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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刑初108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10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22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三部刑诉(202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朱军路、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及辩护人吴青卿、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1通过被告人戎某某3介绍,从他人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盘,后在慈溪市杭州××大酒店房间内招徕潘某、洪某等人下注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戎某某3提供资金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陆某某1从事百家乐开设赌场行为。被告人胡某某4在被告人陆某某1开设在杭州湾大酒店房间的百家乐赌场里帮助现场结算、吃配等,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2从他人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盘后,提供给陆某某1等人下注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3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5从他人处获取“菲律宾圣安娜”百家乐赌盘,提供给陆某某1、洪某等人下注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17万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4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5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2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1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戎某某3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4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5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谷某某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陆某某1、戎某某3、胡某某4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戎某某3、胡某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4、陆某某5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戎某某3、胡某某4、陆某某5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陆某某1提供的立功线索,暂无法查实。辩护人吴青卿、沈国辉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某1、谷某某2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1、胡某某4、谷某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谷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胡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陆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陆某某1、胡某某4、谷某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罗荣镇

人民陪审员方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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