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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1刑初89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4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211刑初8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及辩护人李琳琳、许丽玉、吴小红、卢长昌、徐德文、吴富彬、涂萍萍、王祥珍、陈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下某社XX号一楼大厅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骰子等赌具,以一庄三闲玩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在该处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同参与分红,该赌场每日参与赌博人员十余名。被告人林某某7受雇在赌场内负责向参赌人员抽头,并领取每日人民币200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被告人李某某8、林某某9明知被告人李某某6等人开设赌场,仍将厦门市集美区兑山下某社XX号一楼大厅出租给被告人李某某6等人开设赌场,并每日收取人民币500元的租金。

2019年8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抓获被告人**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林某某7及蒋某、黄某1等数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骰子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6050元(其中768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黄某某1、李某某6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8、林某某9于2019年8月15日在厦门市集美区兑山下某社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8、林某某9能够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本院的制作、开具的票据、(2018)闽0211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蒋某、黄某1、吴某、黄某2、张某、曾某、银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为牟利,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系赌场的组织经营者;被告人林某某7受雇在赌场负责赌场抽水,并每日领取工资;被告人李某某8、林某某9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李某某6均系自首,被告人**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能够自愿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化、袁某3、张某某4、王某某5、李某某6、林某某7、李某某8、林某某9适用缓刑。本案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均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袁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林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九、被告人林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十、暂存本院的钱款人民币54070元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赌具扑克牌40张、赌具骰子3个、赌具碗1个、圆桌1张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vivoS1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袁某3。暂扣于公安机关的iPhoneX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王某某5。暂扣于公安机关的oppoA5手机2部分别发还被告人**化、林某某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杜晓忠

人民陪审员庄惠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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