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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16号销售假白酒6.5万判处拘役4个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7   阅读:

审理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404刑初1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7-07-20

合议庭:舒明柱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沈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冬冬、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王明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胡继超,被告人刘沈利及其被告人李广平,被告人徐某3及其辩护人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1、王某2于2014年开始,多次从蚌埠市井林酒业有限公司以2元、4元每斤不等的价格购进大量散装白酒,同时从合肥等地购买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在安徽省颍上县某某某镇刘某1老家的住宅内,灌装生产假冒伪劣品牌白酒,并销往淮南等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1、王某2租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某某民房用于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储存。至案发,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1104元,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60194个。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以下简称: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已判刑),共销售4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

(二)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家福超市贺某处。贺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购酒款76700元至刘某1妻子刘沈利的账户内。

(三)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8日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古某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以下简称:古某原浆五年版)、口子窖五年、六年等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张某1处。张某1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购酒款752275元至刘某1妻子刘沈利的账户内。

(四)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爱之缘喜铺店侯某、刘某2夫妇处。具体为:674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瓶52元,148瓶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每瓶100元,82瓶口子窖六年白酒、每瓶9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57228元。

(五)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潘集区残联楼下名烟名酒批发部苏某1处。具体为:1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95元,1箱口子窖五年白酒、每箱430元,1箱口子窖六年白酒、每箱550元,60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瓶55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36930元。

(六)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1、王某2将假冒伪劣的口子窖六年白酒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前后两次销售给常某共计20箱。2016年5月初,常某又以每箱270元、380元的价格,从王某2、刘某1处购买了12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5箱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后常某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至淮南市凤台县批发部李某2处,李某2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遂联系常某欲将酒退回,常某得知该情况后联系王某2。后被告人刘某1、王某2于2016年5月下旬到李某2仓库内将上述白酒拉回。

(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1、王某2分别驾驶皖D×××××、皖D×××××面包车前往山南新区准备与徐某3等人进行交易,途中被准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口子窖六年白酒10箱(1×4)、口子窖五年白酒10箱(1×4)、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20箱(1×4)、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450瓶、宣酒小窖白酒240瓶。

(八)2016年6月1日19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2、刘某1租赁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民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宣某供三年白酒436瓶、宣酒小窖白酒332瓶,用于生产宣酒铆钉4000个、宣酒塑料透明瓶口保护罩500个;(2)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104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753瓶,用于生产古某原浆系列白酒铆钉42000个、古某原浆空包装箱54个、献礼红丝带112条;(3)口子窖六年白酒46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148瓶;(4)醉三秋紫晶版地蕴白酒396瓶、醉三秋喜庆版白酒256瓶;(5)迎驾银星白酒17瓶、迎驾八年白酒16瓶,用于生产迎驾系列白酒的铆钉3000个、塑料透明盖1760个、开瓶钥匙2834个;用于生产白酒的铆钉钳三把、万能胶三桶。

(九)2016年6月1日22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对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生产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箱(1×4)、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4箱(1×4);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白酒的压盖机2台、铆钉钳1把、橡皮锤1把;散酒桶100桶(规格45斤/桶);古某系列白酒瓶盖120个;口子窖六年空瓶480个,口子窖酒外盒金属底盖1200个;迎驾四星酒瓶盖2780个;宣酒开瓶钥匙2000个;用于运送假冒伪劣白酒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为皖D×××××)、五菱荣光牌卡车一辆(车号为皖D×××××)。

二、被告人刘沈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2、刘某1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王某2持有的户名为刘沈利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沈利明知其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内的钱款,系被告人王某2、刘某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犯罪所得,且两张银行卡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6年8月7日、16日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并将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内的233696.96元(通商银行卡号为62×××77账户内的143822.98元,工商银行卡号为62×××16账户内的89873.98元)予以转移占有。

三、被告人徐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3明知其销售的口子窖品牌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的张某2,销售金额共计65970元。具体如下:

(一)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3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二)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1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三)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2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四)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从合肥驾驶皖A×××××号厢式货车前往淮南市山南新区与张某2进行假冒的白酒交易。当日17时许,徐某3驾车到达山南新区高塘湖路边,将车内装载的8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窖白酒(63箱口子窖六年、每箱570元,25箱口子窖五年,每箱450元)全部销售给张某2,交易金额共计471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的白酒、瓶盖等;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1、苏某1、贺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1、王某2、徐某3、刘沈利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110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沈利明知其银行卡内的233696.96元资金为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承认帮助王某2生产假冒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辩解仅销售部分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1当庭承认参与王某2生产假冒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即便构成共同犯罪,王某2提议并完成主体活动,刘某1被动介入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的数额证据不充分,应按查获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某2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的醉三秋系列、迎驾八年、古某献礼版白酒是真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的白酒中有部分真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生产、销售伪劣的白酒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中的大部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酒厂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质监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依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沈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大楼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沈利将其涉案通商银行卡内的143822.98元予以转移占有,其中40000元系刘沈利的弟弟刘某3于2016年2月12日转入并非犯罪所得款;2、刘沈利只是到通商银行挂失办理新卡,原卡内的金额自动存入新卡,并没有转移,故其中103822.98元应为未遂;3、刘沈利与刘某1系夫妻,婚生两个儿子均未成年正在上学,现无人照料,且能退赔违法所得。故建议对刘沈利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3自愿认罪;涉案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轻;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1、王某2于2014年开始,多次从蚌埠市井林酒业有限公司以2元、4元每斤不等的价格购进大量散装白酒,同时从合肥等地购买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材料,在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姜岳郝楼村227号刘某1老家的住宅内,灌装生产假冒伪劣品牌白酒,并销往淮南等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1、王某2租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民房用于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储存。至案发,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1104元,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60194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蚌埠市井林酒业有限公司的5张收款单据证实:王某2、刘某1从该公司购买大量的2#散酒(每斤2元)、6#散酒(每斤4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徐某1夫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其将位于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的自建房出租给王某2、刘某1作为存放酒的仓库,之后在此房内见过王某2、刘某1。并辨认出刘某1、王某2是租其房子的人。

(2)证人李某1(蚌埠市井林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的证言证实:王某2、刘某1从蚌埠市井林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大量的2#散酒(每斤2元)和6#散酒(每斤4元)的事实。并辨认出王某2、刘某1就是从其公司购买散酒的人。

(3)证人刘某1、范某1(刘某1的父母)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颍上县江店孜镇姜岳郝楼村227号,儿子刘某1和王某2经常开面包车将桶装的白酒、空酒瓶和酒盒子运到此灌装酒,后把箱装的白酒装上车运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白酒都是王某2和刘某1的。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丰县回收酒瓶。王某2、刘某1分三次从其处购买古某空酒瓶共计4320瓶,后刘某1又让其给他留60箱口子窖的空酒瓶。并辨认出王某2、刘某1就是购买空酒瓶的人。另有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截屏照片及准备卖给刘某1的空酒瓶的照片证实,刘某1通过手机与其联系后购买的空酒瓶的事实。

(5)证人范某2(刘某1的表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刘某1、王某2让其去帮忙,其去徐某2村的仓库帮助灌装酒,并看到灌装的古某原浆、宣酒、迎驾、种子品牌的酒。刘某1、王某2在仓库把酒箱上的铆钉拔掉,用钳子往酒箱上打新铆钉,用胶粘酒盒子,然后用胶带封酒箱。刘某1曾开车带其到蚌埠的酒厂买了40桶酒。有时王某2、刘某1直接将裸瓶酒运到徐某2村仓库在进行装箱。

(7)证人范某3(刘某1的表弟)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晚18时许,刘某1给其打电话,其到刘某1老家把酒、酒箱等分两次运走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2015年八九月份,其和刘某1提议做假酒生意能多挣点钱,刘某1表示同意。俩人从蚌埠孝义镇上的井林酒厂进的散酒,2元一斤的酒用于制造假宣酒,4元一斤的酒用于制造假口子窖和古某原浆。一个月去左右进一次散酒,每次进一二十桶至四五十桶不等,每桶45斤。每次都开五菱荣光面包车将散酒直接运到颍上县江店镇刘某1老家去灌装。存放在安成镇徐家圩村其以每个月200元钱承租的房屋内。生产、销售的假酒是宣酒小窖,口子窖五年、六年,古某原浆五年和古某原浆献礼版。销售价格:古某年份原浆4瓶装220元一箱、五年原浆4瓶装240元一箱、宣酒小窖4瓶装180元一箱、五年口子窖4瓶装170元一箱、六年口子窖4瓶装180元一箱。酒瓶盖是从合肥一个姓陈的老板手里买的,每个瓶盖子3元钱一个。有些古某原浆酒献礼版、五年原浆、宣酒小窖从批发部买真酒,然后利用真酒的外包装盒装上假酒进行销售。其他的五年和六年口子窖外包装及空酒瓶都是从废品收购站收购的。从2015年10月份至今,记不清生产、销售了多少假酒。每个月卖假酒10次左右,每次有50箱左右。获得的非法利润没具体算过账,钱都在银行卡里。现卡里有十几万块钱,都是卖假酒的钱。银行卡的户名是刘某1老婆刘沈利的,我拿来用的。

被告人刘某1、王某2具体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冯某(已判刑),共销售4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8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间,冯某从王某2处以每箱200元价格购买410箱假酒并销售。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1日左右,其多次从王某2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410件假古某酒。

并辨认出王某2系卖给其假酒的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其是2014年的时候开始干假酒生意,曾销售假酒给冯某。

(二)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家福超市贺某处。贺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购酒款76700元至刘某1妻子刘沈利的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0日,该局从贺某处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箱4瓶。

(2)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贺某共转账支付给帐户名为刘沈利的通商银行账户购酒款76700元。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的一天,刘某1到其店里问可要酒,古某献礼的价格290元一箱(4瓶)?后刘某1给其送酒有两年的时间,其给刘沈利的银行卡账户上汇的酒款。并辨认出刘某1是卖给其酒的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卖给贺某的白酒是其与刘某1生产、销售的。

4、安徽古某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该公司从贺某处查扣的古某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箱(4瓶),经鉴定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

(三)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8日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古某原浆五年版、口子窖五年、六年等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张某1处。张某1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购酒款752275元至刘某1妻子刘沈利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张某1用手机支付宝共计转账至刘沈利的银行卡内97000元。

(2)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张某1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给刘沈利购酒款,合计752275元。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6月7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张某1处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21箱(每箱4瓶),另外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31瓶,古某原浆白酒5年30瓶。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与酒厂打假人员在田家庵区东城市场其母亲的仓库里发现21箱古某原浆献礼版酒、31瓶古某原浆献礼版酒、30瓶古某原浆五年系列白酒是刘某1卖给其的。自2015年开始从刘某1那进酒,刘卖古某原浆献礼版酒220元一箱。酒款系其通过转账到刘沈利的银行卡(卡号:62×××16)支付,另用支付宝账户转了90000多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曾卖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张某1的白酒。

(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其卖过五年口子窖、古某原浆献礼版、迎驾酒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张某1,酒款是现金交易和银行转账支付。

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刘某1就是卖给其酒的人。

5、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张某1处依法扣押的古某原浆献礼版(115瓶)、古某原浆五年版(30瓶),经该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并证实古某原浆献礼酒版市场销售价格为118元每瓶,五年版188元每瓶。

(四)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的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爱之缘喜铺店侯某、刘某2夫妇处。具体为:674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瓶52元;148瓶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每瓶100元;82瓶口子窖六年白酒,每瓶9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572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6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侯某处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70瓶、古某原浆五年版10箱(每箱4瓶)、六年口子窖4箱计22瓶(其中6瓶装3箱、4瓶装1箱)。从刘某2处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箱(4瓶装)、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2箱计8瓶、销售单据及笔记簿。

(2)爱之缘喜铺的账单证实:该店销售白酒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爱之缘喜铺的仓库内查到的假酒是刘某1(电话号码147××××2569)、王某2卖给其的酒。他们每个月给其送三四十瓶古某原浆献札版裸瓶装的,每瓶60元。2016年5月份,他们给其送过4箱六年口子窖,每箱6瓶;十一二箱古某原浆五年,每箱4瓶。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刘某1、王某2到其家爱之缘喜铺卖酒,根据销售单据统计出来,一共销售从刘某4那进的古某献礼约有600瓶、古某五年约有100瓶、口子窖六年约60瓶。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其与刘某1卖酒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东城市场爱之缘喜铺侯某、刘某2夫妻,卖了多少记不清了。都是古某原浆献礼版、五年和六年口子窖。交易时是和刘某1开皖D×××××面包车一起去的。

4、辨认笔录证实:侯某、刘某2均辨认出刘某1、王某2系卖给其酒的人。

5、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侯某处依法扣押的22瓶六年口子窖的外观,经该公司鉴定均系假冒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爱之缘批发部处依法扣押的古某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74瓶)、五年版(48瓶),经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同时证明献礼版市场销售价格为118元每瓶,五年版188元每瓶。

(五)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1、王某2多次将假冒伪劣品牌白酒销售给淮南市潘集区残联楼下名烟名酒批发部苏某1处。具体为:1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95元;1箱口子窖五年白酒,每箱430元;1箱口子窖六年白酒,每箱550元;60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瓶55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36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6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苏某1处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5箱共20瓶、五年口子窖1箱6瓶、六年口子窖1箱6瓶。

2、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与酒厂打假人员在其经营的店里查出的5箱古某原浆献礼版和六年、五年口子窖各1箱假酒是王某2来推销的。王某2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给其送了1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六年、五年口子窖各1箱。王某2卖给其古某原浆献礼版酒是295元一箱、口子窖五年的酒430元一箱、口子窖六年的酒550元一箱。2016年二三月份,王某2给其送了60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酒,当时其付给他现金32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其和刘某1卖过酒给淮南市潘集区苏某1,先卖了几百瓶的古某原浆献礼版,后又卖了几十箱口子窖,都是现金结账的。

(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卖过五年、六年口子窖和迎驾白酒给苏某1,是现金结账的。

4、辨认笔录证实:苏某1辨认出王某2就是到其店内卖给其酒的人。

5、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苏某1处依法扣押的五年口子窖(6瓶)、六年口子窖(6瓶)的外观,经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苏某1处依法查扣的古某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瓶),经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同时证明献礼版市场销售价格为118元每瓶。

(六)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1、王某2将假冒伪劣的口子窖六年白酒以每箱540元的价格,前后两次销售给常某共计20箱,销售数额10800元。2016年5月初,常某又以每箱270元、380元的价格,从王某2、刘某1处购买了12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5箱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合计数额34300元。后常某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至淮南市凤台县丁集乡来恩批发部李某2处,李某2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遂联系常某欲将酒退回。常某得知该情况后联系王某2。后被告人刘某1、王某2于2016年5月下旬到李某2仓库内将上述白酒运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认识刘某1、王某2。2016年4月初。其打王某2电话要10箱六年口子窖酒。王某2和刘某1开一辆面包车把酒给其,当时王某2说这酒是从外地串货过来的,必须把箱子上的上海专供、日期涂掉。其付了5400元钱。过了几天,王某2和刘某1又卖给其10箱六年口子窖酒,其付了5400元钱,箱子上的字和日期都已经刮了。5月初,其先后两次卖给来恩批发部的12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酒(280元每箱)、5箱五年古某原浆(400元每箱),李付给其35600元钱。这些古某原浆献礼版酒从王某2那买270元每箱,五年原浆酒380元每箱,其付给王某234300元钱。后来恩批发部的李某2打电话说酒有问题。其给王某2打电话。过了几天,王某2、刘某1开面包车将酒拉走了。其总共付给王某2酒钱45100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常某三次卖给其12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5箱古某原浆五年,其共付给常某35600元。其发现是假酒后要求退酒,后王某2、刘某1将酒运回退给其35000元钱。并辨认出王某2、刘某1是来运送假酒的人。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其卖给常某多少白酒记不清了,都是古某原浆献礼版,常卖给谁其不知道。最后一次出现问题了,常让其去处理,才知道常把酒卖给凤台县丁集街上的批发部。当时其和刘某1去把钱退给批发部,把酒运回来了。

(2)被告人刘某1承认开车帮助王某2从李某2处将酒运回。

3、李某2仓库的视听资料证实:王某2、刘某1搬运酒的过程。

(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1、王某2分别驾驶皖D×××××、皖D×××××面包车前往山南新区准备与徐某3等人进行交易,途中被准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口子窖六年白酒10箱(1×4)、口子窖五年白酒10箱(1×4)、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20箱(1×4)、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450瓶(裸瓶)、宣酒小窖白酒240瓶(裸瓶)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王某2驾驶的车上查获并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450瓶(裸瓶)、宣酒小窖白酒240瓶(裸瓶),同时将皖D×××××号面包车、及王某2随身携带的28750元现金等物品扣押。从刘某1驾驶的车上查获并扣押:六年口子窖白酒10箱(1×4)、五年口子窖白酒10箱(1×4)、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20箱(1×4),同时将皖D×××××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扣押。

2、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其到淮南准备从王某2那买酒带回去给朋友办事用。王某2卖的是把真酒掏出来,酒箱里装的假酒。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2016年6月1日下午,徐某3来淮南要买宣酒小窖裸瓶24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裸瓶450瓶。其和刘某1各开了一辆车去仓库提货。其开的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里装的古某原浆献礼版450瓶和宣酒小窖240瓶,准备卖给徐某3的。刘某1开的皖D-×××××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里装的五年口子窖10箱、六年口子窖10箱、古某原浆献礼版20箱都是假酒。当我俩从仓库把酒运到安城铺王巷村就被抓住了。

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王某2的车上依法扣押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及从刘某1的车上扣押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的外观,经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王某2、刘某1处依法查扣的古某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及其他古某封箱、铆钉等,整箱的产品均为二次封箱、二次封盒等,其中光瓶酒的瓶盖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宣酒、宣某供小窖三年及开瓶器、铆钉、防护罩,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宣酒产品。

(八)2016年6月1日19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2、刘某1租赁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民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1、宣某供三年白酒436瓶、宣酒小窖白酒332瓶,用于生产宣酒白酒铆钉4000个、宣酒塑料透明瓶口保护罩500个;2、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1040瓶、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753瓶,用于生产古某原浆系列白酒铆钉42000个、古某原浆空包装箱54个、献礼红丝带112条;3、口子窖六年白酒46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148瓶;4、醉三秋紫晶版地蕴白酒396瓶、醉三秋喜庆版白酒256瓶;5、迎驾银星白酒17瓶、迎驾八年白酒16瓶,用于生产迎驾系列白酒的铆钉3000个、塑料透明盖1760个、开瓶钥匙2834个;用于生产白酒的铆钉钳3把、万能胶3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19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对田家庵区徐圩村250号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上述酒及其他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王某2、刘某1在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民房进行了勘查证实,现场的方位、存放酒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房屋是其以每月200元钱租的。从颍上生产的假酒运到此处存放等待销售。

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宣酒、宣某供小窖三年及开瓶器、铆钉、防护罩,经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宣酒产品。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查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古某原浆五年及其他古某封箱、铆钉等,整箱的产品均为二次封箱、二次封盒等,其中光瓶酒的瓶盖,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的外观,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徐圩村仓库内依法扣押的“三秋”牌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三秋商标产品(包含对酒水的理化指标)。同时证明地蕴醉三秋市场销售价格为65元每瓶,喜庆版醉三秋55元每瓶。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迎驾八年、迎驾银星及迎驾铆钉、透明盖、钥匙等,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迎驾商标产品。

(九)2016年6月1日22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对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姜岳郝楼村227号生产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古某原浆献礼版白酒1箱(1×4)、古某原浆五年版白酒4箱(1×4);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白酒的压盖机2台、铆钉钳1把、橡皮锤1把;散酒桶100桶(规格45斤/桶);古某系列白酒瓶盖120个;口子窖六年空酒瓶480个、口子窖酒外盒金属盖1200个;迎驾四星酒瓶盖2780个、宣酒开瓶钥匙2000个;用于运送假冒伪劣白酒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为皖D×××××)、五菱荣光牌卡车一辆(车号为皖D×××××)。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22时,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对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姜岳郝楼村227号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上述酒及其他物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颍上县刘某1老家的假酒窝点存放的假酒原料及假酒,具体有多少不清楚。

3、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查扣的古某原浆献礼版、古某原浆五年及其他古某封箱、铆钉等,整箱的产品均为二次封箱、二次封盒等,其中光瓶酒的瓶盖与古某公司产品不一致,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某贡商标产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的外观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迎驾八年、迎驾银星、迎驾铆钉、透明盖、钥匙等,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迎驾商标产品。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依法扣押的宣酒、宣某供小窖三年及开瓶器、铆钉、防护罩,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宣酒产品。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1出生于1977年1月2日、王某2出生于1987年1月25日,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抓获经过:2016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王某2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刘沈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2、刘某1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王某2持有的户名为刘沈利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沈利明知其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内的钱款有王某2、刘某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白酒的犯罪所得,且两张银行卡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6年8月7日、16日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并将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内的233696.96元(通商银行卡号为62×××77账户内的89873.98元,工商银行卡号为62×××16账户内的143822.98元)予以转移占有。其中193696.96元系王某2、刘某1的犯罪所得,另40000元系刘沈利的弟弟刘某3于2016年2月12日通过ATM转账至刘沈利的通商银行卡号为62×××77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刘沈利取款凭证等资料证实:2016年8月7日,刘沈利将卡号为62×××77的通商银行卡办理卡挂失、密码挂失,支取了89873.98元,并分两次转存至卡为62×××89的其名下另一张银行卡内。于2016年9月1日从尾号为9989银行卡内支取现金89915元。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关于刘沈利取款凭证等资料证实:刘沈利于2016年8月16日将卡号为62×××16的工商银行卡挂失(此时银行卡内的余额为143822.98元),并于2016年9月1日、9月2日再次将该钱款转移。

(3)刘沈利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大楼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刘沈利的弟弟刘某3于2016年2月12日,用户名刘某3的卡号62×××21通过ATM转账40000元至刘沈利的卡号为62×××77内。

(4)户籍证明证实:刘沈利出生于1982年8月18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在谢家集区英才小学门口将刘沈利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购买酒钱某给刘沈利的卡号62×××16的工商银行卡内。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酒的钱某给刘沈利的账户内。

(3)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范某4是刘某1的二姨。2016年6月份,刘沈利讲:刘某1因造假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8月份,其陪刘沈利到八公山通商银行办过卡。刘沈利要给将钱转入其银行卡内。

(4)王某2的供述:刘沈利名下的银行卡里有十几万卖假酒的钱。银行卡一直都是我用。来往资金都汇在刘某1老婆刘沈利的账户上。

3、被告人刘沈利的供述和辩解:刘某1、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后,其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刘某1、王某2做假酒生意的钱。2016年8月份,将一张是工商银行卡、一张是通商银行卡办理了银行卡挂失补办后,将钱款转给了刘某1的二姨夫从某的银行卡。

4、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证实:刘沈利到银行办理挂失取款的情况。

(三)被告人徐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3明知其销售的口子窖品牌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给淮南市田家庵区铭旺烟酒店的张某2,销售金额共计6597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3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2、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1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3、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以每箱5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2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

4、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3从合肥驾驶皖A×××××号厢式货车前往淮南市山南新区与张某2进行假冒的白酒交易。当日17时许,徐某3驾车到达山南新区高塘湖路边,将车内装载的8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窖白酒(63箱口子窖六年、每箱570元,25箱口子窖五年,每箱450元)全部销售给张某2,交易金额共计47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书证

(1)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该局从徐某3处扣押了现金56320元、大量银行卡、以及物流货运单、车辆等。2016年6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张某2处扣押六年口子窖63箱(6瓶装)、五年口子窖25箱(6瓶装)及其店内未销售的六年口子窖5瓶。

(2)淮河大道洞山隧道段卡口信息的照片证实:2016年4月5日13时48分,徐某3驾驶装载有酒的皖A×××××号依维柯车在淮河大道英伦联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016年4月5日14时30分,张某2驾驶装载着白酒的皖D×××××号面包车从山南隧道由南向北经过。2016年4月9日13时52分,徐某3驾驶皖A×××××号依维柯车辆在淮河大道英伦联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016年4月9日14时29分,张某2驾驶装载着白酒的皖D×××××号面包车从山南隧道由南向北经过。2016年6月1日17时35分,徐某3驾驶皖A×××××号厢式货车在淮河大道英伦联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016年6月1日18时许,张某2驾驶皖D×××××号面包车从山南隧道由北向南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徐某3出生于1978年4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日18时30分,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在淮南市山南新区高塘湖路边将徐某3抓获。

(5)安徽省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固市监行处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3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金种子酒)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4年3月27日被安徽省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195件种子牌白酒;罚款3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徐某3到其店里卖给其3箱六年口子窖,每箱570元。4月份,徐某3卖给其10箱子六年口子窖,每箱570元,在淮南高速路口下面交易的。后徐某3又卖给其20箱子六年口子窖,是在山南新区一个路口交易的。6月1日,徐某3给其送了63箱六年口子窖、25箱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570元一箱,五年口子窖450元一箱。因其车装不了,遂打电话让李某4运的酒。

(2)证人李某3的证言(张某2妻子)证实:其家店从合肥的个人经销商进酒,一箱便宜30元。2016年共进三次酒,每次去都是张某2开车去接的货。

(3)证人李某4的证言(李某3的弟弟)证实:2016年6月1日下午18时多,接到姐夫张某2的电话,让其到山南隧道南边的一个路口帮他运货。其开车去了,张某2和另一人从一个货车上面卸货放到其车上,后其开走了。

(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口子窖合肥总代理的合肥百维公司工作。徐从其处进了两三次酒,大约一共五六十箱口子窖酒。徐某3过几天就把奖卡和酒盒包装上盖给我,一个退给其20元钱。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向其销售口子窖五年、六年酒的人系徐某3。

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从张某2处依法扣押的五年(63件)、六年口子窖(25件)、及5瓶六年口子窖酒,经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口子商标产品。

(3)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2016年初,卖给张某23箱口子系列酒;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淮南高速路口的路边交易的,第二次好像是十几箱、第三次好像是二十箱;2016年6月1日,其和张某2联系好,其开小货车(车牌照是皖A×××××)送六年口子窖63箱,570元一箱,五年口子窖25箱,450一箱。在淮南的山南新区公安局路口接货,张某2把酒装在他车上,又打电话喊来一个人,那个人装了32箱。其共计付给张某246000元,准备走时被抓获。其每次从李某5那买酒,酒盒上酒店的名字用松香水涂掉,把酒盒内的奖卡抽掉再封好。车里面的口子窑酒的商标是我给王某2带的。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被告人刘某1承认帮助王某2生产假冒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辩解仅销售部分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1当庭承认参与王某2生产假冒伪劣品牌、以次充好的白酒,即便构成共同犯罪,王某2提议并完成主体活动,刘某1被动介入系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的数额证据不充分,应按查获的数额认定。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2、刘某1时查获以及在其存放处查获的白酒,从购买酒的人贺某、张某1、侯某夫妇、苏某1查获未售出的白酒,经抽样鉴定;购买酒的人均陈述从两被告人处购买白酒的价格均明显低于该酒是市场价格;均能证实两被告人生产、销售及未售出的白酒均属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白酒,买酒人基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酒款。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2共同购买低价格的酒,灌装生产后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白酒,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4的辩解生产、销售伪劣白酒的数额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以及刘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刘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醉三秋系列、迎驾八年、古某献礼版白酒是真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的有部分真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生产、销售伪劣的白酒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酒厂的鉴定报告及质监所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依据。经查,起诉书指控第(八)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刘某1存放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250号民房中查获的醉三秋系列、迎驾八年、古某献礼版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均系假冒该品牌的白酒。被告人购买散酒的数量及购买酒的证人证实购买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仅银行转账支付购酒款,均能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白酒的销售数额。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白酒经相关生产酒公司鉴定均系假冒该公司的白酒,与被告人供述用低价酒假冒相关白酒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依据。故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沈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沈利只是到通商银行挂失办理新卡,原卡内的金额自动存入新卡,并没有转移,故其中103822.98元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将刘沈利名下的银行卡扣押,被告人刘沈利明知其银行卡内系犯罪所得而到银行办理挂失,并办理新卡,致使该款失去司法机关的掌控,应认定为既遂。对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刘沈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沈利将其涉案通商银行卡内,其中40000元系刘沈利的弟弟刘某3于2016年2月12日转入并非犯罪所得款;刘沈利与刘某1系夫妻,婚生两个儿子均未成年正在上学,现无人照料,且能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刘沈利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大楼支行关于户名刘某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刘某3于2016年2月12日转入刘沈利的银行卡内40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40000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故应认定刘沈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93696.96元。鉴于刘沈利的家庭情况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两个儿子均未成年且在上学,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3自愿认罪,涉案数额不大,现场查获的涉案商品未流向社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牌的白酒,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0233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11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沈利明知其银行卡内的193696.96元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3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2、刘沈利、徐某3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1、王某2、刘沈利、徐某3均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沈利能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沈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沈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五、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明柱

人民陪审员王安平

人民陪审员曹桂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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