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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8刑初83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8   阅读:

审理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928刑初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21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一部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大伟、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李某1(已判决)伙同董某(已判决)在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开设了一家“T9台球俱乐部”,为追求高额利润,先后购进设置有退币、退分、奖现等功能的五台捕鱼机和四台老虎机,引诱他人赌博,董某负责退币、上分、收银。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到该俱乐部台球厅上班,期间董某主动让其帮忙或者不在时,参与赌博机的退币、上分、收银等经营活动,但并不额外领取报酬。经审查认定,该俱乐部在此期间违法所得共计60余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李某1、董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管某、刘某2、曾某、潘某、李某5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濮阳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扣押账本复印件、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南诚盛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濮阳县公安局赌博机鉴定书、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从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李某1(已判决)伙同董某(已判决)在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开设了一家“T9台球俱乐部”,为追求高额利润,先后购进设置有退币、退分、奖现等功能的五台捕鱼机和四台老虎机,引诱他人赌博,董某负责退币、上分、收银。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到该俱乐部台球厅上班,期间董某主动让其帮忙或者不在时,参与赌博机的退币、上分、收银等经营活动,李某某按月领取工资。该俱乐部在此期间违法所得共计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李某1、董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管某、刘某2、曾某、潘某、李某5证言,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濮阳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扣押账本复印件、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南诚盛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濮阳县公安局赌博机鉴定书、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军

审判员褚文铭

审判员朱俊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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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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