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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181刑初12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4   阅读:

审理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181刑初1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1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科敏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董某某1、季某3在“丽水茶苑”上创建茶馆(茶馆号333801),利用闲聊手机软件组建闲聊群(群ID:90001585624),并先后召集李某、董某2、季某2等220余名不特定人员进群,组织群里人员利用茶馆中的大菠萝、双扣、麻将等游戏进行赌博。由董某某1负责管理闲聊群、以每张人民币1.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或1.2元的价格购入“丽水茶苑”游戏房卡;季某3负责根据每盘赌局消耗的房卡数,按每张房卡2元的价格向大赢家收取房卡费用。2019年8月起,被告人柳某某2(系季某3的妻子)参与和季某3一起收取房卡费用,三人约定获利由董某某1与季某3(包括柳某某2)平分。

经统计,从201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1和季某3以上述方式抽头渔利共计210708元,其中购买房卡支出126424.8元,未收房费11106元,实际获利73177.2元;其中从201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以上述方式抽头渔利共计170376元,其中购买房卡支出102225.6元。

2020年3月12日,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董某某1抓获归案;同日,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季某3,后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3月14日,民警到被告人柳某某2家中将其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1向龙泉市公安局交纳暂扣款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柳某某2、季某3共同向龙泉市公安局交纳暂扣款人民币42500元。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处分别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董某1、董某2、季某1、洪某、项某、季某2、刘某、周某、张某、李某、林某、王某、金某、蒋某、陈某、季某3、吴某的证言;手机二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茶馆信息截图、购卡及售出情况、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出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闲聊APP群注册信息及群成员信息、群聊天记录、群资金流水、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3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柳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1向龙泉市公安局交纳的暂扣款中的人民币36588.6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柳某某2、季某3共同向龙泉市公安局交纳的暂扣款中的人民币36588.6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董某某1、柳某某2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季某3手机一部,由龙泉市公安局发还给季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董某某1、柳某某2、季某3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娟

人民陪审员毛远琴

人民陪审员饶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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