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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刑初62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6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03刑初6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08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礼明、罗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刀茅巷口附近、上城区太和广场等地商量开设赌场相关事宜,约定由唐礼明操作赌盘、罗莺提供赌博场地、招徕赌客并抽取总码量的1.2%作为返点。

同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唐礼明携带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和备用金至罗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家中,以网上“百家乐”形式接受赌客投注并现场结算资金,进行赌博活动。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4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600余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非法获利金额未达指控金额。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12.56万元的证据不足,未达上述金额,且唐某某本人参赌,相应赌资应予从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开设赌场时间短,参赌人员固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给予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礼明、罗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刀茅巷口附近、上城区太和广场等地商量开设赌场相关事宜,约定由唐礼明操作赌盘、罗莺提供赌博场地、招徕赌客并抽取总码量的1.2%作为返点。

同年3月11日至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指使唐礼明携带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和备用金至罗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家中,以网上“百家乐”形式接受赌客投注并现场结算资金,进行赌博活动。同年3月12日至13日赢款15万元,3月14日输款24400元。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400余元。

同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罗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3月10日其与“国时”约好在凤起路与刀××巷口附近见面,后其认识了唐礼明和另一名男子(千岛湖人,姓唐)。后其乘坐唐礼明他们的车至其位于太和广场的家中商谈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后约定由他们提供赌博账号和备用金,其提供场地和召集赌客,其拿取码点是1.2%,现金结算。整个过程其主要是和与唐礼明一起来的男子谈的,唐礼明当时基本没有说话。其于3月11日晚上转到一千多返点,3月12日转到3000多返点,3月13日晚上应当有5000多,但被抓获。

2.同案犯唐礼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10日,其通过程某,跟程某的丈夫唐某某开车至杭州市区见罗莺。当晚,其与唐某某在凤起路附近见到罗莺以及另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之后罗莺带着其和唐某某去了太和广场5幢1单元501室的赌场。到了太和广场,罗莺和唐某某谈了关于码点的事情,约定码量的1.2%返给罗莺,由其次日带盘和备用金过去。2019年3月11日、12日、13日,其都是先去程某家里去拿盘和备用金,由程某给其盘和备用金,由其带着去罗莺太和广场的赌场坐庄,结束之后将获得的收益交给程某。前两日程某共给其1200元的报酬,打车费另算;支付给罗莺第一次1700多元,第二次3700多元,第三次按照码量计算,应该要支付5000元左右,被抓未支付。其三日的盘面共计赢了125600元。

3.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罗莺曾和其提过想拿百家乐的盘自己玩,在凤起路假日酒店附近介绍了能拿到网上百家乐盘得“东东”与罗莺认识。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即“东东”。

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莺赌场的赌客),证明:其去过罗莺位于通盛嘉苑的赌场参与百家乐赌博一次,去过罗莺位于太和广场5幢1单元501室的赌场参与百家乐赌博四次,之前都是向罗莺押注和结算的,2019年3月13日晚其第一次见到唐礼明,当日唐礼明到了之后才开始赌,由唐礼明操作电脑押注及结算。其辨认出唐礼明和罗莺。

5.证人汪某的证言(罗莺赌场的赌客),证明:2019年3月13日17时左右,其接到罗莺的电话让其帮忙买香烟至罗莺位于太和广场家中。当日20时左右唐礼明说可以开始赌博了,赌百家乐,唐礼明坐庄,由其操作网上下注及结算。其去罗莺的赌场之前是知道此处是供大家赌博的,其之前也去过两三次赌博。罗莺提供场地有好处,但具体数字其不清楚,唐礼明坐庄是没有抽水的。

6.证人金某的证言(罗莺赌场的赌客),证明:其知道罗莺之前就是开赌场供赌客玩百家乐拿好处费的,2019年3月初其在路上遇到罗莺,罗莺邀请其去太和广场参与赌博,之后其去过四次,前两次由罗莺自己坐庄,后两次是一名男子坐庄。罗莺开设赌场有好处费,坐庄的男子给罗莺的,具体数字其不清楚,庄家没有抽水。2019年3月12日、13日其都有去罗莺的赌场参与过赌博。

7.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莺赌场的赌客),证明:其去过罗莺位于太和广场的赌场参与百家乐赌博两次,分别是2019年3月11日和13日,两次去时罗莺和唐礼明都在,都是向唐礼明下注及结算,其第一次没有参与赌博,第二次有下注。

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莺赌场的赌客),证明:其共去过罗莺位于太和广场的赌场参与百家乐赌博三次,之前参与的也是被抓的几人,其见过唐礼明两次。2019年3月12日、13日,由唐礼明登陆申博网站,并操作电脑押注及结算,之前是由罗莺自己操作电脑押注及结算,其看到时账号已经登陆。

9.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证明“唐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5××××2296,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虎中之王”,其手机号码是187××××7766,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飞花摘月”。其名下的白色荣威越野车平时都是由唐某某实际使用。其否认自己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对唐某某的工作情况、经济情况等均表示不知情。

10.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6月5日11时30分左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在余杭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本案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6年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5月27日、2006年2月17日、2011年8月27日被行政处罚;2011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2010年10月8日被刑满释放的证据。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6月5日11时32分许,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依法对该处进行搜查,在唐某某卧室房间内检查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XXX13),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某签字确认。

13.同案犯唐礼明的手机提取数据光盘1张,证明:在同案犯唐礼明的手机中,找到了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发送给唐礼明的疑似赌博账号密码的短信(3aXXXX77)。

1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当庭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赌资并未达起诉书指控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唐礼明稳定、准确供述了其输赢的赌资金额,且罗莺亦供述其在赌资金额基础上抽头渔利,唐礼明供述的金额未超出罗莺抽头渔利所依据的赌资金额,故二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据唐礼明供述的赌资金额就低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人唐某某另称其本人参赌,相应赌资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多次赌博行为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焕煜

人民陪审员徐立峰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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