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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402刑初501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6   阅读:

审理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402刑初5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1-19

审理经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1、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底,被告人范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使用手机在网络上利用闲聊软件和熊猫麻将APP开设赌场,从中收取房费,违法所有由二人平分。范某某1在闲聊上建立赌博群,负责收取房费,王某某2负责日常管理和处理群内纠纷。二人组织群内人员利用第三方平台熊猫麻将APP打1元或2元麻将,每8盘为一局,4番封顶,按比分在闲聊群内结算输赢,每局抽取赢得最多的大赢家(需赢15分以上)3元房费。该赌博群运行期间,以范某某1、王某某2名字登记的闲聊ID号共抽取房费人民币590427元,群内参赌人员达90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退缴了违法所得6万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1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2经民警通知后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吴某、朱某、杨某、杜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文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试听资料,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2、范某某1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1、王某某2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浚淇处扣押了iPhoneXs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王某某2处扣押了魅族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90427元全部退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1、王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服务,二被告人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590427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由扣押机关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iPhoneXs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范某某1、王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042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云

人民陪审员梅吉安

人民陪审员黄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钦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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