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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04刑初352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104刑初3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23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及辩护人邬胜蓝、陈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经商议,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人黎某某2经营的民福茶餐厅,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规定以牌面代表相应的点数,设置点数相加等大小比较规则,吸纳他人投入钱款下注并根据大小比较结果计算各自钱款输赢(俗称“斗牛”、“炸金花”)。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及刘某1(另案处理)作为组织者在参赌下注、赌局所赢中按照人民币100元的固定额或百分之二到十不等的比例抽取钱款(俗称“抽水”),并雇请尹某2等人从事抽水、向参赌人员提供借款等事项。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及刘某1等人抽取钱款约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各自分得人民币三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抓获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范某某1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黎某某2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长沙银盆南路支行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尹某1、尹某2、刘某1、刘某2、李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坦白、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二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且抽水获利金额达二十余万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范某某1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1、黎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周佑良

人民陪审员徐正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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