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022刑初2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27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赵某某2、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1、赵某某2、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5月至2016年10月,杨某、杨某1、蒋某(三人均已被起诉)和杨某2(死亡)合伙在江苏省无锡市××路××号××楼××南禅寺附近)开设赌场,抽头获利15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杨某某3受雇在赌场打杂,赚取工资3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2受赌场老板邀请在该赌场放高利一个多月,其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5万元。赵某某2从中获利150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1伙同杨先宝、蒋兆林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364号(北虹一号KTV隔壁)台州海鲜楼二楼开设赌场,其中蒋兆林占股20%,杨某和蔡某某1各占股40%。该赌场共开设二十余天,抽头获利3万余元,蔡某某1未获得分红。被告人杨某某3负责在赌场打扫卫生,赚取工资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2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3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
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3于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2于2020年8月15日,均在值班律师刘创县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指控的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1、赵某某2、杨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先宝、蒋兆林、杨亦享、蒋兆红的供述,辨认笔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赵某某2、杨某某3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赵某某2、杨某某3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1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2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3系从犯,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2、杨某某3均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3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签订的认罪认罚协议内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赵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婕妤
人民陪审员王熙平
人民陪审员吕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