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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504刑初152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

审理法院:弥勒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504刑初1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2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5日22时许,弥勒市公安局在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庆来村二组185号施某某家中查获田某、孔某等31人(均另案处理)利用麻将、扑克牌、游戏机进行赌博,并现场查获赌资6万余元人民币,赌具自动麻将机8台、塑料筹码300余枚、扑克牌11余副、打烟机(“一元抢购”游戏机)1台、水果游戏机(“水果森林”游戏机)1台。经查,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施某某使用微信号绑定“乐摇摇”打烟机账号收益4.5万余元人民币。经认定,该打烟机1台和水果游戏机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22时许,弥勒市公安局在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庆来村二组185号施某某家中查获田某、孔某等31人利用麻将、扑克牌、游戏机进行赌博,并现场查获赌资6万余元人民币,赌具自动麻将机8台、塑料筹码300余枚、扑克牌11余副、打烟机1台、水果游戏机1台。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施某某使用微信号绑定的打烟机账号收益4.5万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打烟机1台和水果游戏机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田某、孔某、吴某1、张某、杨某、熊某、吴某2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属于施某某的手机一部、现金2138元予以没收;记事薄一本予以存档;另外属于胡成寿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社会保障卡一张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邱云霞

人民陪审员石光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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