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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22刑初8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9   阅读:

审理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722刑初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共谋在陈某明经营的三台县新德镇中心街大众茶园内放置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由廖某辉负责购买捕鱼机、陈某明负责提供场地及日常经营,所赚利润二人五五分成。尔后,廖某辉与肖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八机位的捕鱼机摆放在大众茶园二楼一房间内供他人赌博,经营一段时间后该捕鱼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由廖某辉拉走。2019年10月,廖某辉与肖某再次合资购买了一台八机位的捕鱼机摆放在大众茶园内经营。2020年1月初,廖某辉独自出资购买了一台两机位的捕鱼机摆放在大众茶园内供他人赌博。双方共计盈利人民币六千余元。2020年1月14日,三台县公安局认定上述10机位捕鱼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罚执行方式由法院综合裁量);判处被告人陈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台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景某、肖某、廖某、宋某、魏某、林某、王某、赵某、张某、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前,由值班律师左勇为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被告人廖某辉、陈某明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赌博机及6000元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对三台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两台捕鱼机、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凤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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