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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826刑初55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

审理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826刑初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10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2020年6月8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和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永钧、被告人袁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分别应同案人单远瞩(已判刑)、杨启峰(另案处理)等人之邀来泰和县澄江镇、沿溪镇、苏溪镇开设赌场从中渔利。被告人曾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八场,从中分得“抽水”17800元;被告人袁某某2参与开设赌场二场,从中分得“抽水”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回所得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朱永钧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曾某某1系从犯;3、被告人曾某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刘丽群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曾某某1系从犯,社会危害性、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次数少,涉案时间短;3、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应同案人单远瞩(已判刑)之邀,前来泰和县一起参与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由单远瞩负责找好地方和提供赌具,在泰和县多次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打“别十”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与同案人顾健、杨玉柳、周平平(均已判刑)分别“坐门子”直接参与赌博,其他参赌人员在旁边“吊水”。期间共开设赌场五场,“抽水”渔利共计919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五场,“抽水”渔利91900元,从中分得17000元;被告人袁某某2参与开设赌场二场,“抽水”渔利43000元,从中分得8000元。

2018年11月份间,被告人曾某某1应同案人杨启峰、罗坚等人(均另案处理)之邀,在泰和县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赌场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曾某某1占25%的股份并参与坐门赌博。被告人曾某某1先后参与开设赌场三场,“抽水”渔利21000余元,因被刘某4等人敲诈了14000元,剩余的部分除去开支,曾某某1从中分得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积极退缴了所得全部赃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中,因二人曾经均有违法劣迹,认为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同意将其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单远瞩、顾健、杨玉柳、周平平、刘初民、曾庆飞、肖众望、刘某3、单荣华、杨启峰、罗坚、康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肖某、胡某、刘某1、戴某、罗某、康某、刘某2、彭某、刘某3、刘某4、潘某、林某、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归案情况及办案说明,吉安市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六十七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与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应他人之邀参与开设赌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两人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1能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

三、将被告人曾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袁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黎平

人民陪审员肖文龙

人民陪审员肖至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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