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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81刑初1350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2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81刑初13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16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同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王某(另案处理)伙同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大象无锡麻将”软件,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王某负责召集施海云、周晓君(均另案处理)等人代理进行推广并发展下线代理,并约定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及江阴代理双方对于参赌人员充值金额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5:75。参赌人员通过充值获取游戏“钻石”,进入网络赌场“房间”内,采用“江阴倒倒胡”等方式,以每局消费1个“钻石”打八副牌,后在微信群里发红包结算赌资的方式进行赌博。各级代理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手机进入“大象无锡麻将”软件。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主动向客服申请发展为下线代理,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手机进入“大象无锡麻将”软件,采用“江阴倒倒胡”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在微信群内通过收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结算赌资。被告人陈某某涉及赌客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从中可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1500元。

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王某(另案处理)伙同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大象无锡麻将”软件,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王某负责召集施海云、周晓君(均另案处理)等人代理进行推广并发展下线代理,并约定深圳大象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及江阴代理双方对于参赌人员充值金额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5:75。参赌人员通过充值获取游戏“钻石”,进入网络赌场“房间”内,采用“江阴倒倒胡”等方式,以每局消费1个“钻石”打八副牌,后在微信群里发红包结算赌资的方式进行赌博。各级代理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手机进入“大象无锡麻将”软件。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主动向客服申请发展为下线代理,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手机进入“大象无锡麻将”软件,采用“江阴倒倒胡”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在微信群内通过收发微信红包的方式结算赌资。被告人陈某某涉及赌客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从中可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提现金额为人民币21531.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15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扣押清单、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等电子数据,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刘乔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圣凤

人民陪审员朱建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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