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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24刑初51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8   阅读:

审理法院:新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824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19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上旬开始,聂某(已判刑)伙同朱某(已判刑)在新干县村民陈某家的旧栋房内交替开设赌场。同时还雇请了社会闲散人员小宝(真实身份待查)等人在赌场里“抽水”、看场子,在赌场外“望风”、请人开车在新干县城及赌场间接送赌博人员等。开设赌场大约15天,非法获利13万元。朱某委派被告人邹某某到赌场里做事,负责“抽水”、看场子,个人获利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其中,在赌场负责“抽水”看场子,获利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2013年5月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艾某账本、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赌场图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2、聂某、朱某、艾某等30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金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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