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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22刑初1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5   阅读:

审理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322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2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检察官助理曾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左右,袁灵焱(已判刑)和外号叫“定时”(待查)在新化县上梅镇白羊坪组织了一个赌场,两人占股60%,被告人王修斌与杨振彪(已判刑)、王修斌、杨武(均另案处理)各占10%的股份,邹建平(已判刑)在袁灵焱下占20%的股份。袁灵焱安排邹建平在该赌场上作庄,刘某1弹宝,王修斌、杨振彪、“滚滚记”负责抽水,“邹斌”、“矮子”、“兵记”负责放哨。该赌场所抽“水钱”由杨子红(已不起诉)汇总并保管,散槽后再由杨子红分别给放哨人员、抽水人员每天200元的工资,邹建平每天500元的工资。该赌场采用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下注,上不封顶,赢200元以上按2%抽取“水钱”,每天有20多人参与赌博。该赌场从2015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一直经营到2015年4月2日。

2015年4月3日,赌场搬至新化县上梅镇龙爪塘大桥附近经营一天。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修斌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修斌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修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袁灵焱(已判刑)和外号叫“定时”(待查)在新化县上梅镇白羊坪组织了一个赌场,两人占股60%,被告人王修斌与杨振彪(已判刑)、杨武(均另案处理)各占10%的股份,邹建平(已判刑)在袁灵焱下占20%的股份。袁灵焱安排邹建平在该赌场上作庄,刘某1弹宝,王修斌、杨振彪、“滚滚记”负责抽水,“邹斌”、“矮子”、“兵记”负责放哨。该赌场所抽“水钱”由杨子红(已不起诉)汇总并保管,散槽后再由杨子红分别给放哨人员、抽水人员每天200元的工资,邹建平每天500元的工资。该赌场采用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下注,上不封顶,赢200元以上按2%抽取“水钱”,每天有20多人参与赌博。该赌场从2015年3月20日左右开始,一直经营到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赌场搬至新化县上梅镇龙爪塘大桥附近经营一天。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修斌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修斌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⑵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修斌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⑶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邹建平、袁灵焱、杨振彪被判刑的情况。

⑸新检公诉刑不诉(2016)4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同案人杨子红因证据不足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⑹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王修斌于2010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至4月初在上梅镇白羊坪的一处空房子里的押宝槽子上给人弹宝。听说赌场是由袁灵焱负责。

⑵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下旬,他在上梅镇白羊坪的一处空房子里参赌。赌场有四五个股东,他知道的有邹建平和“太嫂”、“老定”,另外的不清楚。赌博方式用两枚硬币猜单双,赌博时,组织者还安排了人在槽子周围放哨。

⑶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下旬,他在上梅镇白羊坪加油站的一处空房子里参赌。赌博槽子是100元下注,上不封顶,是用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抽水是2%。

⑷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他陪一个喊“应天师”的男子在上梅镇白羊坪赌过一次。

⑸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到毛家垅赌博槽子上参赌,槽子上是用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上不封顶,庄家是邹建平,弹宝的是“盖司令”,参赌人有三十人以上。两人负责抽水。槽子听说是“汉菩萨”(袁灵焱)等人组织的。

⑹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毛家垅赌博槽子上参加过二次赌博,赌博方式是以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赌博槽子是邹建平等人组织的。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修斌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杨子红打电话给他,讲她们打算在上梅街道办的白羊坪搞一个押宝的槽子,看他来不来股,他讲好。杨子红还叫来了杨振彪、杨武、杨志华,他们都是一个村的。杨子红要他和杨振彪、杨武、杨志华每人各占百分之十的股。共计百分之四十,另外杨子红还告诉他们,余下的百分之六十被袁灵焱和邹建平、定时占有,至于他们是如何分股的他不清楚了。杨子红在白羊坪××了一间无人居住的空房子,这栋空房子是谁的他不清楚,反正杨子红是每天给这个屋老板的租金100元。每天上午九点钟左右,他们都会上槽,而押宝的人也都陆续来到这空房子。经他们股东集体商量,决定由邹建平做庄,由刘某1负责弹宝。由他和杨振彪、“滚滚记”负责抽水,我们抽的水钱都会于每天散槽后,都会交给杨子红。另外我们还安排“邹斌”、“矮子”、“兵记”放哨。每天下午散槽后,杨子红再发放他们这些在上面做事的人的工资。他们在这搞了十多天后,因为公安机关的抓捕,他们又搬到龙爪塘大桥旁边的一个小路进去10000多米的一栋民房内搞了一天,后来由于风声实在太紧就没有搞了。

(2)同案人杨志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是春节期间,杨子红和袁灵焱商量在新化县上梅镇白羊坪搞个押宝的槽子。由于白羊坪离他家很近,杨子红就找到他,要他也到里面去参股,占百分之十,一起搞槽子,他觉得反正没什么事做又有钱分,他就同意了,当时杨子红还叫了其他一些人。最后他们商量决定,由他和王修斌、杨振彪、杨武各占百分之十的股份,其余股份由袁灵焱占有。杨子红在白羊坪××座小山上选了一栋无人居住的房子,这栋房子好像是出了什么事没人住了,房子是杨子红联系好的,每天都给了屋老板一些钱。他们在白羊坪搞了几天,槽子生意一直不温不火,杨子红就把邹建平也叫了进来参股。邹建平是个粗角,是入在袁灵焱下面的,至于占多少股他就不清楚了。邹建平进来占股后就经常当庄,槽子生意就开始好起来了,每天抽的水钱越来越多。这个槽子他们每天上午11点钟左右开槽,搞到下午三四点钟。邹建平当庄后一般是由刘某1(外号满聋子)负责弹宝。槽子上押宝的人最少有十多人,最多有三十多人。押宝的人最开始几十元也可以押,上不封顶。邹建平来了后他们就规定是一百元下河,上不封顶。一般每把台面上都有几千元,他们抽水的比例是500元以下抽10元,500-1000元抽20元,1000元至1500元抽30元,以此类推,只抽赢家的水钱。一般每天至少可以抽几百元的水钱,多的话可以抽5000元一天。他们在白羊坪搞了约半个月,后面就搬到上梅镇龙爪塘大桥旁边一条小路进去一千米的一栋民房内搞了一天,之后他就没有参股了。

杨正彪、王修斌等人负责抽水,他们抽好水钱后再把水钱交给杨子红保管;杨武和袁灵焱是经常负责望风的;他有时间的话就会到槽子上打个转看看情况,但他没有具体分管。刘某1是吃精神钱的,如果在槽子上押的人或庄家赢了的话,其喊句老板精神,一般的人都会给其点钱,每天一般可以赚几百元钱。

杨子红是负责保管水钱的,每天散槽后杨子红把负责抽水的、放哨的、房屋老板的工资都发放后,余下的钱就由他们这些股东老板来按股份分成。水钱抽了好几万,他分了约3000元,他在槽子上是没有领每天的工资钱的。

(3)同案人邹建平的供述证明,2015年3、4月份,他在新化县上梅镇白洋坪村白洋坪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民房内搞了十多天赌博,2015年4月3日又换到新化县上梅镇龙爪塘大桥附近搞了一天。是以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他知道槽子入股老板有他和袁灵焱、“湘斌记”、“太嫂”,是袁灵焱为主组织的。他入股20%,其他人占多少股他不清楚。

(4)同案人杨子红的供述证明,2015年3、4月份,他在新化县上梅镇白洋坪村白洋坪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没人住的民房内搞了十多天赌博,2015年4月3日又换到新化县上梅镇龙爪塘大桥附近搞了一天。赌博槽子是袁灵焱等人组织的,入股老板有袁灵焱和“定时”。袁灵炎和“定时”共占60%的股,王修斌和杨振彪、“志华记”、“杨五记”他们四个人每人占股10%。他负责保管在赌博槽子上抽的水钱。

(5)同案人杨振彪的供述证明,赌博槽子是袁灵焱、“定时”组织的,袁灵焱和“定时”一起是占60%的股,他和杨志华、王修斌、杨武每人占股10%。他和王修斌等人负责抽水,抽到1000元左右就交给杨子红。

(6)同案人袁灵焱的供述证明,赌博方式用两枚五分硬币猜单双。股东有他和“定时”、“互在鬼”、“滚滚记”、“修斌记”、“彪记”等人。杨子红保管水钱,每天给他200元工资。每天参赌人员有20多人,他认识的有刘某2、“二胖子”、“李大师”等人。200元以下没有抽水,基本上按2%抽水钱。

(7)同案人杨武的供述证明,他的外号杨武记,因开设赌场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3月,杨子红和袁灵焱商量在新化县上梅镇白羊坪搞了押宝槽子,杨子红和他们商量决定,他和王修斌、杨振彪、杨志华各占10%,其余的股份由袁灵焱占有,邹建平在袁灵焱下占股,他占股后,每天上午11点左右开始搞到下午三四点,每天最少有二十多人押宝,最多有三十多人押宝,邹建平当庄,刘某1弹宝,一百元下河,上不封顶,500元以下抽10元,500至1000元抽20元,1000元至1500元抽30元,多的话一天可以抽5000元。在白羊坪搞了十多天,后搬到上梅镇龙爪塘大桥进去1000米的地方搞了一天,他就没有参股了。赌场上由杨振彪、王修斌等人负责抽水,抽水后交给杨子红保管,杨武和袁灵焱负责望风。他有时间的话,也到上面打个转。槽子上水钱抽了好几万,他分了约5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修斌犯开设赌场罪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斌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修斌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修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修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荣

人民陪审员袁长禄

人民陪审员刘洪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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