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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973刑初2504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3   阅读: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1973刑初25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1-0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兰海平(已判刑)先后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9日,授意兰秀耳(已判刑)租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浸校塘村环村一巷16号时代公寓803房,用于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渔利,该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局从赌注中抽取50元至100元作为水钱。兰海平雇佣蔡楚光、李宝健(二人已判刑)在赌场充当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每日工资300元;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和陈金惠、彭石良、范俊安、朱其利(后四人已判刑)在赌场内放贷给参赌人员,彭石良等人每借出1000元可以从水钱中抽取50元作为好处费;雇佣韦航(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外望风,每日工资100至300元;雇佣覃勋(已判刑)在赌场内维持秩序,每日工资100至300元。2019年8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凤岗镇竹塘浸校塘村环村一巷16号时代公寓803房抓获兰海平等人以及参赌人员胡永怀等17人,查获水钱1900元、扑克牌4副。

2020年3月9日10时30分许,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等物证,査某等证人的证言,兰海平等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三个月以下拘役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8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志球

审判员高平平

审判员陈永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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