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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刑初62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9   阅读: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1102刑初6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6

审理经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张某某3、王某4、祁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自2018年初接触“天地人和”赌博平台,后自己申请注册了“天地人和”APP,利用微信拉拢多人参赌。2018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某1和被告人贾某某2的茶馆合并经营,二人以0.5元一张的价格购买大量房卡,两张房卡可以在茶馆开一个房间,供参赌人员赌博,部分房卡加价零售给其下线用于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每人每赌一局,王某1、贾某某2抽取房间费3元,所得利益二人均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共收取赌资8941250元,王某1非法获利共计239508元,贾某某2获利约二十万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雇用被告人王某4等人使用支付宝或微信收款码为其收取赌资,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月工资9000元,至案发,王某4收取赌资135.13万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4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3为谋取利益,为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经营的茶馆拉人,即介绍参赌人员在他们的茶馆内赌博,每人每局抽取1.5元、2.5元不等,至案发,张某某3获取提成77339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3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祁某某5明知王某1等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王某1等人,收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375050元,并将收取的赌资转给王某1。

被告人王某1、祁某某5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林、石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张某某3、王某4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情节严重;被告人祁某某5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3、王某4、祁某某5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1、祁某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2、王某4、张某某3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故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祁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五百零八元、被告人贾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人王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手机八部,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庆峰

审判员荀雯

人民陪审员刘爱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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