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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22刑初7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9   阅读:

审理法院:繁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222刑初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21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检一刑诉(201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李某4、沈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李某4、沈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4利用其所在的芜湖××公司推广棋牌游戏的便利,先后组建了“比鸡”微信赌博群及“×××××麻将”微信赌博群,其在运营了一个多月后,将两个微信赌博群交给其妻子被告人韩某某1管理,被告人韩某某1与被告人沈某2、沈某某5(“沈馨”)同为芜湖××公司推广的“×××××麻将”棋牌软件的代理。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1在接手被告人李某4组建的麻将微信赌博群后,将被告人沈某2、沈某某5各自组建的微信赌博群合并成一个大的麻将微信赌博群,合并后的麻将赌博群称为“××××群”,群主由韩某某1担任,沈某2、沈某某5作为群管理员,在该群运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韩某某1发现玩家圣某某3在麻将赌博群内参与赌博的频率较高,便发展了被告人圣某某3作为群管理员。2018年4月,沈某某5因工作原因辞去群管理员。

该微信赌博群利用的棋牌软件叫“×××××麻将”,每一局麻将系统设定为30分(一分代表1元),一局结束后,棋牌软件平台会自动算分,参赌人员根据各自的输赢分数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在微信群内进行结算,每个参赌人员不管输赢每局需向开房的管理员缴纳1元的台费。从2017年10月份合并后至2018年11月份,群名称先后由“×××”变成“××群”、“××新群”等。在运营该麻将微信赌博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约定每人每天分别负责几小时管理微信赌博群,谁有时间谁负责,进行分时段管理,负责在群内开房卡,收取台费等事项,且商定所有开房的房卡由被告人韩某某1提供,被告人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每次从被告人韩某某1手中定额领取30张麻将房卡,开完了再领,一星期结算一次账目,除掉所有开支后利润由群主和管理员平分。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1等人先后拉进100余人进该微信麻将赌博群进行赌博,每天固定并频繁参与赌博的有20余人,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四人通过抽取台费的方式共获利2万元左右。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1、李某4在家中被同时抓获;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2、圣某某3分别在家中被抓获;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5主动到繁昌县公安局平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5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李某4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已退缴各自涉案违法所得,并已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韩某某1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某、张某、陶某、汪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博群手机微信赌资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科劣迹查询情况,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微信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被告人李某4以获利为目的,为赌博微信群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为他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上列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5具有自首情节,其他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各被告人均已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均已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1、沈某2、圣某某3、沈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圣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对各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章晓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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