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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14刑初3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6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114刑初3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7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2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承租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五贤北路9号中建幕墙厂区内的闲置房屋一栋,与被告人钟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娱乐场所,其中地下室经营轰趴馆,设置四间包房供客户娱乐、消费,一楼经营餐饮及住宿、二楼作办公用。2019年4月起,“伐木累轰趴馆”投入运营,刘某、张某及被告人钟某某建立内部微信群,通过熟人关系招揽客户,并雇请文某(已判决)及陈某、柯文波等人在轰趴馆内从事发布通知、收款、做卫生等管理或服务工作,安排文某等人从事陪客户唱歌、跳舞、吸毒等陪侍活动。至2019年6月止,该轰趴馆利润由刘某、张某及被告人钟某某均分。同年6月,刘某等人对该轰趴馆扩大投资装修时,设置赌博机三台,并于同月30日调试运营。经鉴定,三台赌博机共24个机位。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文某与王某、袁某相约到“伐木累轰趴馆”内“嗨”,并约好房费、毒品费用均AA制,后张某为王某安排了该轰趴馆666包房。当晚10时许,袁某、王某先后来到“伐木累轰趴馆”666包房后,王某拿出自带的毒品“K粉”与刘某、张某、文某及袁某等人共同吸食,文某则从包中拿出张某交给其的毒品“开心水”进行稀释,并与张某、王某、袁某等人饮用,后上述人员就在该包房内“嗨”,王某还在包房外与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次日凌晨,王某在包房内突然昏迷倒地,后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氯胺酮”毒品成分。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位24个(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从轻量刑情节及容留他人吸毒并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法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雄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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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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