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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5刑初35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5   阅读:

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585刑初3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1-10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和胡某、严某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五五分成,其中被告人谢某某1共计获利人民币82488元,自己获利人民币41244元,被告人方某某2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0元,自己获利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翟某某3共计获利人民币24886元,自己获利人民币124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方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被告人翟某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谢某某1同时辩称,其觉得自己是坦白,只是供述的金额有点出入。

被告人翟某某3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1系初犯,其悔罪态度深刻,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谢某某1认罪认罚;3、本案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结果,社会危害较小,同时,被告人谢某某1也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4、被告人谢某某1是家庭支柱,妻子没有经济收入,家有两名幼子和老人需要抚养和赡养。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2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方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方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方某某2系初犯;5、被告人方某某2案发后主动退赃32000元,其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方某某2身患××、肝硬化等疾病,需要长期吃药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谢某某1在之前虽然供述了,但其仅供述了少部分犯罪数额,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和胡某、严某(均另案处理)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五五分成,其中被告人谢某某1参与的开设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82488元,被告人方某某2参与的开设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翟某某3参与的开设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248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1将赌博机放置在被告人翟某某3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约定以五五分成的方式进行分成,两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4886元,分别获利人民币12443元。

2、2018年左右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1将赌博机放置在被告人方某某2的杂货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以五五分成的方式进行分成,两人共计获利人民币50000元,分别获利人民币25000元。

3、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1将赌博机放置在胡某(另案处理)的超市内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以五五分成方式进行分成,两人共计获利人民币5142元,分别获利人民币2571元。

4、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1伙同太仓港四期码头陆丰停车场食堂负责人严某(另案处理)在此食堂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五五分成的方式进行分成,两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460元,分别获利人民币1230元。

被告人谢某某1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从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和胡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机3台和一元硬币404枚;另从被告人谢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3486元,从被告人方某某2处扣押人民币32000元,从被告人翟某某3处扣押人民币12443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45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严某、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1在与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翟某某3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款,且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的主观恶性较小。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谢某某1酌情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方某某2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翟某某3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方某某2、翟某某3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方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翟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从被告人谢某某1、方某某2、翟某某3扣押的人民币47929元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谢某某1退出的人民币34559元,抵作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六、暂扣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的作案工具老虎机3台和一元硬币404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张乔

人民陪审员王艳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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