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503刑初1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3
本院查明
查明事实2018年5月14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潘黎明伙同谭某某1、张某某2、黄某某3(均已判刑)经合谋后,共同出资在北海市银海区上江尾村54号旁一临时棚内开设以“拨龟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供人赌博,并雇请“摇头二”、“亚二”(姓名不详,在逃)在赌场帮忙。赌场经营期间,潘黎明负责租场地和望风,谭某某1负责管钱,张某某2负责“作数”,黄某某3负责“拨龟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该赌场账面盈亏进出总额达94100元,潘黎明从赌场获利15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黎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并预缴罚金二千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潘黎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黎明作为出资者、经营者,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黎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黎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判决一、被告人潘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应扣减先行羁押的50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黎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碧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名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