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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204刑初5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0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204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02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臣、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辩护人姜岳章、被告人隋某2及辩护李晓红、被告人马某某3及辩护人杨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在吉林市××区、吉林市龙潭区龙xxxxx,以组建“快三”微信群的方式聚集涉赌人员100余人参赌,经查,该赌博群累计收入金额人民币172万余元,累计赔付金额168万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利用互联网、移动数据终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赌场不是其开设的,没有出赌资,其是给马某某3干活的,马某某3给其开工资,其非法获利不足二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涉案金额不大,获利较少,刚刚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出资。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涉案金额;被告人参与犯罪程度较轻,所负责任也应相对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参与时间不长,获利不多,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退还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赌博微信群不是其建立的,指控的收入172万余元,赔付168万余元数额不准确,三个月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收入金额为172万元有异议。认为2019年7月至10月份微信账单体现收入106万余元,支出106万余元,马某某3没有盈利,若按起诉书中指控数额,盈利4万元,并非赵某某1、隋某2所述三个月每人获利三万元。马某某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涉案金额不大,没有非法获利,马某某3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先后在吉林市××区、吉林市龙潭区xxxxx,以组建“快三”微信群的方式,聚集涉赌人员100余人参赌。经查,该赌博群累计收入金额862308.49元,累计赔付金额814349.59元,三人共获利47958.90元,其中赵某某1获利19183.56元,隋某2、马某某3各获利14387.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1在××苑内,利用微信群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网络快三赌博。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区将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搜查龙潭悦景7-1-401室,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平板电脑IPAD一部,并扣押。

(5)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在赵某某1平板电脑中提取出四天的投注金额,分别为149970元、98560元、119930元、85860元,计454320元。

(6)微信记录截图证实,“布玛”微信群成员102人。

(7)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船营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腾讯平台调取赵某某1用于开设赌场使用的微信流水账单,自2019年7月3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日,累计收入金额人民币862308.49元,支出金额814349.5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沐某1证实,我在吉林市七中附近开了一家德胜彩票站,马某某3、隋某2、小胖在我租的吉林市××区干快三赌博,大概一个月就搬走了,他们没给我费用,我不知道他们如何获利。马某某3说要在我家彩票站安个摄像头,我没问他干什么就同意了。后来我去彩票站看到摄像头安在开奖的电视正对面,他们三个人通过摄像头能看到实时开奖结果,为了给玩家结算。

(2)证人沐某2证实,我家在越山路开一个彩票站,由我姐沐某经营,我在翠江锦苑住时,白天总来一帮男的,有四五个人,我不清楚这些人在干什么,总摆弄手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1供述,2019年7月份开始组织大家在微信群里赌博,有时在吉林市××区,有时在吉林市××区。马某某3、隋某2和我,我们三个人出资,我出4000元,他俩每人出资3000元,一共凑了10000元作为本金。马某某3张罗的通过微信建群开设赌场的事,赌博群是马某某3建的,微信群里参与赌博的人员也是马某某3加进来的。隋某2平时负责将吉林快三的走势图、开奖结果发到群里。我主要是负责接红包、发红包和算账。沐某家里有个彩票站,我们需要实时关注开奖结果,就跟沐某说在她家彩票站公布开奖结果的电视对面安装一个摄像头,沐某同意了。摄像头是马某某3、隋某2和我一起花钱负责安装的。我们就是根据福利彩票吉林快三的玩法以及开奖结果在微信群里组织大家赌博,我们群里赌博的倍率比正规福利彩票的倍率高很多。我们三人每晚算账,有时挣钱,也有赔钱的时候,挣钱时除去本金一万元剩下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我们三人挣的钱都差不多,平均每人每月能挣大约一万元钱,这三个月每人大约获利3万元钱。玩家每天平均的投注流水是十万元左右,都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如果今天赚钱了,我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把钱转给他俩。赌博微信群叫“学术讨论群kas”,群里一共100多人。赌博群是马某某3建的,我平时负责在群里给玩家算账。我有两个微信,A纸箱设备纸耗材和布玛,我主要用布玛这个微信算账,而且布玛这个微信就是我用来开设赌场算账用的。我把布玛的微信绑定了我母亲的中国银行卡上,我提现都提到这张卡上。

(2)被告人马某某3供述,2019年7月份开始组织大家在微信群里赌博。有时在吉林市××区、有时在吉林市××区。赵某某1出4000元,隋某2和我每人出资3000元,凑了10000元作为本金,我张罗通过微信建群开设赌场的事情,赌博群是我建的,微信群里参与赌博的人员也是我加进来的,隋某2平时负责将吉林快三的走势图、开奖结果发到群里,赵某某1主要是负责接红包、发红包和算账。我对象沐某家里有个彩票站,我们需要实时关注开奖结果,就在她家彩票站公布开奖结果的电视对面安装一个摄像头。摄像头是我花钱负责安装的。我们根据福利彩票吉林快三的玩法以及开奖结果在微信群里组织大家赌博,我们群里赌博的倍率比正规福利彩票的倍率高很多。我们三个人每晚算账,有时挣钱,有时赔钱,挣钱我们三个人平分。现在我们赔钱,不挣钱。每天平均的投注流水是三万元左右。都是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如果赚钱了,我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把钱给他俩。赌博群是我建的,有100多人。微信里的钱都是赵某某1提现。

(3)被告人隋某2供述,吉林快三是地下黑彩的一种,是国家法律禁止的,玩法有很多种,具体的倍率我不清楚,实际操作不是我,我只提供本钱和分成。2019年7月份,马某某3找到我和赵某某1,说一起干快三挣钱,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们三个商量的是我出3000元,马某某3出3000元,赵某某1出4000元,共10000元,每天按照3:3:4的比例给我和马某某3和赵某某1分钱。赵某某1负责操作,我有时候帮着看看开奖号,马某某3也就是看看号。我们通过微信群组织赌博,这个群是马某某3建的,玩家也是他负责拉进群的。我们在赵某某1他母亲徐某的房子里组织赌博,地点在××区。我们组织赌博就用手机操作,算账和分钱。所有的操作都是赵某某1进行的,软件、卡号、微信都在他手机里,我和马某某3都不参与操作。我从事赌博3个多月,期间一共获利3万元钱左右。我们组织网络赌博期间获利都用日常开销了。

4.电子数据记载,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布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5.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利用互联网、移动数据终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微信支付明细证实,被告人共收微信红包计862308.49元,即参赌人员投注的赌资为862308.49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按4:3:3比例出资,赵某某1负责收发微信红包、马某某3负责建群拉人,隋某2负责看走势图,所得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故赵某某1、隋某2、马某某3的辩解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共同出资,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部分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9183.56元、被告人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4387.67元、被告人马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4387.67元上缴纳国库(已上缴)。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竹云

人民陪审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许艳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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