告诉曾某2王某4不准她走。我和曾某2到现场问王某4,王某4回答我想搞哪样都可以,我给王某4讲是要约架,然后我打电话给曾某2有人要打曾某2,又打电话给舒某某3说有人要打我。过了2分钟,曾某2和匡小荣来了,叫曾某2把小凤琴喊走,翟某某4、谭某某5还有一个人来,谭某某5问我是哪个,我给谭某某5指了王某4,当时王某2与王某4有2、3米,谭某某5、翟某某4还有另外一个人冲上去打王某2,后来我看到有5、6个人在打,徐某9也打王某2。

2、证人何易来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过钟,我和王某1去麦乐迪楼下吃牛肉粉,王某1遇到莫心雨,我们站意尔康店门口吹牛时,被五六个娃儿打了一顿,头上和全身都受伤。

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我与王某1、何易来到息烽吃宵夜,走到麦乐迪的一家皮鞋店门口吹牛,王某1被几个娃儿莫明其妙的打了一顿,我认识其中的一个娃儿叫谭某某5(谭凤国)。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与程某发生矛盾,曾某2和曾某1来到现场,双方又称起来,曾某1就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没多久,来了五六个男子,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谭某某5。后她一个人先走了,前一段时间她才从莫心雨那里知道,当天晚上她走之后,曾某1这边喊人来把王某2打了一顿。

5、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晚我们在麦乐迪KTV玩,期间王某4和程某发生口角。后我下楼到鑫星酒店岗亭的马路边,看见王某4和程某站在那里互相说对方。

6、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的一天晚上,我接到女朋友程某的电话,说她在息烽十字街麦乐迪KTV被一个女生拦住,我喊起曾某1陪我去麦乐迪KTV接程某,到了十字街后王某4不准程某走,曾某1就打电话给他哥曾某2,喊曾某2来帮忙。过几分钟,曾某1的哥曾某2和他嫂嫂匡小容来了,随即三四个娃儿就过来问曾某1是哪些人要欺负他,曾某1就朝对面王某4的那帮人指了一下,随后,这帮娃儿就冲到对面去,把当中一个娃儿打了,都是拳打脚踢,没有拿棍棒打。过了一两天后,我听曾某1说打架的那天晚上,把人打错了,打到的人是叫一个王某2的娃儿。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11月份一天晚上,我们在息烽十字街麦乐迪KTV唱歌,王某4把我拦住不准走。在麦乐迪楼下,王某4就拿起手机喊人打我,我先打了一个电话给养龙司的兰某7,后我打电话给我男朋友曾某2,过了十多分钟,曾某2和他哥曾某1就来了。王某4还是不放我和曾某2走,曾某1就打电话叫他哥过来帮忙。没过几分钟时间,曾某1的哥和曾某1的嫂嫂来了后,王某4就松手把我放了。随后,曾某2把我带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实:当天我和我的朋友何易来到息烽街上吃麦乐迪下面的那家泡椒牛肉粉,我们把车停好后在意尔康鞋店门口和莫心雨吹牛,吹了十分钟左右,谭某某5就过来推我,我就还手推了一下谭某某5,于是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小发糕等五六个娃儿就围起我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我一分钟左右,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打了过后王某某1们就走了。我当时头很昏,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边民警就来了。我就去息烽县中医院治疗了,在息烽县中医院住了四天院我就出院了。后边我到派出所找过,派出所的给我说这帮娃儿跑了,答复我抓到人通知我。全身都是软组织损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斌请吃宵夜的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回息烽。唐某某6开车,谭某某5坐副驾驶,我和兰某7、徐某9坐后排。途中,曾某2打电话给谭某某5,具体内容谭某某5没有讲。我们到息烽鑫星酒店门口,看到曾某2、曾某2的老婆匡小荣、曾某2的弟曾某1、翟某某4站在那里。谭某某5上前去与翟某某4说了一些话,我没有听到说了些什么。我看到翟某某4冲上去推了一下王某2,蹬了他一脚。双方就开始打架。我们就冲上去打王某2,我踢了一脚。

2、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从养龙司开车回息烽,曾某2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兄弟曾某1在息烽被打了,叫我去帮忙,还叫我喊点人去,我们同车的王某某1、唐某某6、兰某7开车到麦乐迪楼下,看到曾某2、曾某1、翟某某4、匡晓荣在,曾某1告诉我们是王某2打他,我和翟某某4、王某某1、兰某7、曾某1冲上去用手和脚乱打王某2。曾某2没有动手,唐某某6动手没有我没有注意。

3、被告人唐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2月初,我们开车从养龙司回息烽,当车子开到黑神庙附近,王某某1接到曾某2的电话后告诉大家说曾某2在十字街跟人家扯皮,叫我把车开快点。我们把车开麦乐迪楼下,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兰某7先下车,我把车停了再过来。我看到翟某某4和一名男子打起来了,王某某1、谭某某5、兰某7、翟某某4、徐某9动手打了的,曾某2没有动手,我上前去打了一拳。

4、被告人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接到程某的电话,程某给我讲一个叫王某4的女生要打他,当天晚上我在养龙站坐王某某1的车子到了息烽,车到排沙的时候,我记不起是王某某1或者小发糕接了一个电话给大家讲云哥打电话来说小二娃出事,叫他们赶紧过去帮忙。王某某1喊小发糕快点开车过去,车子开到麦乐迪,王某某1、谭某某5冲下去打一个男娃儿,我也冲下去打那个娃儿,胡乱中我被小二娃踢了一脚,我也打那个娃儿出气,我们把那个娃儿打趴在地上睡起。

5、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在十字街喝酒,曾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鑫星酒店出了点事,叫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到了现场,看到曾某1、匡晓荣在,正准备走的时候谭某某5和王某某1、兰某7、唐某某6就来了,讲了几句话,随即我和谭某某5、王某某1、兰某7就冲上去把王某2拳打脚踢打了一顿。

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年初的时候,我弟曾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欺负他,我到麦乐迪下面遇到曾某1,后我打电话给王某某1喊王某某1来十字街来找我,后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小发糕来到现场,我告诉他们有人把我兄弟拦到不准走,但对方已经走了,后不知怎么的,王某某1带起翟某某4、谭某某5,小发糕冲到对面意尔康门口去打一个男生。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曾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1经辩认,确认2018年的一天在息烽县永靖镇十字街下面意尔康鞋店旁边被自己喊人来打的王某2是王某1;2018年的一天在息烽县十字街下面意尔康鞋店旁边殴打王某2的小二娃是翟某某4、王某某1、唐某某6、谭某某5。

2、翟某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某某4经辩认,确认被自己伙同王某某1、谭某某5殴打的王某2是王某1。

谭某某5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5经辩认,确认其伙同王某某1等人殴打的男子是王某1。

4、唐某某6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6经辩认,确认在息烽麦乐迪殴打的被害人王某2是王某1;在息烽麦乐迪下面殴打一个叫王某2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是翟某某4、曾某2、王某某1、谭某某5。

5、王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4经辩认,确认2018年12月19日晚在息烽县十字街到现场的嫌疑人是谭某某5。

(六)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1、鉴定文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王某1受伤后治疗的医院病历资料评定,王某1头顶部皮下血肿及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鉴定意见通知,证实:息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将王某1头顶部皮下血肿及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告知了谭某某5、王某某1,谭某某5、王某某1签署本人无异议的意见。

六、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1得知杨某2、刘某2、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息烽县养龙司开设赌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1便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唐某某6、徐某9强行入股,与杨某2、邱某、刘某2一起先后在息烽县养龙司镇幸福村蔡某家、养龙司镇新街村李廷军家、养龙司镇养龙司村胡某2家开设赌场,以纸牌“推三花”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安排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唐某某6、兰某7在赌场负责抽水、放哨、接送王某某1等。赌场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90000元,其中王某某1个人非法获利约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在办理王某某1等人敲诈勒索案时接到被告人舒某某3检举,后经侦查于2019年8月2日对王某某1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搜查证,证实:2019年10月22日息烽县公安局持证对王宗豪家进行了搜查。

(二)物证

勾刀三把,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4处扣押了王某某1等人自制的作案工具勾刀3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刘某2、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养龙司开赌场,后被王某某1强行占干股,开设赌场期间抽水由王某某1负责,王某某1还带人看场子、放哨,开设赌场期间共抽水约9万元。

2、证人李某3、胡某2、蔡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邱某、杨某2在养龙司李波、胡某2、蔡某家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由王某某1带人看场子,不赌博。

3、证人马某、陈用、何某、刘某7、张某、吕某、章某、杨某4、聂某、余某、蔺某、贺某、毛某、王某7、王某8、敖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曾在刘某2、邱某、杨某2、王某某1在养龙司开设的赌场上以“推三花”的方式参与赌博,负责放哨的人是由王某某1带去的,赌场抽水的方式有几种,一种是闲家三花或者豹子单注赢庄家钱1000元就抽100元,一种是闲家单注押5000以上并且赢了庄家就抽100元,另一种是庄家通吃三方闲家钱超过一万就抽200元。

4、证人李某4、刘某8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等人将三把勾刀放在刘某8的“其其烧烤店”,后王某某1安排李某4去将勾刀拿走,李某4将勾刀拿回家后一段时间,又把勾刀存放在王宗豪家中。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大洞口监狱服刑回到家中两个月左右,我电话联系马某,马某说他在养龙司赌钱,赌场是养龙司的刘某2、杨斌开的。当天晚上,我和唐某某6、谭某某5、徐某9三个人开起唐某某6的车到了养龙司。我打电话给杨斌,后杨斌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养龙司街上找到我,把我带到离养龙司不远的一家人家里,在这家人的四楼上,杨斌、刘某2、王秋组织七、八个人以推三花的形式进行赌博。我们走的时候,杨斌拿了几百元给我们做路费,后拿了600元给小发糕。后我们回息烽与曾某2一道与王某2发生了打架。之后的一天,杨斌电话告诉我赌客太少了,叫我带人下去赌,除了开销外,分一份给我。有一天,马某打电话告诉我养龙司在赌钱,我与唐某某6、徐某9、谭某某5就一起到了养龙司。刘某2和杨斌在养龙司幸福路口来接我们,杨斌给我讲这几天赌客少了,准备人多再通知我们下来。我讲大家本来说好的,这种做法不对,接着王邱打电话给他讲以后都不用来了,每天从微信转钱给我。回家后没几天,王邱转了300元钱给我说是赌场营利分给我的那一份,我问为这么少,王邱讲赌客太少了。我不相信他们的一天营利那么少。没有过几天,我带上谭某某5、徐某9一起到养龙司,在赌场上我、谭某某5、徐某9都没有参加赌博,在赌场上看他们赌钱。过后我经常到养龙司赌场去看赌场的营利情况,有时候我一个人去,有时候我叫上谭某某5、徐某9一起去,一直持续二十来天,就没有开了。在养龙司开设赌场,我自己大约得了3万块钱的水钱。就是除开赌场上的所有开支,包括徐某9、谭某某5的看护赌场的工资,租车的租金、车子加油的油钱、赌场的烟钱、还有吃喝等开支。

2、被告人唐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1坐在我的车上打电话给马某问养龙司开起堂子没有,挂了电话王某某1就叫我开起车带他们去养龙司,车上有我、谭某某5、王某某1,王某某1给我们讲去养龙司看他们开的堂子,去跟他们摆一下,看看入股,兄弟们齐心些,找到钱大家分。到了养龙司一户五层楼的房子院子里面,王某某1打电话给刘某2,是兰某7开的门,我们进去之后上了三楼,看到有十多个人在赌三花。我们到了后,赌了半个小时就散了,王某某1带着我、谭某某5、马某、蔡明洲一起到蔡明洲开的酒吧喝酒,一会儿刘某2和杨斌开起车过来找到王某某1,王某某1和他们在车上去谈的,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某某1就叫我们回息烽了。第二天,我开车接起王某某1、谭某某5、徐某9,王某某1又叫我去养龙司和刘某2、杨斌他们吃饭。我吃了饭就上车去了,王某某1、谭某某5、徐某9在餐馆和刘某2他们边吃边谈,这样过了好几天。有一天,我、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和刘某2他们吃了饭,刘某2和王某某1分别召集赌徒到养龙司卫生院后面的民房去赌博,到了地点后,我看见有十多个赌徒,王某某1叫刘某2拿牌出来开始推三花,赌了不到一个小时就散了。马某参加了赌博赢了几千块钱,分200元钱的红钱给我,也分200元钱的红钱给王某某1。

3、被告人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年底的一天,马某喊我和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我认识了王某某1、小发糕徐某9和谭某某5。王某某1说想在养龙司开场子找点钱。过了一个星期,王某某1、小发糕、徐某9、谭某某5他们来养龙司找马某,我在与王某某1喝酒过程中,王某某1说赌钱的场子找好了,赌三花,和养龙司一个人合伙,并说赌钱的人他去找,要走遵义和息烽拉人去赌,好从中抽水钱。过了三四天,王某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堂子放哨,抽水多就多给点,我答应了。第二天,王某某1、谭某某5他们来养龙司,我接到他们后,我骑摩托车跟他们的车去了斑竹林一户人家,屋子里已经摆好了板凳,牌已经准备好了,王某某1喊我去车上坐起,我就到车上放哨去了。五个小时后,他们从这家人出来,王某某1拿了300元钱给我。第二天我上息烽来了,第三天返回养龙司后,王某某1打电话叫我放哨,当天的堂子搬到养龙司派出所上面老街一家姓刘的那里赌三花,我在这里放了两天哨,放哨的人增加了徐某9。我有一天得了200元,有一天得了300元,后又把堂子搬到江土去了。王某某1他们在养龙司开赌钱的堂子开了一个多月。王某某1只是抽水,每天大约要抽三、四千元钱。

4、被告人徐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我在坪上吃酒遇到王某某1,王某某1告诉我找个事情带我做。过了几天,王某某1打电话叫我跟他一起混,一天给我三百块钱。我和谭某某5在唐某某6的车上放哨,王某某1给我和谭某某5每人200元钱。一直维持了20多天。这20多天我和谭某某5都在外面放哨,每天200元,只有一天得了300元,一共从赌场分得5000多元钱。

5、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1给我说养龙司有一个赌钱的堂子,他想去占干股,喊我一起帮忙,我同意了。过了两天后的一天下午,王某某1打电话喊我一起去养龙司,后我和王某某1和唐某某6一起去了养龙司。过了三、四天,王某某1打电话喊我一起到养龙司赌钱的堂子上去领工资,王某某1出钱喊我去租了一辆车去养龙司,王某某1喊我再找一个人一起去赌场上收钱,我就打电话给徐某9,徐某9当时就同意了。我和徐某9是轮流着跟王某某1去养龙司赌钱的堂子收钱,王某某1每天最少都分得1000多元钱,多的时候一天分2000多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某2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2经辩认,确认息烽县龙司镇幸福村钟山组蔡某家就是其于2018年年底与邱某、杨某2、王某某1等人一起开设赌场的其中一处犯罪现场、新街村水井坡组李某3家二楼就是其于2018年年底与邱某、杨某2、王某某1等人一起开设赌场的犯罪现场、养龙司村场坝组胡某2家一楼就是其于2018年年底与邱某、杨某2、王某某1等人一起开设赌场的其中一处犯罪现场。

邱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经辩认,确认王某某1曾经带到息烽县其与杨斌、刘某2等人开设赌场的另一个小崽是谭某某5、唐某某6;自己与杨斌、刘某2一起开设的赌场上强行占干股的是王某某1。

3、杨某2的辩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2经辩认,确认跟随小锴锴一起来到赌场看场、放哨的男子之一是谭某某5、徐某9、带人到养龙司强占其所开设的赌场的干股的是王锴锴。

4、马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经辩认,确认在2018年底和王某某1一起去养龙司开设赌场的人是唐某某6;在2018年底在王秋开设的赌场上占干股的是王某某1;在2018年底在王秋开设的赌场上负责放哨的嫌疑人是徐某9、谭某某5。

5、李某3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3经辩认,确认2018年底和杨斌一起到息烽县养龙司自己家楼下找到他让他提供场地给他们赌博的是王某某1。

胡某2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与李某3辩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一致。

6、何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养龙司赌场上的人是王某某1。

7、刘某7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7经辩认,确认在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在养龙司开设赌场笔录中陈述叫王锴锴的人就是王某某1。

张某、王某8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与刘某7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一致。

8、吕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经辩认,确认王锴锴经常带起到息烽县养龙司王邱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看场子的另外一个人是谭某某5、徐某9;在息烽县养龙司王邱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占干股叫王锴锴是王某某1。

9、章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章某经辩认,确认在息烽县养龙司王邱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占干股叫王锴儿的人是王某某1;王锴儿带去息烽县养龙司王邱等人开设赌场上的人是唐某某6。

10、杨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4经辩认,确认在养龙司开设赌场陈述笔录叫王锴锴的人就是王某某1。

贺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与杨某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一致。

11、敖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敖某经辩认,确认在养龙司开设赌场小锴锴就是2号王某某1。

毛某、王某7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与敖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一致。

12、谭某某5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5经辩认,确认扣押李某4的三把勾刀就是其与王某某1将把勾刀买起后,自己与王某某1、徐某9一起在王某某1家龙港新城的楼下不锈钢店加工的三把勾刀,这三把勾刀就是王某某1叫起他将勾刀放在租的一个面包车上,带起这三把勾刀到息烽县养龙司占刘某2等人开的赌场的干股的三把勾刀。

13、王某某1辩认作案工具,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扣押李某4的三把勾刀就是其本人2018年底在息烽县农贸市场购买的勾刀,将勾刀购买后在龙港新城一家五金店加工后带到位养龙司赌场上去有那三把勾刀。

第三部分该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一、2018年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1带领组织成员谭某某5、徐某9、兰某7、唐某某6等人到息烽温州大酒店以谭某1带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后谭某1找曾某2帮忙,通过与王某某1谈判,谭某1答应分成,后谭某1以生意不好为由未付,被告人曾某2因此在温州大酒店对谭某1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介绍嫖客到谭某1处嫖娼,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带领一帮娃儿去找谭某1占干股的事实。

2、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曾某2等人在2019年年初在温州大酒店房间内对谭某1、苏毓松及自己进行殴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温州大酒店带小姐卖淫期间,王某某1强行提出要占干股,后我通过曾某2与王某某1谈判,最终谈成由王某某1和曾某2占四成,我占六成并提房费,后因为我亏本,占股模式变为王某某1和曾某2自己找嫖客,钱他们收,我提房费,曾某2曾某2和王锴带了十个左右的客人过去,大概得了2000元左右,后来曾某2又到温州大酒店殴打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徐某9、唐某某6、谭某某5等人去温州大酒店找谭某1占干股,经过谈判后谭某1同意分成,结果未分到钱。后我介绍嫖客到谭某1处嫖娼得了2000余元。

2、被告人曾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8年年底,汪加林让我帮谭某1找王某某1说情,我就与王某某1商量搞谭某1的钱,我以中间人的身份参加王某某1和谭某1谈判,与谭某1谈成后但没有得钱。后我在温州大酒店找到谭某1还打了她一顿,还把衣服给她撕烂了。

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带我、唐某某6、兰某7、徐某9去找谭某1占股。谭某1还请曾某2去帮她与王某某1谈,谈成了。

被告人徐某9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带我、谭某某5、唐某某6去温州大酒店找谭某1采取威胁的手段谈占干股。过了二十多天,我和曾某2、谭某某5、翟某某4到了温州大酒店,曾某2说那个女的不耿直,要收拾她。我下楼的时候,这个女的来了,后面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人唐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带起他和谭某某5、徐某9、兰某7去温州大酒店找谭某1谈占干股,最终没有谈成。

被告人兰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带起我和徐某9、谭某某5、小发糕(唐某某6)去温州大酒店找一个女的谈占股,后在梦之兰宾馆找到这个女的,是徐某9、谭凤国、小发糕去谈的。20多分钟后,我们上车,王某某1在骂这个女的,我才知道没有谈成。

(四)辩认笔录及照片

1、谭某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1经辩认,确认带人占干股的是王某某1、跟着曾某2、王某某1去找他的娃儿是谭某某5、王某某1带着的小发糕是唐某某6。

2、汪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某4经辩认,确认跟着王某某1一起来占谭某1干股的小发糕是唐某某6、谭某某5、带着三四个娃儿占谭某1干股的是王某某1、到温州大酒店谈占干股的小发糕是唐某某6。

3、王某某1、徐某9、谭某某5辩认笔录,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被其敲诈勒索的温州大酒店从事带小姐的女子是谭某1。

二、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1在息烽县门面内以司某打假牌为由用麻将把司某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1将司某带到蒲某经营的餐馆、李某1经营的鑫鑫宾馆当众强行要求司某下跪,称呼王某某1“爸爸”、“爷爷”进行侮辱,在此过程中还将蒲某的电视机砸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1日8时45分,司某报警称2016年12月30日23时30分,在息烽县门面内打麻将,被王某某1用麻将砸伤。

息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1月4日,司某和王某某1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王某某1赔偿司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当面付清。

3、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31日9时12分至12时20分,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吴娇、兰永军从易某手中提取殴打司某的麻将。

证人证言

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带了7、8个娃儿将司某押到我家,说司某打假牌,殴打司某并叫司某跪倒,其他娃儿把司元押来跪起,王某某1还叫司某叫他爷爷,司某叫了王某某1爷爷。我的儿子蒲德坤在旁边说还有王法没有,王某某1说老子就是王法,拿一把椅子砸向蒲德坤,他一让就把电视机砸坏了。我提出要800元钱,王某某1就喊司某拿,司某没有办法,只好答应。

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王某某1在张娘家麻将馆找到司某,顺手抓起桌上的一把麻将打在司某的头上,把司某头部当场出血了,舒某某3和吴某2就把王某某1带走了。

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听到麻将馆的大堂处闹哄哄的,我跑到大堂,看到司某用手抱着他的头,头上流血了。王某某1站在司某的旁边,当天在我那里打麻将的人都站在旁边看,没有一个人帮司某的忙,也没有一个人敢说话。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底的时候,王某某1就带起他的兄弟,抓了一个男生来我的鑫鑫宾馆,当时在大厅的时候,王某某1就说被抓的那个男生打王某某1的假牌,然后就把这个男生打在地上跪起,当时这个男生被打得鼻子、嘴巴都在流血,王某某1还让这个男生喊王某某1“爸爸”认错,并还他的打牌输的钱,还有衣服被扯坏的钱。当时这个男生被打惨了,我在旁边实在看不下去,但是这个男人又不承认他打假牌,后面还把这个男生喊在宾馆外面给这个男生说,不管有没有打假牌,都赔他钱算了,我们小寨坝的人都惹不起他。后面这个男生又被王某某1等人殴打,男生被打怕之后,就被迫喊王某某1说“爸爸,我错了”,就这样王某某1才没有继续殴打这个男生的。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年底,我在2016年12月30日晚上11点过王某某1带了四五个小弟在易家麻将馆找到我,用麻将把我的头打出血了。王某某1当场威胁报警要杀我。在卫生院,王某某1叫我赔他打我时撕烂的衣服以及输的钱一共5000元钱。晚上,王某某1又带起两三个小弟把我押到蒲家去对质,在蒲家王某某1说我打假牌,打了我一耳光,叫跪起叫爷爷,我没有跪,王某某1的小弟把我按来跪起,老蒲家娃儿说没有王法了,王某某1说他就是王法,提一根凳子砸老蒲家娃儿,老蒲家娃儿一让,把老蒲家电视机砸坏了,老蒲要他赔800元钱,王某某1就叫我拿。后我又被带到鑫鑫宾馆,叫我赔5000元钱,叫我跪起喊爸爸。我第二天报的警,警察叫我去鉴定,我没有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1因与司某打金花输钱,怀疑司某打假牌,后我在一家茶馆拿起麻将砸司某,舒某某3和谭某某5来到现场没有动手。把司红元带到舒怡餐馆,喊司某蹲起,拿茶缸把电视机砸坏。又将司某带到鑫鑫宾馆,有人报警后就离开了,事后赔了司某7000元钱。

2、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的11月份,我接到王某某1的电话,他给我说有人打假牌,喊我去看一眼,意思就是喊我去帮忙收拾打假牌的人,我和李国毅等人到了那家麻将馆,看到那个男子已经被王某某1打得鼻子口来血,他又喊那个男生跪在地上,我们看到那个男生被打老火了,就去拦住王某某1叫他不要打了。

三、2016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欲开设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企图将承租其父母门面的汪某2赶走,遂安排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胡某8等人到汪某2的足疗店进行滋扰,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要求汪某2搬离,后汪某2为平息此事给予王某某1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证人丁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个下午,胡某8坐我的车到黑神庙,在去的路上胡某8告诉我帮王某某1打架。到了小寨坝麻康儿的按摩店,王某某1先进去,一会儿就打起来,我冲上去帮忙殴打麻康儿。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的7月份,因我租王某某1家的房屋做按摩店生意,王某某1追我搬家,我不同意,王某某1带了十多个小弟将我打了一顿,并叫我一个星期搬走,后我害怕王某某1又来打我,拿了500元给王某某1。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约起谭某某5、舒某某3以我要收回房子做生意为由将租我家的房子开按摩店的麻康儿赶走,后麻康儿拿了500元给我抽烟。

2、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的一天,王某某1想开“鸡窝店”,我和翟某某4、陈某1、谭某某5、王某某1到小寨坝将麻康儿赶走。

3、被告人谭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1想把租给麻康儿的门面收回自己开鸡婆店。王某某1喊起我、舒某某3、胡旺到黑神庙找麻康儿,和麻康儿发生打架,将麻康儿赶走。

4、被告人胡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1带起我、翟某某4、谭某某5、舒某某3到小寨坝殴打麻康儿。

5、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晚上我们吃完宵夜之后大约十一二点钟的时候王某某1就带起我和舒某某3、陈某1一起去红绿灯留一手烤鱼旁边的一家鸡店,老板是一个叫“麻康儿”的,进去后麻康儿就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就是来渣堂子的。我和舒某某3、陈某1在鸡店外面一间的沙发上坐起抽烟吹牛逼,王某某1就把开鸡店老板“麻康儿”喊在里面一间屋子里面谈,具体他们咋个谈的我不知道,到底麻康儿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汪某2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某2经辩认,确认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殴打汪某2、砸按摩店玻璃门、收保护费的是王某某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伙同王某某1殴打汪某2的小福鑫是谭某某5。

2、王某某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1经辩认,确认被其殴打的受害人麻康儿是汪某2。

3、谭某某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某5经辩认,确认其伙同王某某1去小寨坝敲诈勒索的鸡婆店的老板麻康儿是汪某2。

四、2017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4得知组织成员舒某某3在息烽县与人发生打架后,便与陈某1赶到现场,途经息烽县供电大楼旁遇见与舒某某3发生打架的刘某3、刘某1等人,后被告人翟某某4与陈某1用木棒对刘某1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息烽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对殴打刘某1的翟某某4、舒某某3、陈某1均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决定。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日,他在夜市一条街遇到刘某3,有一帮娃儿把刘某3围住,陈某1在现场挑衅他,他被陈某1以及和陈某1一起的娃儿拿木棒殴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翟某某4、李国刚喝完酒后在十字街玩,有人给我说的舒某某3在夜市街被人打了,我和翟某某4、李国刚就去夜市一条街找舒某某3他们,我当时就在街上拿了一把小洋铲,我们从夜市街上面转从西门丫口往三角花园走的时候,在供电大楼上面找到刘某3和刘某3的哥哥,我就去问刘某3是哪个打的舒某某3,当时可能是我喝酒醉了行为有点过激,刘某3的哥哥就以为我要打刘某3,他就过去推住我,我们就开始骂起来了,这时我没有注意是谁先动手打刘某3的哥哥的,我看到他们用木棒打他,我也在他们手中拿了一颗木棒过来去打刘某3的哥哥。

2、被告人舒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他与李天芯和刘某3、陈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付恒拉开,后他和陈某1去找陈李,又因言语不和与刘某1发生打架。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2日凌晨2点钟左右,舒某某3的女朋友吴丽娜打电话给我说,舒某某3在夜食一条街被人用刀把手砍伤了,我就和陈某1、李国刚打出租车赶到夜食一条街,我在夜食一条街就遇见了舒某某3,舒某某3就给我们讲,但没有讲名字,舒某某3就带起我们去找打舒某某3的人,在夜食一条街就遇见了刘传二,我们就问刘传二是哪个殴打的舒某某3,就和刘传二的哥刘某1吵起了,后我们就用扫把棒棒殴打刘某1,我们每人殴打刘某16、7棒棒,刘某1就跑了,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第四部分该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

一、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宾某某11与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在息烽县新华社区老教育局旁酸辣粉店门口时宾某某11与梁某发生矛盾,曾某2得知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宾某某11与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四人已判刑)将被害人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本院(2015)息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曾某2、翟某某4、舒某某3、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

息烽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梁某胸背部挫裂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胸背部广泛皮下气肿,坐肺挫裂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舒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1、翟某某4、宾某某11、李永乐在街上玩,宾某某11和覃佳怡打招呼,梁某和宾某某11吵起来,翟某某4就冲上去打梁某,我们也跟着上去打梁某,曾某2从对面的人行道冲过来,提了“柠檬工坊”的一根木凳子对着梁某打,后我们就跑了。坐牢出来后,宾某某11才说他动手打了人。

2、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被抓去戒毒了,宾飞在息烽县教育局红绿灯处惹到祸了,我与翟某某4、舒某某3、陈某1、宾飞把梁某打伤了。我们被抓后,没有把宾飞供出来,宾飞就是本案被告人宾某某11。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一天,宾某某11和梁某在息烽县老教育局处发生口角,舒某某3电话告知了曾某2。曾某2来后,我和舒某某3、宾某某11、翟某某4一起殴打梁某,打完后就离开了。

4、证人翟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曾某2带起我、舒某某3、陈某1、宾某某11在红绿灯处殴打梁某。

5、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我和梁某、李丽在十字街红绿灯处遇到一个叫小飞的男性朋友,梁某与小飞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梁某被和小飞一起的男生打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女朋友李丽、覃佳怡在老教育局楼下吃酸辣粉,因一个男生拉覃佳怡,我不知道他们认识就质问这个男生搞那样,后来有一个瘦瘦的男生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们,就有人一开车来,拿凳子砸我,我蹲在地上,一帮娃儿围着我打,后来到医院我才知道我的后背是被对方打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宾某某1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1日的晚上,王某某1去强戒后两三天,我和陈某1、舒某某3、翟某某4在老教育局红绿灯处与梁某发生口角,舒某某3电话通知了曾某2,曾某2来后喊打,提了一根板凳打梁某,我们又打了那名男子几下后就跑了。

辩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宾某某11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宾某某11经辩认确认2015年伙同其在老教育局红绿灯处殴打他人的是曾某2、翟某某4。

2、翟某某4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翟某某4经辩认确认2015年6月21日1时许在息烽县处杀伤的人就是梁某。

(六)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1、鉴定文书,证明: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梁某胸部损伤致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息烽县公安局将梁某胸部损伤致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了宾某某11,宾某某11签署无异议的意见。

二、2017年9月9日晚,被告人翟某某4与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五人已判刑)从流长回息烽的途中,在息烽县与驾驶大货车的杨某1因会车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翟某某4与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将被害人杨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5、陈涛、曾某2、谭某某5、舒某某3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5日本院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1、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9日8点左右,我们从流长曾某2家往息烽方向走,走到单山坡和货车错车的时候就应该晚上8点钟左右,和一个货车司机因错车发生矛盾就殴打这个货车司机。当天动手的有曾某2、谭某某5、舒某某3,小二娃、江涛围上去了,其他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

2、证人谭某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9日,我们去流长给曾某2家父亲过生日,当晚回息烽,在息烽县单山坡时杨某5驾驶的金杯车和一个从潮水方向上来的大货车相遇错车,在错车的时候杨某5和大货车司机发生了冲突,我们对大货车司机实施了殴打。

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9日晚上,杨某1驾驶货车从遵义拉货回来,到潮水山龙庙路段往单山山坡的路与对向来的车因为会车发生矛盾,我与对方发生打架,我被对方打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翟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曾某2坐牢出来,我与舒某某3、谭某某5、曾某2的朋友杨某5、江涛给曾某2的父亲过生日,当天与曾某2一道从流长回息烽,丹山坡那里错车的时候就和一个开货车的发生矛盾了,我与曾某2、舒某某3、谭某某5、陈涛、杨某5把货车司机打伤了,曾某2、舒某某3、谭某某5、江涛、杨某5被判刑了。

(四)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1经鉴定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胸背部锐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双下中切牙松动,评定为轻微伤;右腰背部锐器刺伤,评定为轻微伤;头皮挫擦伤及左眶部、左上臂、左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已将杨某1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了翟某某4,翟某某4签署无异议的意见。

同时查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1的个人财产有微信零钱3940.25元、手机一部(vivoY97、紫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息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从谢某手中扣押手机微信零钱3940.25元,王某某1交由其保管的手机一部(vivoY97、紫色)。

证人谢某陈述,证实:王某某1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后,叫她给他收账,总共收了3万元左右,现只剩下3000元多钱,都是王某某1放高利贷出去收利息和本钱。

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放高利贷给龙港便利店的女老板杨江南,大概是2019年2月份左右放的,有时放给她,当天她又还我,第二天又放给她,总共放了三四回给她,总的2万元左右。我在广州遭抓了以后,杨江南总共还欠我2万元钱,我给女朋友谢某说了,叫谢某去找杨江南收的。是他父亲王大贵拿给他的。

另,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所有犯罪事实、情节,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部批准从广东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1解回再审,2019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

2、被告人曾某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9月16日从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曾某2押解回息烽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3、被告人舒某某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5月31日将舒某某3从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息烽县看守所执行拘留。

4、被告人谭某某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7月23日从三江强制隔离戒毒所拘传谭某某5到案。

5、被告人兰某7抓获经过,证实:于2019年7月13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温泉一烧烤店内将兰某7抓获。

6、被告人胡某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10月23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从贵州省福泉监狱将胡某8押解回再审。

7、被告人徐某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7月16日在息烽县万众足疗店传唤徐某9到息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8、被告人宾某某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9月20日从息烽大酒店附近一足疗店将宾某某11传唤至息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

9、关于犯罪嫌疑人翟某某4、陈某1、苟某某10、唐某某6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6、苟某某10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翟某某4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未到案,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10、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等人犯罪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王某某1、曾某2等人前科情况。

11、舒某某3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3于2019年6月19日主动供述检举揭发王某某1等人在息烽县开设赌场占股分红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舒某某3具有立功表现。

12、息烽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某1、舒某某3等人供述材料中举报违法犯罪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1在供述过程中举报尹彪等人涉嫌开设赌场、在小寨坝聚众堵火车皮等违法犯罪的线索,经核查目前未发现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犯罪事实;王某某1供述材料检举揭发曾某2在万众足疗占干股拿工资的事情,经核查不存在占干股的情况。王某某1供述材料检举揭发曾某2放高利贷给杨浩然的高利贷,经核查曾某2确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暂未发现其他衍生违法犯罪行为。王某某1供述材料检举揭发2017年李国义安排陈某1以收账敲诈彭官晓的线索,正在侦查中。

舒某某3在供述过程举报王某某1、翟某某4在息烽县殴打放孔明灯的一家人,经核查,未查明该案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舒某某3举报王某某1在黑神庙街上收取鸡婆店(卖淫店)的钱,现已查明“罗某2被抢劫案”、“吴某1被绑架案”、“金尊足疗被敲诈勒索案”等案件,舒某某3作为组织骨干成员参与作案,现己移送审查起诉;舒某某3检举揭发王某某1带领谭某某5等人在息烽县十字街约人打架的线索,经核查系一起违法事实。

13、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曾某2等人成立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组织成员相对固定,有一定规模,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该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该组织在被告人王某某1的组织、领导下,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社会危害性大,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解、辩护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劫取现金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解、辩护王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以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2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符合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的规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与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应同为主犯,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舒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3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实施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系未成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4在多数犯罪过程中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4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绑架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5提出绑架罪中被害人系自愿上车,并未受到胁迫,故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胁迫方法绑架他人,符合法律关于对绑架罪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5在法庭中在陈述事实,并不代表其否认认罪认罚的意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6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在该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在庭审中虽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但其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时年纪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7对该组织的情况不知情,故对指控被告人兰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7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8提出其未参加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有其余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8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8在实施抢劫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9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苟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某10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宾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宾某某11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陈某1、唐某某6、兰某7、胡某8、徐某9、苟某某10、宾某某11成立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第一、被告人王某某1纠集组织成员通过打砸、滋扰等方式给被害人施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之后,其他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不断加入,并形成了组织规约,该组织不断壮大,聚众造势,违法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敛财,以稳定和发展该组织,巩固自己在该组织中的组织、领导地位,在组织中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直接组织、领导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被告人王某某1的组织、领导地位,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多次积极参加各项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为积极参加者,其余被告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成员相对固定,有一定规模,该组织在进行犯罪活动中表现出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第二、该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403800元,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第三、该组织在被告人王某某1的组织、领导下,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绑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6类7起、违法行为4起,导致陈某2、罗某1、朱某、徐某、王某1等5人受伤、财物受损、部分行业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第四、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且畏于该组织的势力,多名被害人不敢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宁愿拿钱给该组织息事宁人,也不敢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及周边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被告人王某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多次积极参加各项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1、唐某某6、兰某7、胡某8、徐某9、苟某某10、宾某某11明知被告人王某某1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加入王某某1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苟某某10、宾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进店打砸、滋扰、相约“谈判”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苟某某10、宾某某1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舒某某3、谭某某5、陈某1、胡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劫取现金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某3、谭某某5、陈某1、胡某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陈某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结合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其情节较轻,应依法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陈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分别伙同谭某某5、伙同舒某某3、胡应洋(另案处理)两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他人,分别致两名被害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作案2桩,谭某某5、舒某某3分别参与作案1桩,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1(另案处理)纠集曾某2、王某某1、翟某某4、谭某某5、唐某某6、兰某7与他人进行殴斗,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1以牟利为目的,伙同杨某2、刘某2、邱某(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吸引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唐某某6、兰某7在赌场负责抽水、放哨、接送王某某1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谭某某5、徐某9、唐某某6、兰某7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11与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四人已判刑)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被告人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应依法对被告人宾某某11进行刑事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4与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五人已判刑)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谭某某5、陈涛、杨某5、曾某2、舒某某3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应依法对被告人翟某某4进行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在实施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2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3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4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绑架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5在实施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6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8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苟某某10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11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39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2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34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舒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三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兰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唐某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苟某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宾某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曾某2、舒某某3、翟某某4、陈某1、苟某某10、宾某某11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谭某某5、陈某1、胡某8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28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舒某某3、翟某某4、谭某某5、陈某1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3000元;

十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勾刀三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婷

审判员刘俊

审判员颜丽霞

人民陪审员刘友录

人民陪审员吴**西

人民陪审员袁维香

人民陪审员刘东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坚

书记员陈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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