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16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20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7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1、被告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子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陈某、罗某、朱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本区横店街寅田村张家冲湾一简易塑料棚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在赌博活动中担任“水手”,负责为赌场“皇帝”发牌子、收赔钱。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及李某、左某等参赌人员共25人,并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6980元及赌博工具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赌具、赌资照片等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手机截图、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查获赌博情况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姜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2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刘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在本案中为涉案赌场收赔钱,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根据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及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赌资人民币2698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袁红霞
人民陪审员刘恩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