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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4刑初397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4刑初3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钱沛鑫、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2租赁本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以网上“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进行网络赌博。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2在上述赌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开设赌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3.张某2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4.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5.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2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2租赁本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以网上“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进行网络赌博。仅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百家乐码量截图显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64,355元(以下币种均同),输赢金额28,19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2在上述赌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潘某某、汪某某、丁某某、邓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网页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承租合同等,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经查,根据房屋承租合同,涉案场所由张某2租赁,租赁期间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邻居张某2系涉案赌场的经营者,其从2019年9月底开始在那里打扫卫生,张负责操盘、切配,每一局收钱,再根据输赢对赌客进行切配,赌客都是张叫过来的,通过网络支付或现金下注;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涉案赌场老板是张某2,2019年9月26日接到张电话,说涉案场所开了一个百家乐的场子,让其过去玩,其去过七、八次,张负责操控电脑和钱款切配,赌资现金结算,一般都有三、四个人在玩,10月11日上午其在涉案场所以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参赌;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去过张某2家两次(长桥四村内一幢高层的八楼),每次去时都有三、四个人在玩百家乐,赌场内负责操盘和切配的是张某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有时会去张某2家玩玩(长桥四村的高层),看到很多人在他家中玩网上百家乐,张某2在操盘;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老邻居张某2是开百家乐赌场的,去过张家两次(是张租的房子),一次除张以外还有三个人在参与百家乐赌博,另一次除张以外,还有一个人参与百家乐赌博;结合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仅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百家乐码量截图显示投注金额共计56万余元;张某2亦供述,通过网络下载了“百家乐”并进行了账号注册,尚未与赌博网站进行结算,不清楚码量的提成比例,但流水码量是有返现的。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2租赁涉案场所,以网上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流水码量抽成牟利。故被告人关于未开设赌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2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李桂琴

人民陪审员陈国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宗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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