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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81刑初20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5   阅读: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481刑初2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7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饶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谢庆翔,被告人饶某2及其指派辩护人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张东根、吴阿娣、姜宏达(均另案处理)组织赌博人员陆某乙、李某、童某等人在本市别桥镇,以“牛牛”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1700元。其中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均获利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饶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1、饶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饶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于某1、饶某2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谢庆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指派辩护人郑丽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饶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饶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饶某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下旬,张东根、吴阿娣、姜宏达(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于某1、饶某2组织赌博人员陆某乙、李某、童某等人在本市别桥镇,以“牛牛”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1700元。其中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各获利人民币1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组织赌博人员在本市别桥镇观阳村委黄涯村51号进行赌博,根据分工安排,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各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组织赌博人员在本市别桥镇茂盛花木合作社进行赌博,根据分工安排,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各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组织赌博人员在本市别桥镇拖板桥村40号进行赌博,根据分工安排,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未获利。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组织赌博人员在本市别桥镇下梅村委高家村一户人家进行赌博,根据分工安排,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各获利人民币200元。

5、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组织赌博人员在本市别桥镇小石桥村委沟北墩村57号进行赌博,根据分工安排,被告人于某1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饶某2负责赌场望风,二人各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饶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同案人张东根、吴阿娣、姜宏达的供述,证人黄某、陆某甲、蒋某、董某、周某、杨某甲、李某、陈某、任某、陆某乙、葛某甲、马某、葛某乙、童某、杨某乙、钱某、孙某、杨某丙、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1、饶某2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饶某2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1、饶某2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饶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铙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1、饶某2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兰

人民陪审员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沈紫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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