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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6刑初3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9   阅读:

审理法院: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0126刑初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20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书记员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他人的房屋经营赌场,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打麻将或打扑克赌博,并根据赌博金额的大小抽头渔利,每个时段(每天分为早、中、晚三个时段)每桌抽取60元至150元不等的费用,直至被查获时抽取钱款1万余元。

2019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民警从粟某某经营的赌场中查获参赌人员19人,收缴赌资2319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记账本、受立案文书、公安机关综合查询系统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参赌人员辨认赌资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粟某某具有以下情节:第一,系坦白;第二,积极检举揭发其他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的行为;第三,自愿认罪认罚;第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4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他人的房屋经营赌场,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打麻将或打扑克赌博,并根据赌博金额的大小抽头渔利,每个时段(每天分为早、中、晚三个时段)每桌抽取60元至150元不等的费用,直至被查获时抽取钱款1万余元。

2019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民警从粟某某经营的赌场中查获参赌人员19人,收缴赌资2319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记账本,受立案文书,公安机关综合查询系统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参赌人员辨认赌资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粟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记录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井斌

人民陪审员毕云红

人民陪审员金桂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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