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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422刑初3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30   阅读:

审理法院: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422刑初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6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1及其辩护人聂幼星、被告人栗多磊及其辩护人苏家胜、被告人吴某某3及其辩护人孙忠志、被告人吴某某4及其辩护人赵志旭、被告人赵某某5及其辩护人孙克林、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两次组织梁浩、栗多福、朱某、靳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水立方浴场”进行

“炸金花”赌博活动,栗多磊安排被告人吴某某3负责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按下注的钱款1000元提成10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吴某某3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吴某某4在鲍某某1的安排下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监督吴某某3在赌场的抽头工作,吴某某4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李某6、王绪元(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栗多福、靳某、吴传锁等人提供资金。

2、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三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梁浩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聚龙国际浴场”进

行“炸金花”赌博活动,鲍某某1、栗多磊安排吴某某3、吴某某4负责

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鲍某某1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靳某、朱某等人提供资金。

3、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两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岸香咖啡店”进行“炸金

花”赌博活动,鲍某某1、栗多磊安排吴某某3,吴某某4负责从参赌人

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

4、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两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谢某等人寿县寿春镇新城区“二里宾馆”从事赌博活动,并安排吴某某3负责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提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3万元。

5、2018年初,被告人栗多磊经与被告人赵某某5事前商量并获

得赵某某5同意后,先后三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梁浩、吴

晟、吴传锁等人在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赵某某5家从事赌博,并从中

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王绪元等人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宾馆住宿记录、靳某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笔录、栗多福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笔录、朱某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笔录、证人谢某、栗多福、朱某、靳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栗多磊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栗多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5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鲍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多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栗多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栗多磊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4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5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6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多次组织他人在寿春镇新城区“水立方浴场”、“聚龙国际浴场”、“岸香咖啡店”等地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两次组织梁浩、栗多福、朱某、靳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水立方浴场”进行

“炸金花”赌博活动,栗多磊安排被告人吴某某3负责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按下注的钱款1000元提成10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吴某某3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吴某某4在鲍某某1的安排下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监督吴某某3在赌场的抽头工作,吴某某4从中获取劳务报酬;被告人李某6、王绪元(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栗多福、靳某、吴传锁等人提供资金。

二、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三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梁浩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聚龙国际浴场”进

行“炸金花”赌博活动,鲍某某1、栗多磊安排吴某某3、吴某某4负责

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鲍某某1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靳某、朱某等人提供资金。

三、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两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等人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区“岸香咖啡店”进行“炸金

花”赌博活动,鲍某某1、栗多磊安排吴某某3,吴某某4负责从参赌人

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抽头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2万元。

四、2018年初,被告人鲍某某1两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谢某等人寿县寿春镇新城区“二里宾馆”从事赌博活动,并安排吴某某3负责从参赌人员押注的赌资中按1000元提100元的标准抽头,每场非法抽头渔利至少3万元。

五、2018年初,被告人栗多磊经与被告人赵某某5事前商量并获

得赵某某5同意后,先后三次组织栗多福、朱某、靳某、梁浩、吴

晟、吴传锁等人在寿县八公山乡赵台村赵某某5家从事赌博,并从中

抽头渔利,数额较大;王绪元等人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9日寿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栗多磊实名举报栗华昌等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某6于2019年8月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8月2日至8月6日被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上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宾馆住宿记录、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靳某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笔录、栗多福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笔录、朱某辨认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笔录、证人谢某、栗多福、朱某、靳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1、栗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栗多磊有立功情节。

故各辩护人基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鲍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栗多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4、赵某某5、李某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栗多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鲍某某1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鲍某某1、栗多磊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广平

审判员姚远

人民陪审员顾承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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