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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05刑初16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6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105刑初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18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16号南宁市富航餐饮店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自由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屈某某1、施某某2等人为该赌场的股东,韦某某3、卢某某4等人充当赌场的“珠盘手”,负责洗牌、“抽水”等工作。施某某5负责保管“抽水”所得现金。2019年11月21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抓获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等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屈某某1亦应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施某某2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施某某2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屈某2、雷某、刘某、丘某、刘某、林某、屈某1、韦某1、江某、雷某、韦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以“自由三公”的形式结伙开设赌场,五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相较于赌场股东屈某某1、施某某2而言,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情节看似相当,但作为赌场股东的屈某某1、施某某2对赌场开设、运营发挥的作用更大,公诉机关召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确定量刑建议时,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认可并接受了公诉机关确定的量刑建议,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并据之认为对各被告人统一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1、施某某2、韦某某3、卢某某4、施某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初犯、偶犯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赌场开设时间较短,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施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显远

人民陪审员周均宁

人民陪审员滕美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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