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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84刑初64号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5   阅读:

审理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684刑初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2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葛某5、沈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和伟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万其春、检察官助理黄心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辩护人童旭、被告人向某某2及辩护人谢露、被告人朱某3及辩护人唐建明、被告人汪某4及辩护人梁壕、被告人田和伟及辩护人王璐、被告人葛某5及辩护人斯琴图、被告人沈某某6及辩护人曹舒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南通开发区农场等地合开赌场,多次组织鲍某、周某、俞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按照10%的比例从中收取抽头钱款,已查证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等人于2017年10月某日,组织鲍某、周某、俞某等人,在南通开发区农场某废弃民房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150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等人于2017年10月某日,在南通狼山马场某拆迁民房内,组织周某、翟某、孙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1万元。

3.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等人于2017年10月30日晚,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三楼棋牌室内,组织邹某、鲍某、王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2万元。

4.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等人于2017年11月8日,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三楼棋牌室内,组织汪某4、许某、俞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因手机闪光事宜,参赌人员许某与被告人田和伟发生口角,张某(另案处理)持座椅打伤许某,致赌场提前散场。

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田和伟于2018年9月19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启路口时,与缪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田和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田和伟与夏某于2018年9月23日,至南通市开发区长虹桥下钓鱼,后因头灯照射事宜与在河对面钓鱼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田和伟遂持工兵铲殴打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轻伤、王某乙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田和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葛某5、沈某某6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和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和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3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4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均未作辩解,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童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1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开设赌场的提议并非来自赵某某1,其在主犯当中分得非法所得较少,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向某某2的辩护人谢露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向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并未参与赌场开设前期的场所选址、场地租赁等筹备工作。在赌场开始经营之后,从赌客的招揽、赌场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到决定抽成的比例分配、钱款等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都是由其他人负责和决策。被告人向某某2没有安排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到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其在赌场内只进行了赌钱、打庄等无异于其他赌客的活动。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沉迷于赌博,在赌场内赌钱并不是为了开设赌场,有别于其他专门开设赌场获利的情节。5,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3的辩护人唐建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朱某3的主要任务就是招揽客人来赌钱,其应认定为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朱某3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汪某4的辩护人梁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4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和伟的辩护人王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和伟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和伟与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和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综合考虑田和伟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5的辩护人斯琴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某5对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被告人葛某5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葛某5出于还债的原因,明知是违法行为而去冒险,建议在适用财产刑上给予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6的辩护人曹舒雯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沈某某6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其丈夫汪某4也被定罪量刑,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对沈某某6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7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为非法牟利,先后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南通开发区农场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鲍某、周某、俞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按照10%的比例从中收取抽头钱款。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组织鲍某、周某、俞某等人,在南通开发区农场某废弃民房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15000元。

2.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组织周某、翟某、孙某等人,在南通狼山马场某拆迁民房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1万元。

3.2017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组织邹某、鲍某、王某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三楼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葛某5、田和伟、沈某某6共收取抽头钱款2万元。

4.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汪某4、朱某3组织许伟、俞某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九九宾馆三楼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因手机闪光事宜,参赌人员许某与被告人田和伟发生口角,张某(另案处理)持座椅打伤许某,致赌场提前散场。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和伟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启路口时,与缪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田和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

三、故意伤害罪

201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田和伟与夏某至南通市开发区长虹桥下钓鱼,后因头灯照射事宜与在河对面钓鱼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田和伟遂持工兵铲殴打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甲轻伤、王某乙轻微伤。

2018年9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田和伟于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田和伟赔偿228000元。201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2019年8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邹某、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田和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葛某5、沈某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田和伟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3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4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和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和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均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对田和伟、葛某5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系作用较小主犯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及汪某4按照内部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不同的角色,但作用均相当,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撤销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五十四日已依法折抵刑期二十七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五十四日已依法折抵刑期二十七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原刑事拘留三十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和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二日止,原监视居住十日、刑事拘留七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葛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沈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1、向某某2、朱某3、汪某4、田和伟、葛某5、沈某某6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德

人民陪审员袁文华

人民陪审员施林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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