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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112刑初54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

审理法院: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112刑初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及毛某3辩护人徐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初至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1租用被告人张某某4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废弃民房开设赌场,在夜间多次组织赌客以“推马股”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毛某3负责邀约赌客参赌。被告人许某某2得知黄某某1开设赌场后,主动联系黄某某1要求为赌场提供保护。3月18日,毛某3和黄某某1约定从当日起由毛某3负责组织该赌场的赌博活动,毛某3安排杨某在现场负责抽头。

期间,黄某某1共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先后支付“好处费”给毛某31100元、许某某21300元,支付张某2、李某、邓某(均已决定不起诉)等负责放风的人员工资约1600元,支付给张某某4房屋租金约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一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为黄某某1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毛某3、许某某2、张某某4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黄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许某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毛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张某某4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黄某某1和毛某3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黄某某1和微信昵称“壹方城”的聊天记录、黄某某1和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许某某2和许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020)五通司矫调评字第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2的通话记录,证人杨某、胡某、余某、邓某、李某、张某1、张某2、黄某1、许某、张某3、王某1、徐某、周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周某2、张某4、黄某2、张某5、罗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2014)青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决定书,乐五公(冠)行罚决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某2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显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毛某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毛某3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黄某某1、毛某3、张某某4及十余名参赌人员,并对黄某某1、毛某3、张某某4的作案工具手机以及黄某某1身上的赌资和违法所得6556元、毛某3身上的赌资404元、张某某4的违法所得和赌资3203元予以扣押。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2抓获,并对许某某2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扣押,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胶体金法检测,尿液样本呈阳性。

再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2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经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被告人张某某4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租用被告人张某某4的房屋开设赌场,伙同被告人毛某3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某2、张某某4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实质性帮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1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2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4认罪、悔罪,结合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3的辩护人辩护称毛某3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查,毛某3虽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协助黄某某1开设赌场,邀约多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毛某3于2016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故毛某3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1、许某某2、毛某3、张某某4的作案工具手机、黄某某1身上的赌资和违法所得6556元、毛某3身上的赌资404元、张某某4的赌资和违法所得320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对许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毛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文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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