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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5202刑初404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3   阅读:

审理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5202刑初4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9

审理经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上旬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分别通过微信代理“小乔服务账户”,在微信朋友圈上为“粤友会”APP赌博软件发送链接宣传推广,并从中获取该赌博软件赌盘参赌者总投注金额0.25%的比例分成。至被查获时,被告人章某某3、蔡某某4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2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88元。2020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3、蔡某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个月、六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伟伟、许盼冰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及“粤友会”赌博界面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章某某3、蔡某某4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章某某3、蔡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000元,追缴被告人林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288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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