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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281刑初160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6   阅读: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281刑初1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8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1在醴陵市,聘请违法行为人肖某为上、下分的服务员,并在电游赌博室内摆放了一台“草花机”、九台“大白鲨”电游赌博机。其中,“草花机”可以同时容纳八个人进行操作,有一台“大白鲨”电游赌博机无法正常使用。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在该电游赌博室内,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违法行为人肖某和正在以电游赌博机赌博的违法行为人付某、徐某抓获,并扣押赌资1900元、电游赌博机主板九块。经醴陵市公安局(醴)公机认定字【2020】第002号认定书认定,被扣押“草花机”、“大白鲨”牌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

2020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开设电游赌博室,共有十六个机位供人使用,其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000元。

再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1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游赌博机主板九块;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徐某、付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醴)公机认定字【2020】第002号;7、视听光盘三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租赁场所开设电游室,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赌资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赌博设备,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200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赌资1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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